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11执210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7层0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张吉予,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检测费10万元及利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3、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4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翁 玉 江
审判员 : 苏 守 哲
审判员 :林晖二O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闫 文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