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97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210110055,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牛王庙行政村王庄0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26091803,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拴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089036295E,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前杨村。
法定代表人:彭飞,小学校长。
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0890362521,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胡天村。
法定代表人:潘雪峰,小学校长。
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005917328Y,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真源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太行公司)、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以下简称前杨小学)、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以下简称胡天小学)、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鹿邑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林、被告前杨小学法定代表人彭飞、被告胡天小学法定代表人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95726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学校改造食堂建设项目(第10标段)。2015年9月2日,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和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施工期间,一直是由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2月31日,两项工程通过审计。经过结算,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9572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没有给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鹿邑教体局辩称,欠付工程款应当以财政局审计结果为准,且由鹿邑县财政局进行款项拨付,教体局不是付款单位。
被告林州太行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胡天小学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前杨小学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2015年8月24日,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鹿邑县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食堂建设项目(第10标段),要求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到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核对无异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和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3.核对无异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学生食堂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0日,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学生食堂经过竣工验收;4.核对无异鹿审行投报(2019)26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1日,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和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食堂改造项目通过审计;5.核对无异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2月14日,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和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食堂改造项目,至2021年12月14日,还欠原告95726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作为业主单位没有将剩余工程款给付,为此不能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5726元;6.核对无异财政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教体局认可欠付涉案工程款95726元。
被告鹿邑教体局质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工程款欠付的数额应当以教体局专项资金审核支付申请书为准。
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对证据1-4、6同教体局意见,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胡天小学质证:同教体局意见,无异议。
被告前杨小学质证:同教体局意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州太行公司中标鹿邑县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食堂项目第十标段。
2015年9月2日,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作为发包人分别与被告林州太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林州太行公司承包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食堂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胡天小学、前杨小学院内;合同工期: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胡天小学签约合同价为299831.48元,前杨小学签约合同价为321549.65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包在发包人和承办人处签名及加盖法人印章。
2015年12月5日,胡天小学、前杨小学食堂项目经实际施工人***施工,胡天小学、前杨小学改造食堂项目经过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31日,鹿邑县审计局出具鹿审行投报(2019)26号审计报告,前杨小学和胡天小学食堂改造项目通过审计工程结算报审金额773265.34元,审定金额为590726.39元。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495000.39元,下欠工程款95726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不是招标人,故,2015年9月2日,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作为发包人分别与中标人林州太行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胡天小学、前杨小学改造食堂项目经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支付工程款957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被告林州太行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故原告向出借资质的林州太行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鹿邑教体局不是合同发包主体,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鹿邑教体局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16元,减半收取1096.58元,由被告前杨小学、胡天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松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28民初97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210110055,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牛王庙行政村王庄0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26091803,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拴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089036295E,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前杨村。
法定代表人:彭飞,小学校长。
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0890362521,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胡天村。
法定代表人:潘雪峰,小学校长。
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005917328Y,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真源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太行公司)、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以下简称前杨小学)、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以下简称胡天小学)、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鹿邑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林、被告前杨小学法定代表人彭飞、被告胡天小学法定代表人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95726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学校改造食堂建设项目(第10标段)。2015年9月2日,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和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施工期间,一直是由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2月31日,两项工程通过审计。经过结算,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9572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没有给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鹿邑教体局辩称,欠付工程款应当以财政局审计结果为准,且由鹿邑县财政局进行款项拨付,教体局不是付款单位。
被告林州太行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胡天小学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前杨小学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2015年8月24日,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鹿邑县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食堂建设项目(第10标段),要求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到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核对无异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下属的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和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3.核对无异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学生食堂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0日,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学生食堂经过竣工验收;4.核对无异鹿审行投报(2019)26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1日,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和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食堂改造项目通过审计;5.核对无异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2月14日,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和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食堂改造项目,至2021年12月14日,还欠原告95726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因为鹿邑县教育体育局作为业主单位没有将剩余工程款给付,为此不能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5726元;6.核对无异财政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教体局认可欠付涉案工程款95726元。
被告鹿邑教体局质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工程款欠付的数额应当以教体局专项资金审核支付申请书为准。
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对证据1-4、6同教体局意见,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胡天小学质证:同教体局意见,无异议。
被告前杨小学质证:同教体局意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州太行公司中标鹿邑县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食堂项目第十标段。
2015年9月2日,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作为发包人分别与被告林州太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林州太行公司承包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食堂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胡天小学、前杨小学院内;合同工期: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胡天小学签约合同价为299831.48元,前杨小学签约合同价为321549.65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包在发包人和承办人处签名及加盖法人印章。
2015年12月5日,胡天小学、前杨小学食堂项目经实际施工人***施工,胡天小学、前杨小学改造食堂项目经过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31日,鹿邑县审计局出具鹿审行投报(2019)26号审计报告,前杨小学和胡天小学食堂改造项目通过审计工程结算报审金额773265.34元,审定金额为590726.39元。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495000.39元,下欠工程款95726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不是招标人,故,2015年9月2日,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作为发包人分别与中标人林州太行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林州太行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胡天小学、前杨小学改造食堂项目经过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天小学、前杨小学支付工程款957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被告林州太行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故原告向出借资质的林州太行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鹿邑教体局不是合同发包主体,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鹿邑教体局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赵村乡前杨小学、被告鹿邑县赵村乡胡天小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16元,减半收取1096.58元,由被告前杨小学、胡天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