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杜中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济宁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总部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刘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博,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宏宇,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慧、魏广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刘宏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后期施工费是20万元有误。原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认定支付给谢林建的涉案工程后期施工费7万元,现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即河北公司向谢林建银行卡的转账证明,证实河北公司代申请人转给施工队谢林建施工费20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7万元。(二)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将申请人个人投入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448100元,包含在从河北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77万元中是错误的。177万元是刘宏宇从河北公司收到的,448100元是申请人为项目个人投入资金,该448100元应该从被申请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重复主张工程款,原审未经质证把448100元包含在177万元中没有事实根据。二审判决申请人再付给***工程款582696.12元没有证据证明,***与刘宏宇合作承包工程,申请人已经与刘宏宇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没有参与工程结算,故***不应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起诉追索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申请人要求在***的工程款中扣除谢林建后续施工的工程款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自认扣除7万元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448100元包含在17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林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林州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项目建设,也未委托他人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未与任何人进行过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及收取过任何款项,林州公司对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知情,申请人针对林州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历时四年半之久的审理期间,已对本案基础事实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审理。2021年12月21日,城建公司基于原审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已向***履行了判项义务,共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713313.93元,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修正后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公司向案外人谢林建银行卡的转账流水作为新证据,以此证明河北公司代申请人向谢林建实际支付的后期施工费为20万元,主张该证据与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谢林建出具的收到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谢林建后期施工实际支付的费用是20万元,而非原审判决依据***的自认认定的后期施工费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询问,河北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且该新证据足以动摇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申请人与河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问题另行在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保持涉案纠纷裁判的统一性,本案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并就涉案工程产生的诉讼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