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4064号
原告:**柠,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淇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
被告:碗守党,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柠与被告碗守党、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柠,被告碗守党、被告胜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柠向本院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供货商向被告于珠江路与泰山路西北角新世纪公寓工程提供材料,于2021年5月20日前多次催账,打电话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胜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由申明阳施工,碗守党以个人名字出具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碗守党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不是胜隆公司的职工,工程是胜隆公司和申明阳合伙干的,我在工地上是项目部的会计,涉案工程以胜隆公司的名义中标,胜隆公司和申明阳给我发工资。由胜隆公司和申明阳付款。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1份,2021年3月7日,碗守党向原告出具38798元的材料款的欠条。
被告碗守党提交证据1、工资表1份,证明碗守党的工资由胜隆公司进行发放,工资表领导审批处有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运强签字,准付;证据2、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1组,2018年8月31日检测报告显示所检测的水管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胜隆公司与案外人申明阳在承建鹤壁高铁东站客运中心新世纪公寓工程时,碗守党系该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其工资发放表有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运强签字,碗守党并非胜隆公司职工,碗守党与胜隆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向涉案工程供给水管、污水管、水表等材料,碗守党负责签收。期间因水管质量发生争议,2018年8月31日被告胜隆公司对水管质量委托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庭审中,碗守党陈述“因原告提供的不是光水管,还有污水管、水表等其他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鉴定之后一年多时间,2020年1月31日,碗守党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材料款387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38700元予以支持。
碗守党受雇于胜隆公司,碗守党出具欠材料款的行为,应由雇主胜隆公司承担。
胜隆公司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庭审中,碗守党陈述“因原告提供的不是光水管,还有污水管、水表等其他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故在鉴定之后一年多的时间,碗守党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的货款不仅仅是所鉴定不合格的水管,还有其他物品,不影响被告胜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中,胜隆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申明阳系合作关系,但碗守党的工资表由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运强签字,被告胜隆公司与申明阳的纠纷应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700元;
二、驳回原告**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