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

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11民初3604号
原告: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全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负责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矿综合办工作人员,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由原告扶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煤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2358.9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小煤厂挡土墙及围墙拆除、新建等零星工程,并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62358.9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鹤煤十矿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合同没有招投标手续,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53467.6元,与原告诉请不符。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5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行政科计划书1份、2010年7月25日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科建公司)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施工工程名称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煤场挡土墙,工程内容片石护岸、砖围墙,资金来源企业自筹。(2)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总价款153467.6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及该款第2项确认的工程量经审核后调整;
2、被告给科建公司出具的工程明细4份及与被告签订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科建公司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及具体施工工程量;
3、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签字盖章同意将涉案工程预算书作为最终决算价款762358.96元进行决算;
4、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变更申请1份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因科建公司鹤壁分公司已注销,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承包人变更为原告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并同原告决算工程款,由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
5、证人原某到庭证言,证明:自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找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
6、***到庭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价款762358.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真实的工作量。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是鹤壁煤电行政科的公章,该预算书不能当决算书用。对原某证明一直找被告要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与十矿达成的书面价款协议,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将结合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5原某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十矿小煤场挡土墙及围墙拆除、新建等零星工程(拆除片石挡墙后,片石不重新利用)造价为:569332.41元;2、十矿小煤场挡土墙及围墙拆除、新建等零星工程(拆除片石挡墙后,片石重新利用)造价为:533948.32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始双方认可的762358.96元,相差20万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显示拆除片石挡墙后,片石重新利用,故本院认定第一种鉴定结论即该工程造价为569332.41元。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5日科建公司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后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矿煤场挡土墙,工程地点:十矿,工程内容1、砖石护岸,2、砖围墙。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金额:153467.6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价款一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按照2010年度工程造价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2017年3月22日,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豫建所[2017]建价鉴字第1号关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挡土墙及围墙拆除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矿小煤场挡土墙及围墙拆除、新建等零星工程(拆除片石挡墙后,片石不重新利用)造价为:569332.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现原告主张工程款762358.96元超出了工程的审定金额569332.41元,对超出该审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69332.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3元,由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8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原国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