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吉木萨尔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吾甫尔·夏克尔,男,维吾尔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寿增,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多有,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肃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负责人:刘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荣,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公司职员。
原告吾甫尔·夏克尔诉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甫尔·夏克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寿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有、被告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肃新、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新BTXXXX号轿车沿吉木萨尔县183线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驾车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准备停靠的原告驾驶的新AXXXX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及其车上乘车人陈杨杨、保西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长达5年多时间去医院就诊治疗,花去高额的费用,并造成数十万的误工损失。2015年2月17日经司法鉴定为:左肩部的伤势程度为10级伤残,左上下肢的伤势程度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26943.09元;2、误工费116070元(92.856元/天×250天×5年);3、护理费46428(92.856元/天×250天×2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5、鉴定费3730元(3130元+600元);6、吊车费600元;7、停车费720元;8、交通费1323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11、残疾赔偿金87420元;12、血检费200元;13、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324069.09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医疗费只有5926.10元,但主张了26943.09元。原告住院9天就强烈要求出院,我认为原告已经治疗好,原告后期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误工费天数、护理费天数及护理费标准、营养费天数、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上下肢不是原告受伤部位,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交通费根据证据认定。吊车费因为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检验,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是原告不予配合,原告后期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该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2、2010年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2014年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0年-2011年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185.15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票据的合法性不认可,票据上的时间是在出院以后,有的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有一张票据是结算联,原告已经将该费用结算了,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有四五年了,这次住院治疗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是治疗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
3、2011年乌鲁木齐市中医院处方签16张、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27.9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票据上都是检查费,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病案,均是2011年之后产生的,处方签没有公章,也没有医生签字,票据上的名字是“吾甫尔”,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有4张票据没有公章,还有票据没有报销联。
4、2012年乌鲁木齐市中医院处方签2张、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50.63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与上一组的意见一致,处方上是泌尿科,治疗的不是原告的外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粉色的票据都是重复票据,有的票据没有公章。
5、2014年乌鲁木齐市中医院处方签1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01.8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与上一组的意见一致,有一张票据是重复的。
自治区新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1份、2014年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吉木萨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50.73元,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589.12元,自负费用7561.61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转院证上治疗的病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该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治疗的是其他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7、解放军474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14张,证明:原告在解放军474医院治疗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只是预交的费用,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
8、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化验、体检报告单13张,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化验体检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其中有乌鲁木齐市南湖医院微生物检查,还有尿常规、尿糖的化验,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9、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饮酒。
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左肩部的伤势程度属10级伤残,左上下肢的伤势程度属7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313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左肩胛骨骨折,鉴定左上肢没有关联性。
11、血检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交警部门支出血检费2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检测原告血液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12、吊装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6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吊原告自己车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13、停车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72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14、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4.5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1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实际情况。
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6、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医疗费票据上的“吾甫”、“吾甫尔”就是指的原告“吾甫尔·夏克尔”本人,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302.48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1、9、12、13、15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10、11、16具备真实性,对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综合案情认定。证据14的交通费,本院综合案情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
原告及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1、2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8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新BTXXXX号轿车(车内乘坐陈杨杨、保西)沿吉木萨尔县183线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驾车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持有C4D驾驶证驾驶的新AXXXX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及其车上乘车人陈杨杨、保西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至3月17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经过:3月10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症治疗9天后病情好转而切口愈合可,未拆线,给予换药,原告坚决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查房同意后报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绷带固定1月,避免过早活动或负重,出院1月后来医院复查,有病情变化来诊。
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乌鲁木齐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慢性前列腺炎。
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主要诊断: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其他诊断:椎管继发轻度狭窄;左侧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左锁骨骨折术后;神经源性膀胱;膀胱功能障碍;右肾积水;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遵医嘱用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
2015年2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吾甫尔·夏克尔左上下肢的伤势程度属7级伤残;2、左肩部的伤势程度属10级伤残;3、肢体损害误工日为120天,营养日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4、后续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30元。案发后,原告支出事故车辆鉴定费600元,血检费200元,吊装费600元,停车费720元。
新BTXXXX号轿车为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第一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受理(2011)吉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吾甫尔(吾甫尔·夏克尔)赔偿损失,并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吉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被告吾甫尔不服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吾甫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至3月17日住院治疗后,由于其他病情影响一直没有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尚未终结,损失未确定,于2015年2月1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损失才确定,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为左肩部,在此期间及出院后检查的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6155.85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至2014年治疗慢性前列腺炎的处方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其他诊断为椎管继发轻度狭窄,左侧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左锁骨骨折术后,神经源性膀胱,膀胱功能障碍,右肾积水,尿路感染,除左锁骨骨折术后外,无证据证实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对交通事故对其他疾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故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医疗费票据也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鉴定意见,原告左上下肢的伤势程度属7级伤残,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左上下肢,对原告左上下肢的伤势程度属7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左肩部的伤势程度属10级伤残,肢体损害误工日为120天,营养日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约8000元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943.09元,根据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6155.85元;误工费116070元(92.856元/天×250天×5年)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因系农村居民,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6428(92.856元/天×250天×2年)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昌吉州市县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天);鉴定费373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313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600元)、吊车费600元、停车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323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0元过高,根据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血检费200元,并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55.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6180.85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1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残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8614元)、吊车费600元、停车费72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共计1920元),以上合计56714.8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之间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56714.85元,由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861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920元,共计50534元。不足部分6180.85元,由被告***承担80%,即4944.68元,被告第一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吾甫尔·夏克尔赔偿50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向原告吾甫尔·夏克尔赔偿4944.68元,被告吉木萨尔县第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吾甫尔·夏克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共计3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承担502元,被告***承担49元,原告承担2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革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