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壁鼎炬热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02民初12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鼎炬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园区发展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鹤壁鼎炬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炬公司)、第三人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鼎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太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炬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88514.6元及利息(利息以885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15日,双方确认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41460.6元。后被告将污水处理厂的除草及维修、平整场地交由原告施工,合款1705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70000元,尚欠88514.6元未付。 被告鼎炬公司辩称:***在我们公司的绿化及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还没有确认,工程已经结束,截止到2017年元月11号已经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原告在2018年1月11号给我们公司开具了650000元的发票,具体现在是否还欠原告钱,欠多少不清楚。 第三人太行工程公司称:原告是以我公司的手续干了被告的工程,公司知道这件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干工程和结算都是原告办理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公司没有派人参与工程施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办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使用第三人太行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接该工程; 2.工程造价汇总表3份,证明原告就该工程的工作量、合同单价进行汇总,工程款共计741460.6元,有工业园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3.***化工园区绿化清单1份,证明绿化工程种植植物名称及单价; 4.中原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明细情况,这3份证据显示转账250000元,实际上转付了670000元,其他转账凭证没有找到,第三人收到款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 5.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信访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同没有异议;证据2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上面只有原告的签名和原告公司的签名,没有园区和被告公司的签名,对工程造价汇总表总数有异议。证据3绿化清单上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对证据4、5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是原告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该由原告享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汇总表中,有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出现“?”符合,因此,依据该表无法确认其工程量。证据3无法确认原告绿化的具体项目和数量,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鹤山区***工业园区道路提升及绿化工程,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开工至2016年4月10日竣工。本工程造价780000元。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组织人员对约定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15日,双方协商确认工程量,被告安排人员对原告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进行核实并签字确认。在汇总表备注栏中,对“垃圾外运、回填土、***淤和修复”项目填写为“?”。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后,被告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0000元,但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上被告对部分施工项目未确认,也无法认定原告的施工总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