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11民初1318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新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佳和商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全印,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新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新春公司)、鹤壁市扶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扶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鹤壁新春公司、鹤壁扶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466.21元、误工费39078元、护理费52107元、营养费11850元、伙食补助费6850元、伤残赔偿金2608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84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7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25967.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左右,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鹤壁扶贫公司,从事高空户外工作。2016年1月3日傍晚六点左右,在鹤壁市龙××楼××楼施工时,因现场没有防护安全措施,不慎从九楼高处坠落,致其受伤,当即被送至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月3日11时转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负担不起昂贵的医疗费,无奈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经查被告鹤壁新春公司为该工程的开发公司,被告鹤壁扶贫公司为施工单位。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从案外人*美德手里接的活,只包工不包料,后来我将涉案工程又包给了原告***。
被告鹤壁扶贫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受雇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诉称的是在我公司从事高空户外工作没有事实依据,龙德嘉园7号楼至今没有进行户外作业;3、如果受雇于我公司,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小广的起诉;4、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与被告***是清包工关系,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认识被告***,被告***的工程款不是我公司结算的;5、关于原告*小广的诉讼请求,计算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鹤壁新春公司辩称,我方意见同被告鹤壁扶贫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琪烽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鹤壁天鹤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人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5967.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并雇佣到鹤壁市××××楼,从事粉刷工作。2015年10月30日傍晚六点左右,原告***在鹤壁市龙××楼××楼施工时,因现场没有防护安全措施,不慎从九楼高处坠落,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38009.36元,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腹部损伤;4、右髌骨骨折;5、颈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3日,原告***转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0188.21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2、气管切开术后;3、右侧髌骨骨折术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8197.57元(138009.36元+10188.21元=148197.5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09.35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38009.35元。
2016年8月3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重度颅脑损伤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生活护理23人,第二次出院后需2人护理23个月;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8000元;4、辅助器具费用约需80012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有兄妹2人。原告***需抚养的人有其父***(1955年2月26日出生),需抚养19年;其长女***(2006年2月9日出生),需抚养8年;其次女***(2013年3月6日出生),需抚养15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介绍并雇佣到鹤壁市××××楼,从事粉刷工作。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清包工。2016年10月30日傍晚六点左右,原告***在鹤壁市龙××楼××楼施工时,因现场没有防护安全措施,不慎从九楼高处坠落。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188.21元,有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琪烽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4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为32003.29元(38425元/年÷365天×304天=32003.2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75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24135.06元(30482元/年÷365天×107天×2人+30482元/年÷365天×75天×1人=24135.0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为1070元(10元/天×107天=1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3210元(30元/天×107天=321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其鉴定意见,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年龄,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10700.60元(10853元/年×20年×51%=110700.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被抚养人***、***、***每人的年生活费均为3943.50元/年(7887元/年÷2=3943.50元/年),其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为11830.50元/年(3943.50元/年+3943.50元/年+3943.50元/年=11830.50元/年),已超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超过或等于该标准的,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在事故发生后8年内,原告*小广的被抚养人为***、***、***3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8年至第15年间的7年里,原告*小广的被抚养人为***、***2人;事故发生后的第15年至第19年间的4年里,原告*小广的被抚养人为***1人。故3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68380.29元(7887元/年×8年×51%+7887元/年×7年×51%+3943.50元/年×4年×1人×51%=68380.29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79080.89元(110700.60元+68380.29元=179080.8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为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为1070元(10元/天×107天=10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对辅助器具费1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对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37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3757.45元(10188.21元+32003.29元+24135.06元+1070元+3210元+179080.89元+25000元+1070元+1000元+7000元=283757.45元)。
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部分医疗费用即10188.21元,但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综合原告***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予以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09.3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21766.80元(283757.45元+138009.35元=421766.80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126530.04元(421766.80元×30%=126530.04元),被告***应承担295236.76元(421766.80元×70%=295236.76元),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09.3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7227.41元(295236.76元138009.35元=157227.41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鹤壁新春公司、鹤壁扶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鹤壁新春公司、鹤壁扶贫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7227.41元。
二、驳回原告*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原告***负担7532元,被告***负担2527元;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飞
人民陪审员*鹏
人民陪审员马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