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974号
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黎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蔡太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和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敬,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王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93357.81元及利息(以6293357.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以6293357.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5日,胜隆公司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街区道路管网等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淇滨区以西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街区道路管网等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97页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31页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建设期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额的40%,自交付使用满一年支付结算总额的25%,自交付使用满两年支付结算总额的25%,自交付使用满三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建设期和回购期不计利息”。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使用。2018年8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修改后的竣工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27011597.8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亦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10月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审结算,结算金额为24630210.87元。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15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18239.99元,尚欠付工程款6293357.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75929.63元及利息(以377592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以3775929.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对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数额3775929.63元没有异议;二、1、对原告利息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利息应从审结金额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即案涉工程款应从2021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应在第一次评审审结之日(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3、应根据原、被告签署建设施工合同12.4.1条及14.4.2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支付满两年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满三年后按照结算总额的10%支付,回购期不计算利息”,即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3日,原告胜隆公司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淇滨区以西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西南街区道路管网等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97页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建设期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额的40%,自交付使用满一年支付结算总额的25%,自交付使用满两年支付结算总额的25%,自交付使用满三年支付结算总额的10%,建设期和回购期不计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修改后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27011597.8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亦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7日,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二审审核结算,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4494169.62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第三方评审机构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24494169.62元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718239.99元,尚欠工程款3775929.63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377592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胜隆公司请求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利息(以377592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以3775929.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胜隆公司与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所欠3775929.63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起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应当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计付,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建设期和(三年)回购期不计利息。故利息应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付为宜,对利息以3775929.63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5929.63元及利息(利息以3775929.63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7元,由被告鹤壁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宁春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纪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