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

申年只与某某、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鹤壁鹤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年只,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全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申年只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建筑公司)、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年只于2012年7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扶贫建筑公司、鹤源电力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数额为836046.72元)。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申年只、**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0月28日下午,申年只受**贵雇佣,在***承包鹤源电力公司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石谷沟工地干活时受伤。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尿道断裂。共计住院29天。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4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期间,****为原告申年只垫付医疗费46531.53元外,并支付原告申年只各种费用共计12725元。后经委托鉴定,2012年10月12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申年只工地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断裂,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伤后3个月内需要陪护2人/天,其后至2012年6月14日可考虑陪护1-2人/天,以后需要陪护1人/天至伤后2年,以后是否需要陪护另行评价;3、左侧胫、腓骨2处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需要5463元左右。留置尿管相关费用每周需164.30元左右,定期尿道扩张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申年只提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其尿道扩张的时间及费用。根据案件需要,2013年8月1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19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申年只目前留置导尿管及尿道扩张费用需190.3元左右/周;后续留置导尿管的期限难以准确评估,应以实际期限为准。”
另查明:申年只的被抚养人***,2011年5月29日出生。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年只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鹤源电力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将涉及电力方面的工程分包给***。申年只受**贵雇佣在涉案工地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石谷沟工地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鹤源电力公司与***应对申年只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年只要求赔偿医疗费3210.9元,其中1210.9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予以认可;误工费部分,结合申年只的户籍情况、鉴定结论及伤残情况,应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2012年河南省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1日,20732元/年÷365天/年×348天=19766.4元,申年只诉请1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应认定为25379元/年÷365天/年×92天×2人+25379元/年÷365天/年×137天×1人+25379元/年÷365天/年×501天×1人=57154.9元,申年只诉请498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天+10天)×30元/天=1170元,申年只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为(29天+10天)×10元/天=390元,申年只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500元,结合申年只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申年只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结合申年只的户籍情况、鉴定结论及伤残情况,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70%=105349.16元,申年只诉请92456.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参照被抚养人***年龄计算为5032.14元/年×16年×70%÷2人=28179.98元,申年只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54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留置尿管及定期尿道扩张费用因不易估算,应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系诉讼中申年只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申年只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申年只的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0元,申年只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申年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0.9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9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45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9.98元、后续治疗费546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35982.8元。上述损失,应由鹤源电力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申年只返还其垫付费用的辩称,因申年只诉请数额不包括***已垫付的费用,对**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扶贫建筑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申年只请求扶贫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年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5982.8元;二、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年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年只上诉称:一审判决数额偏低,显失公正。1、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一审鉴定意见中明确申年只每周需要进行治疗,而一审对此未予支持不当。2、申年只发生事故后,申年只的妻子***由于精神受到刺激,导致精神病。因此应当支持申年只妻子的生活费。3、因申年只的妻子患有精神病,没有抚养能力,对于申年只婚生子的生活费应当全额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答辩称: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申年只的举证情况,认定申年只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申年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扶贫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已超出鉴定范围,申年只主张该项费用无依据。关于申年只称其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已在婚前治愈,且申年只并未提交其妻子现在存在精神分裂症的证据。申年只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再要求生活费不应当支持。
鹤源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已超出鉴定范围,申年只主张该项费用无依据。且申年只目前并未发生该费用。因申年只并未提交其妻子现在存在精神分裂症的证据,其再要求生活费不应当支持。
***上诉称:1、***不是申年只的雇主,只是介绍申年只到鹤源电力公司工作,一审认定***是申年只的雇主是错误的。2、***和申年只均是受雇于鹤源电力公司,施工现场有鹤源电力公司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因此申年只的损失应当由鹤源电力公司赔偿。3、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申年只对**贵的诉讼请求。
申年只答辩称:申年只是受**贵雇佣从事劳务,工资也由***发放,因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鹤源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申年只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正确的,鹤源电力公司不是申年只的雇主。请求驳回***主张鹤源电力公司是申年只雇主的上诉请求。
扶贫建筑公司称:申年只的雇主是鹤源电力公司,施工现场有鹤源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监工,一审认定***是雇主无证据支持。另外,本案不属侵权纠纷,不应当支持申年只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称其与申年只等人共同为鹤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鹤源电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申年只的劳动量和报酬均由***确定,而***与鹤源电力公司之间按照工程量结算,因此其上诉称鹤源电力公司是申年只雇主的主张不能成立。申年只根据**贵的要求到***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根据申年只提供的工作量给付申年只相应的报酬。申年只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申年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鹤源电力公司将电力设施的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未尽到足够的监管义务,应当与***对申年只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申年只的后续治疗费,尚不能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费用数额不确定,因此不宜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申年只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申年只上诉称其妻子***因其发生事故后精神受到刺激,导致精神病,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赔偿***的生活费和其子***的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申年只因伤构成伤残,其一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过高,一审根据申年只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称不应当赔偿申年只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4元,由申年只负担7814元,***负担4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