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136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合叶,女,汉族,194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张合叶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学,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张合叶亲属。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合叶因与被申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7]410000003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豫民抗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合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马德学、被申诉人扶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9日为扶贫建筑公司支付张合叶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王金兰虽与扶贫建筑公司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根据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故生效判决以张合叶未举证证明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为由,认定扶贫建筑公司应从王金兰原委托刘大平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支付张合叶工程款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合叶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1、张合叶之夫王金兰于1990年承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原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挂靠在扶贫建筑公司名下,王金兰依约进行施工,但是扶贫建筑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一审开庭时扶贫建筑公司出示的五组王金兰签字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合叶在一审时就申请了对该五组证据进行鉴定,但是本案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时,在张合叶未到场的情况下就选定了鉴定机构,而且鉴定意见是在通知选择鉴定机构当天就做出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在张合叶再次提起鉴定申请时,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准许。2、王金兰始终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本案的工程款数额为559600.17元,而不是538448.37元。该合同与案涉工程前期工程施工员李学臣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金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扶贫建筑公司却将王金兰带领工人施工拆下的物料拉到自己的仓库内据为己有,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3、1994年扶贫建筑公司诉王金兰的案件,在王金兰抗诉后,鹤壁市检察院委托鹤壁市定额站对案涉工程前期工程进行结算得出的数额是21151.8元,如果该结算结论不能被认可,请求重新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共有四份决算单,一审和二审分别认定了三份,少认定了一份。4、审计鉴定报告中认定的王金兰支取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现金2198.12元、水电费9593.95元的85号凭证的日期为1991年12月,而王金兰与王书周签订的郊区法院住宅楼水电费协议书的日期为1992年1月16日,费用为9593.95元,先支款后签协议,未劳动工资就已领取,不符合常理,故该三笔费用依法不应认定为王金兰支取的费用。5、王金兰承建涉案工程应得的剩余工程款为24000元+9593.95元+2198.07元+4462元+21151.80元+53527.77元+1400元-10768.97元=105564.97元(含一审判决的标的额)。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损失应以10556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数额为155718.5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扶贫建筑公司给付张合叶工程款和其他费用106587.64元(含一审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155718.15元(从建筑合同规定付款时间至2012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扶贫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确定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理由是其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王金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答辩状,其中王金兰称工程总价款为492389.18元,已收到法院转款449913.90元,还欠付工程款42475.28元。王金兰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其自己承认的工程总价款、收到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该是最准确的。应当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关于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其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但从本案事实及王金兰自己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来看,扶贫建筑公司并不欠付王金兰工程款,因此也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关于张合叶所称本案涉案工程有四份决算单,原审法院认定了三份,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共同认可的总工程款数额是492389.18元。张合叶称应当从1995年决算时开始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其不欠付王金兰工程款。关于张合叶所称扶贫建筑公司与一审法院串通,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合叶没有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参与鉴定,扶贫建筑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也是不认可的。张合叶的申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合叶的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做出正确的判决。
2011年12月21日,张合叶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扶贫建筑公司归还张合叶工程款和其他费用106587.64元及利息损失155718.15元,诉讼费并由扶贫建筑公司承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张合叶、扶贫建筑公司均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1990年9月10日,扶贫建筑公司承接了鹤壁市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扶贫建筑公司与鹤壁市郊区法院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鹤壁市郊区法院做好搬迁户的搬迁工作,扶贫建筑公司负责拆迁,拆迁的物料归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拆迁时的人工费和运费由扶贫建筑公司负担。张合叶丈夫王金兰在1990年以扶贫建筑公司第三工程队的名义承建鹤壁市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扶贫建筑公司与王金兰约定由王金兰“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王金兰按工程造价2%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工程中扶贫建筑公司向王金兰的工地派驻了会计。
王金兰从扶贫建筑公司处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后,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对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进行决算,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扶贫建筑公司、王金兰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审计鉴定结果为:扶贫建筑公司共收到郊区法院工程款494000元。王金兰在扶贫建筑公司支取款项并签字的500910.61元。扶贫建筑公司账面反映王金兰支取款项而王金兰未签字由扶贫建筑公司支出需要判定的有9张凭证,15笔,合计为53527.77元,该9张凭证分别为:(1)91年6月33号凭证,支付工程罚款165元;(2)91年6月37号凭证,公司将宋东升借款3500元转到王金兰名下支付;(3)91年102号凭证,支付饭费两项233元;(4)91年116号凭证,支郊区法院工地建设委员会应收费1392元、计划利润6960元、营业税15172.80元、所得税6960元、增容费1392元、管理费9280元、建委管理费4640元;(5)92年10月6号凭证,支付法院执行费674元;(6)92年10月75号凭证,支付饭费348元;(7)92年12月102号凭证,支付郊区法院工地验收费500元;(8)93年7月29号凭证,支付法院盖楼用水款2000元;(9)93年8月62号凭证,支税务局工地超支款310.97元。王金兰在支取的款项中有不属于郊区法院家属楼工程款,而是税务局工地款的4772.97元。在王金兰签字的取款总额500910.61元中1991年2月11号凭证,由王金兰签字取款2800元,取款条中说明是税务局工地和郊区法院工地计时工工资,该项在会计凭证中无法认定两个工地工资为多少,需要判定。审计鉴定报告中审计鉴定经过第(一)项第6条载明:在王金兰签字取款的500910.61元中,1991年12月份85号凭证上支付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支现金2198.12元、水电费9593.95元。其中的9593.95元是王金兰与王书周签订的一张郊区法院住宅楼水电费协议书,协议书签订日期为1992年元月16日,公司支款记账日期为1991年12月85号凭证,签订协议在后,公司账面王金兰支款在前。王金兰对其中支付孙玉军的工资款24000元提出异议。审计鉴定报告审计鉴定经过第(二)项载明:经对扶贫建筑公司账面所反映的王金兰取款情况查证后与王金兰提供的清单进行了核对,除王金兰对其未签字的取款不承认外,其他收支均相对。
经本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对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已将煤球房和零星工程计算在内,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扶贫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工程交纳了税款。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的结论中指出,王金兰未签字应由法院判定的支取款项中包括营业税15172.80元、所得税6960元,该款项不应由王金兰支付。至于工程应交纳的各项管理费,扶贫建筑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王金兰也认可应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该部分王金兰未签字的款项,应由王金兰支付。王金兰在签字所取款项中1991年2月份11号凭证的2800元,由于会计凭证载明是税务局工地和郊区法院工地计时工工资,扶贫建筑公司和王金兰未进行区分,因此该款应平均分摊,计入郊区法院工地工程款1400元,另1400元不应计入已付王金兰工程款。
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扶贫建筑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向郊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金兰偿还垫付的税金和应交纳的管理费60438.38元。郊区法院于1994年5月21日作出(1994)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金兰返还扶贫建筑公司49878.64元。王金兰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3日作出(1996)鹤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郊区法院(1994)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改判王金兰给付扶贫建筑公司11433.0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金兰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作出(1998)民复字第20号通知书,驳回王金兰的申诉。王金兰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9日作出豫检民行抗字(2000)3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豫法审监民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鹤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鹤壁中院(1996)鹤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王金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时,王金兰要求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判令扶贫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4417.8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391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金兰已领取的工程款与扶贫建筑公司应支付王金兰的工程款相抵,王金兰不欠扶贫建筑公司工程款项,扶贫建筑公司主张王金兰返还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另外,王金兰要求扶贫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4417.80元的主张属于反诉内容,因王金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审理。并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鹤壁市郊区法院(1994)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鹤壁中院(1996)鹤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2003)鹤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扶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合叶之夫王金兰于2010年9月19日去世。张合叶代理人刘大平以王金兰为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扶贫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该院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2011年12月21日,王金兰妻子张合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兰的第三建筑队属于扶贫建筑公司下属的工程队,王金兰的第三建筑队承接的是扶贫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张合叶丈夫王金兰在1990年以扶贫建筑公司第三工程队的名义承建鹤壁市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约定王金兰“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王金兰按工程造价2%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二者应属内部承包关系。郊区法院住宅楼建筑工程为扶贫建筑公司与王金兰之间的内部承包工程,王金兰已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多年,扶贫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实体上能否支持张合叶的诉求,首先应确定王金兰所承建郊区法院住宅楼完工后的工程总决算价款,然后用此费用减去王金兰已从扶贫建筑公司领取的费用和依法认定应由王金兰承担的费用,如有结余就是扶贫建筑公司应支付张合叶的费用。
关于工程总造价:张合叶主张工程总造价为559600.17元,其中包括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于1995年所做的三份决算及王金兰于2003年单方对郊区法院住宅楼前期工程作出的决算。在扶贫建筑公司起诉王金兰建筑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中,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决算,及本院生效判决认定,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关于张合叶主张的前期工程价款21151.80元系王金兰于2003年单方对郊区法院住宅楼前期工程作出的决算,在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决算及本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郊区法院住宅楼的总工程造价538448.37元,均未对该笔前期工程款予以确认,同时扶贫建筑公司与郊区法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郊区法院做好搬迁户的搬迁工作,扶贫建筑公司负责拆迁,拆迁的物料归扶贫建筑公司所有,拆迁时的人工费和运费由扶贫建筑公司负担。从该条款可以确认,前期场地的清理、平整等前期工程费用不包括在工程造价之内。张合叶又未举证证明在承包该工程时和扶贫建筑公司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扶贫建筑公司承担。故依法确认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
关于张合叶已领取的工程款: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审计鉴定结果载明,王金兰从扶贫建筑公司签字领取的款项为500910.61元,未签字支出的款项为53527.77元。
针对张合叶的诉讼请求,结合审计报告及生效判决,对张合叶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
1、张合叶对王金兰签字支取的500910.61元中1991年12月85号凭证上“王金兰支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水电费9593.95元”的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
在本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对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出具的决算报告和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在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中“审计鉴定经过”第(一)项第6条载明:“王金兰签字取款的500910.61元中,1991年12月85号凭证王金兰支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支现金2198.12元、水电费9593.95元。其中的9593.95元是王金兰与王书周签订的一张郊区法院住宅楼水电费协议书,协议签订的日期是1992年元月16日。公司支款记账日期为1991年12月85号凭证,协议签订在后,公司账面王金兰支款在前。其中的24000元,王金兰提出异议。”根据审计报告,虽然“水电费9593.95元”支付的时间在前,王金兰与王书周签订的水电费协议书在后,但在审计过程中,王金兰并未对“水电费9593.95元”提出异议,仅对其支付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提出异议,可视为王金兰在审计时已认可扶贫建筑公司支付王书周水电费9593.95元系王金兰应支付王书周的,对由扶贫公司直接支付王书周该笔款项没有异议,故该笔款项不应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诉讼中,张合叶对扶贫建筑公司提交的王金兰出具的欠工资款24000元的欠条中王金兰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王金兰已亡故的情况下,针对异议,依张合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仍无法确认王金兰签字的真伪,张合叶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对方提交的该证据,因此,只能依据王金兰生前所遗留材料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评定。在审计过程中,王金兰虽对“王金兰支付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提出异议,但审计鉴定报告中未载明异议的具体内容,诉讼中,扶贫建筑公司提交了王金兰出具的工资欠条及扶贫建筑公司向孙玉军转款的支票相印证,证明其已代替王金兰支付了应由王金兰支付孙玉军的工资款24000元。同时审计鉴定报告中“审计鉴定经过”第(二)项载明:“经对公司账面反应的王金兰取款情况查证后与王金兰提供的清单进行了核对,除王金兰对其未签字的取款不予承认外,其他收支均相对。”故可以认定在审计过程中王金兰提供的清单和扶贫公司根据王金兰给孙玉军打的工资欠条而支付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是相符的。另外审计鉴定报告的“审计鉴定结果”部分已认定:“王金兰在公司支取款项并签字的500910.61元。”又确认该笔工资款在王金兰签字支出的工程款范围内。本案诉讼中,张合叶对王金兰签字的该笔款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确认扶贫建筑公司支付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因此该笔款项不应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中扣除。
2、张合叶主张应当扣除的王金兰签字领取的不属于郊区法院住宅楼工地款,而应属于税务局工地款的5笔款项共计4772.97元。
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审计鉴定结果认定,王金兰在支取的款项中有不属于郊区法院家属楼工程款,而是属于税务局工地款的5笔款项共计4772.97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王金兰签字领取的款项中扣除。
3、张合叶主张应扣除的不属于郊区法院住宅楼工地的计时工工资1400元。
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审计鉴定结果载明:“在王金兰签字的取款总额500910.61元中1991年2月11号凭证,由王金兰签字取现金2800元。取款条说明是税务局工地和郊院工地计时工工资。该款项在会计凭证中无法认定两个工地工资各为多少,需要判定。”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凭证由于显示是两个工地的计时工工资,当事人未进行区分,因此该款项应予分摊,计入郊区法院住宅楼工地工程款1400元,另1400元不应计入已付王金兰工程款。故确认上述凭证中王金兰签字支取的2800元中,有1400元不应计入扶贫建筑公司已支付王金兰郊区法院住宅楼工地工程款之中。
4、关于王金兰未签字支出的53527.77元。
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审计鉴定结果载明:“公司账面反映王金兰支取款项而王金兰未签字需要判定的有9张凭证,15笔,计53527.77元。其中:(1)91年6月33号凭证,支付工程罚款165元;(2)91年6月37号凭证,公司将宋东升借款3500元转到王金兰名下支付;(3)91年102号凭证,支付饭费两项233元;(4)91年116号凭证,支郊院工地建委应收费1392元、计划利润6960元、营业税15172.80元、所得税6960元、增容费1392元、管理费9280元、建委管理费4640元;(5)92年10月6号凭证,支付法院执行费674元;(6)92年10月75号凭证,支付饭费348元;(7)92年12月102号凭证,支付郊院工地验收费500元;(8)93年7月29号凭证,支法院盖楼用水款2000元;(9)93年8月62号凭证,支税务局工地超支款310.97元。”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税款营业税15172.80元、所得税6960元,该款项不应由王金兰支付。至于工程应交纳的各项管理费,扶贫建筑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王金兰也认可应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该部分王金兰未签字的款项,应由王金兰支付。”基于上述认定,结合上述9张凭证载明的内容性质,本院认为上述9张凭证中,第(4)张凭证中的费用内容属于税款、营业税、所得税及各项管理费用的范畴,故除“税款营业税15172.80元、所得税6960元”不应由王金兰支付外,第(4)张凭证中的其他费用23664元应由王金兰支付。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金兰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故管理费数额应按照工程总造价538448.37元的2%计算较为合理,应为10768.97元,第(4)张凭证中的其他管理费用23664元不应再由张合叶负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9)张凭证上载明的“1993年8月62号凭证,支税务局工地超支款310.97元。”因已包含在上述“属于税务局工地款的5笔款项共计4772.97元”中,在此不再重复计算。其他凭证上因没有王金兰的签字,扶贫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凭证的费用应由王金兰交纳,张合叶又不予认可,故其他凭证上载明支出的款项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上述未签字的费用中合计42447.83元不应由王金兰支付。
5、关于张合叶要求返还其诉讼费、鉴定费3323.15元的请求。
本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23.15元,鉴定费1000元,由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鉴定费系扶贫建筑公司诉王金兰建筑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张合叶未提交其已经交纳上述费用的票据,且即使已交纳了该费用,应通过诉讼费退费程序予以救济,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扶贫建筑公司负担。
6、关于张合叶要求支付其前期工程款21151.8元的请求。
在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所做决算及本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生效判决中认定郊区法院住宅楼的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同时,在扶贫建筑公司与郊区法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对前期工程费用也有明确约定,张合叶又未举证在承包该工程时和扶贫建筑公司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扶贫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张合叶主张的该前期工程款21151.8元不予支持。
综上,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载明的扶贫建筑公司账面反映的王金兰支取的总款项554438.38元减去属于税务局工地款4772.97元,再减去不应计入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1400元,再减去不应由王金兰支付的各项费用42447.83元,共计505817.58元,该款项就是王金兰已从扶贫建筑公司领取的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工程总造价538448.37元减去王金兰已领取的合理费用505817.58元,扶贫建筑公司尚欠张合叶工程款32630.79元。故张合叶要求支付工程款32630.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张合叶主张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张合叶丈夫王金兰在1990年以扶贫建筑公司第三工程队的名义承建扶贫建筑公司承包的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约定王金兰“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王金兰按工程造价2%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应属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诉讼中,张合叶未举证证明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其利息,王金兰在扶贫建筑公司起诉其建筑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或另案要求扶贫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故扶贫建筑公司所欠付张合叶的工程款应从王金兰或张合叶主张权利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张合叶利息损失。又因张合叶明确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扶贫建筑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所欠张合叶工程款32630.79元支付张合叶2010年11月19日(王金兰第一次起诉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该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扶贫建筑公司抗辩张合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就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从扶贫建筑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向郊区法院起诉,到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双方的纠纷一直未间断,王金兰在不间断地上诉、申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张合叶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一、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合叶工程款32630.79元;二、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合叶32630.79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合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合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已判给张合叶32630.79元工程款的基础上,支持张合叶漏掉的工程款与其它款73956.85元;改判支持张合叶工程款与其他款利息损失140118.15元;上诉费用由扶贫建筑公司承担。
扶贫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裁定驳回张合叶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张合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证明王金兰进行了前期工程。扶贫建筑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界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张合叶申请的证人证言并非二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中张合叶未提交该证人证言,又未申请法院调取,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合叶上诉认为其丈夫王金兰按涉案《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包工包料,工程实做实算,独立核算,双方是挂靠关系,一审认定内部承包关系无证据可查,但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系挂靠关系的证据。同时根据案情和双方陈述可知,本案中张合叶丈夫王金兰的第三建筑队属于扶贫建筑公司的工程队,第三建筑队承接的是扶贫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王金兰的第三建筑队与扶贫建筑公司约定王金兰“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王金兰按工程造价2%交纳管理费并接受扶贫建筑公司的管理。此外在本案第一次诉讼时,张合叶在起诉状中明确称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张合叶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非内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张合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私自把其鉴定申请的第五份漏掉,鉴定程序违法,申请该院对一审中扶贫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中六份证据(1、1992年元月16日王金兰与王书周签订的协议;2、1992年元月16日王金兰出具的24000元欠条;3、1992年元月16日王金兰出具的5000元借据;4、1991年12月16日王金兰出具的1500元借据;5、1994年元月20日王金兰提交的答辩状;6、1992年元月鹤壁市机电设备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98.12元的调拨单。)中“王金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核,一审中张合叶亦向法院提交上述六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质证中扶贫建筑公司认可第五项鉴定申请即1994年元月20日王金兰提交的答辩状中“王金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认为是王金兰的代理人所签,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又于2013年9月11日征询张合叶意见,张合叶的委托代理人屈凤学表示因扶贫建筑公司认可签字非王金兰本人,对该项申请不再鉴定。同时一审法院经询问,张合叶与扶贫建筑公司仅就1990年11月1日王金兰与案外人宋东升签订的协议以及1988年10月24日第三工程队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王金兰”的签名予以认可,同意作为鉴定样本,但对对方提供的其他材料均不同意作为鉴定样本。一审法院据此向鉴定部门移送鉴定材料五份、鉴定样本两份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张合叶要求二审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张合叶上诉要求扶贫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其他费用106587.64元,扶贫建筑公司则认为王金兰领超了工程款且未给扶贫建筑公司交管理费。现对双方争议事项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在扶贫建筑公司起诉王金兰建筑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中,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诉争郊区法院住宅楼经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该鉴定意见系该院按照法律程序委托,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扶贫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王金兰和郊区法院共同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9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538448.37元错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合叶上诉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559600.17元即在认可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鉴定意见的同时认为还应包括前期工程21151.8元,根据扶贫建筑公司与郊区法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郊区法院做好搬迁户的搬迁工作,扶贫建筑公司负责拆迁,拆迁的物料归扶贫建筑公司所有,拆迁时的人工费和运费由扶贫建筑公司负担。”因此前期场地的清理、平整等前期工程费用不包括在工程造价之内。此外张合叶主张前期工程款的依据是其丈夫王金兰于2003年单方鉴定作出的决算,2010年本院经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对该鉴定未予认可,也未对该笔前期工程款予以确认,同时张合叶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从而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符合法律规定,张合叶主张前期工程21151.8元由鹤壁市检察院委托决算,属于涉案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工程量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金兰已领工程款的核算:在扶贫建筑公司起诉王金兰建筑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鹤壁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审计鉴定结果显示,王金兰从扶贫建筑公司签字领取的款项为500910.61元。未签字支出的需要判定的款项为53527.77元。
1、对王金兰未签字领款的核算: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扶贫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工程交纳了税款。王金兰未签字应由法院判定的支取款项中包括营业税15172.80元、所得税6960元,该款项不应由王金兰支付。至于工程应交纳的各项管理费,扶贫建筑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王金兰也认可应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该部分王金兰未签字的款项,应由王金兰支付。王金兰已领取的工程款与扶贫建筑公司应支付王金兰的工程款相抵,王金兰不欠扶贫建筑公司工程款项。由此可以确定的是,王金兰未签字支出的部分款项不应由王金兰负担,王金兰需向扶贫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金兰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扶贫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按照工程总造价538448.37元的2%计算管理费为10768.97元并无明显不当。此外由于张合叶对王金兰未签字领款53527.77元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为扶贫建筑公司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王金兰交纳或负担的才予扣除,否则不应由王金兰负担的计算方式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王金兰未签字领款的53527.77元中只有管理费10768.97元由王金兰负担,其他费用即42758.8元(53527.77-10768.97=42758.8)不再由王金兰负担。扶贫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王金兰未签字领款的53527.77元仅应扣除营业税15172.80元、所得税6960元,其他均由王金兰负担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对王金兰签字领款的核算:根据审计鉴定报告:其中“1991年2月11号凭证,由王金兰签字取现金2800元。取款条说明是税务局工地和郊院工地计时工工资。该款项在会计凭证中无法认定两个工地工资各为多少,需要判定。”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凭证显示的是两个工地的计时工工资,当事人未进行区分,该款项应予分摊,计入郊区法院住宅楼工地工程款1400元,另1400元不应计入已付王金兰工程款。故1400元应从王金兰签字取款的500910.61元中予以扣除。此外该审计结果认定,王金兰在支取的款项中有不属于郊区法院家属楼工程款,而是属于税务局工地款的5笔款项共计4772.97元(其中认定有王金兰签字取款的是4462元,认定王金兰未签字取款的是310.97元)。因不属于本案诉争工程款范围,故4462元也应从王金兰签字取款的500910.61元中予以扣除。扶贫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审计结果中王金兰签字的500910.61元计算,不应扣除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审计报告载明:“王金兰签字取款的500910.61元中,1991年12月85号凭证王金兰支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支现金2198.12元、水电费9593.95元。其中的9593.95元是王金兰与王书周签订的一张郊区法院住宅楼水电费协议书,协议签订的日期是1992年元月16日。公司支款记账日期为1991年12月85号凭证,协议签订在后,公司账面王金兰支款在前。其中的24000元,王金兰提出异议。”对于水电费9593.95元,系王金兰与王书周签订的水电费协议所约定,其数额与扶贫建筑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支付王书周的数额一致,虽然协议书签订日期在后,账面显示支款在前,但在审计过程中,王金兰并未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故该笔款项不应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500910.61元中扣除。对于支现金2198.12元,扶贫建筑公司提交了王金兰签字的500元收到条、1500元收到条各一份及手电钻一台1**.12元发票一张,王金兰在审计中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予以认可,同时张合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该三笔款项,二审张合叶又对此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三笔款项不应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500910.61元中扣除。对于工资款24000元,扶贫建筑公司提交了王金兰出具的欠条和公司向孙玉军的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其公司支付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张合叶认为转账支票无王金兰的签字,不予认可,并对欠条中“王金兰”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在王金兰已亡故的情况下,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仍无法确认王金兰签字的真伪,张合叶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依据王金兰生前所遗留材料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评定并无不当。同时审计鉴定报告载明:“经对公司账面反应的王金兰取款情况查证后与王金兰提供的清单进行了核对,除王金兰对其未签字的取款不予承认外,其他收支均相对。”故可以认定扶贫建筑公司已代替王金兰支付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该笔款项不应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500910.61元中扣除。张合叶上诉认为支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水电费9593.95元、现金2198.12元应从500910.61元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总造价538448.37元,减去王金兰已领取的合理费用505817.58元,即(500910.61-53527.77+1400+4462+53527.77-10768.97=505817.58),扶贫建筑公司尚欠王金兰工程款32630.79元。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扶贫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王金兰在1993年12月28日答辩中就已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了侵害,有专业的代理人的情况下于2011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诉讼时效。经审查,双方之间的纠纷自扶贫建筑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向郊区法院起诉王金兰退还工程款之日起,到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间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等,期间王金兰一直在不间断地上诉、申诉,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间断,扶贫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扶贫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原郊区法院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中,扶贫建筑公司与郊区法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扶贫建筑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交由王金兰所在的第三建筑队,王金兰的第三建筑队与扶贫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与郊区法院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根据张合叶的起诉申请,未追加原郊区法院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扶贫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关于张合叶上诉要求扶贫建筑公司返还其诉讼费、鉴定费3323.15元的请求问题。经审核,张合叶主张的上述费用系扶贫建筑公司诉王金兰建筑工程承包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且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进行认定,其在本案中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张合叶负担616元,由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893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扶贫建筑公司应否从涉案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张合叶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并且对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从何时开始计息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的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而非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郊区法院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已经支付了其应付的工程款项,发生本案争议的双方是承包人扶贫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金兰,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对于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张合叶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扶贫建筑公司应从王金兰原委托刘大平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支付张合叶工程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本案一审开庭时扶贫建筑公司出示的五组证据中王金兰签名真实性的鉴定问题。张合叶主张该五组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兰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在一审时申请了对该五组证据中王金兰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张合叶的申请,向双方做了询问笔录,确定了鉴定需要使用的五份鉴定材料、两份鉴定样本,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双方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依据鉴定委托书中显示的情况,2013年9月18日选择的鉴定机构为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张合叶主张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时,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就选定了鉴定机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选定鉴定机构之日将鉴定材料及样本向鉴定机构进行了移送,但鉴定机构对检材进行审核后,认为样本只有两份签名,明显不足,当日即决定对于该鉴定委托不予受理,这在时间上是符合常理的。故张合叶认为一审法院在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当天就做出了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组织和委托鉴定的过程,可以证明对于张合叶的鉴定申请,并非法院未予受理,而是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过程中,张合叶对其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相关的法定情形。故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张合叶的鉴定申请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总造价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1995年所做的决算及本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60号生效判决,涉案郊区法院住宅楼的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张合叶主张该数额加上前期工程款21151.8元,计算出的数字559600.17元才是总工程款正确数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金兰在承包该工程时与扶贫建筑公司约定前期工程款应由扶贫建筑公司承担,且张合叶主张的559600.17元也与王金兰在另案的答辩状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492389.18元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郊区法院住宅楼的工程总造价为538448.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991年12月30日85号凭证中记录的王金兰支取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现金2198.12元、水电费9593.95元三笔款项是否应当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一、本案一审时,扶贫建筑公司提交的王金兰于1992年1月16日出具的数额为24000元的工资欠条,与1992年1月20日扶贫建筑公司向孙玉军转款24000元的转账支票,两张书证数额一致,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据此认定扶贫建筑公司已代替王金兰支付了应由王金兰支付孙玉军的工资款24000元,该笔款项不应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二、1992年1月16日王金兰与王书周签订的关于郊区法院住宅楼水电费的协商协议是结算协议,内容为双方依据扶贫建筑公司与郊区法院之间的合同,对王书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计算,扣除王书周已经支取的费用,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王书周最终应得的费用为9593.95元,这一数额与85号凭证中记录为王书周水电款的9593.95元款项相互印证,该款项由扶贫建筑公司直接向王书周支付也是符合常理的,且审计鉴定报告中并未显示王金兰对于该9593.95元提出异议的情况,故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不应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三、对于85号凭证中记录的支现金2198.12元,扶贫建筑公司提交了王金兰签字的500元收到条、1500元收到条各一份及手电钻一台1**.12元发票一张三份证据以说明该笔记账的原因,该三张票据相加数额即为2198.12元。审计鉴定报告载明:“经对公司账面反应的王金兰取款情况查证后与王金兰提供的清单进行了核对,除王金兰对其未签字的取款不予承认外,其他收支均相对。”应视为王金兰对该三张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一审时张合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该三笔款项,而是在二审上诉时提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2198.12元款项不应从王金兰已签字支取的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审认定1991年12月30日85号凭证中记录的王金兰支取孙玉军工资款24000元、现金2198.12元、水电费9593.95元三笔款项不应从郊区法院住宅楼工程款中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合叶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薇
审判员  邵炜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