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4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新区)、林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3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新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403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新区、林州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是林州某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代表林州某某公司处理与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主张的工程款已在(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代表林州某某公司已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判决林州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13577303元,其中包含案涉700000元工程款,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已自认案涉消防和弱电工程款共计700000元。3、本案判决***承担案涉工程款70万元的付款责任,而(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林州某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13577303元,其中包含案涉700000元工程款,且林州某某公司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距今已三年多,且已经执行了部分案涉工程款,说明林州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是认可的,对***代表林州某某公司与总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出具结算单履行职务的行为及身份,既明知也是认可的。4、案涉工程款应由林州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林州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在***应得的(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案件判决的工程款中扣减,并没有加重林州某某公司付款责任,更能与同一个法院作出的二个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保持一致。5、(2024)豫1403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和(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前后截然不同,出现同一笔钱,付款责任主体的不同,收款权利人主体也不同,案涉一审判决造成二个判决相关权利人和义务人主体的混乱,有失判决的严肃性、一致性,也与案件事实不符。6、基于以上事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的诉请。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在上诉状中对此也认可,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6日,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林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水)单项承包合同》,2018年4月20日,***与***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弱电部分)单项承包合同》,......2019年6月6日,经由***代表林州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工程预算清单,内容为:......十、3号楼消防和弱电总承包价:70万元;......该清单已在该院审理的(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同时认定,由某某新区于2021年3月8日出具拨款说明,云水居工程合同价为78690092.52元,截至2021年3月8日已拨付51,782251.76元(其中400万元未开票),剩余26907840.76元。”这有向法庭提交的《消防工程(水)单项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弱电部分)单项承包合同》、***转账给***的转账记录、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预决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成立。***在上诉状中也多次认可称“案涉消防和弱电工程款共计70万元”。因此,从***的上诉状中得不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事实不清”的结论,其上诉状称原审认定错误,但又不知道错在何处。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借用林州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称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原审开庭查明,***虽然曾以林州某某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过某某新区将包含案涉工程的睢阳区产业集聚区云水居公共租赁项目施工及监理第1标段发包给林州某某公司的有关活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林州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州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也清楚的陈述没有对案涉工程的人、财、物进行投资,***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事实不成立。这从案涉工程的合同是由***以个人名义签字和按指印,而没有林州某某公司的盖章可以看出。从另案中***和案外人***进行工程结算,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案涉工程是由***进行分包和管理的。***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案涉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完毕,已经投入使用。因此,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等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借用林州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成立,***上诉称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适格被告”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三、***故意捏造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事实认定的做法完全正确。***与***签订的《消防工程(弱电部分)单项承包合同》和《消防工程(水)单项承包合同》。该两项工程并不包含在***以林州某某公司睢阳区云水居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这从该《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来。案外人***不是其所称的“总承包人”,更无权代表***进行结算。***节约诉讼成本,对***与案外人对案涉工程结算价的认可并不能等同于“追认”,***上诉称***系“明知”没有任何道理。因此,***故意捏造事实导致法院作出不当的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四、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到庭,并依法追究***进行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在上诉状中自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林州某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其进行反驳,林州某某公司表示对案涉工程不知情,没有对项目工程进行管理和投资,***还存在伪造项目公章等行为,详见一审开庭笔录。开庭中,***的代理人对原审审判员及各方当事人的发问,都不能回答。原审法院当庭依法责令***三日到庭接受询问,***却没有到庭。况且,根据原审证据可以证实,睢阳区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作为两起诉讼的当事人和合同的相对人对案涉工程列入***施工的工程量中等事实均作了虚假陈述,因此,通知***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十分必要。请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依法通知***本人到庭对本案事实进行陈述并接受询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呈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某新区答辩称,应依法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3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某某新区为发包人建设施工的工程云水居涉及的生效判决确认某某新区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已经超过与林州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数额。二、案涉工程款已经包含在(2021)豫1403民初545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且某某新区已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了责任,不应当在本案中再次承担付款责任。三、就案涉工程***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某某新区承担付款责任,***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再次要求某某新区对同一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本案属于多层转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林州某某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借用林州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建,***不是林州某某公司的员工,只是单纯的借用资质,在该工程中林州某某公司也未进行投资。***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林州某某公司,更别说构成表见代理了。法院的(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在林州某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法院缺席开庭的情况下做出的,严重剥夺了林州某某公司的权利,损害了林州某某公司的利益,并且本案在一审质证时***拿出的林州某某公司给其出具的委托书上的林州某某公司的印章不是林州某某公司的真实印章,一审庭后林州某某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林州某某公司的真实印章印模。***提供的2016年6月3日的委托书上印章的编号后四位为2125,而林州某某公司编号后四位为2125的印章早在2012年7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机关销毁印章,后林州某某公司在林州市公安局刻制并启用了编号尾号后四位为8784的印章,8784的印章后丢失,林州某某公司登报后又在林州市公安局刻制并启用了编号尾号后四位为4722的印章。所以***的行为不能代表林州某某公司。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合同是***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向***支付款项的行为来看,本案也不应该由林州某某公司承担责任。3、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不能依据错误判决认定错误事实,在错的基础上一直错下去,违背司法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立即支付***工程款66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为129519元,从2024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某某新区、林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保全费、保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林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水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2.建设地点:睢阳产业集聚区;3.建筑面积:52516.89㎡;4.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二、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540天,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全部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78690092.52元。
2016年6月3日,林州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林州某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林州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的名义签署睢阳区云水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一标段,仅限于和处理与合同有关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合同签到完毕。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与***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水)单项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整体工程的需求,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睢阳区产业集聚区三水居3#、4#。工程地点:睢阳区105路东。工程范围:按图纸施工,自动喷淋、消防栓、外出管至建筑外米以上。二、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材料为合格产品,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不能影响主体交工。2、甲方提供有效消防施工图1套(蓝图)乙方按图施工。(乙方不包含消防部门验收、不包含任何税收)。三、工程造价:本工程共105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共计工程款为525,000元。四、工程质量:1、本工程达到工程设计施工验收与技术规范标准。2、甲方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如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单位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直到合格为止。五、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甲方拨款后付合同款80%,验收合格甲方拨款后付合同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乙方***签名并按捺有指印,证明人***签名。
2018年4月20日,***与***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弱电部分)单项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整体工程的需求,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睢阳区产业集聚区三水居3#楼、4#楼。工程地点:睢阳区105路东沈营。工程范围:按图施工,工程范围内预埋、烟感、线路(不包含控制室主机部分)(其中因甲方前期余留问题原因而不能按图施工部分由甲方负责处理)二、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材料为合格产品,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2、甲方提供有效消防施工图1套(蓝图)乙方按图施工。(乙方不包含消防部门验收、不包含任何税收)。三、工程造价:本工程按图纸面积计算,共计工程款为约19万元。四、工程质量:1、本工程达到工程设计施工验收与技术规范标准。2、甲方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如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单位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直到合格为止。五、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甲方拨款后付合同款80%,验收合格甲方拨款后付合同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乙方***签名并按有捺有指印。
2019年6月6日,经由***代表林州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工程预算清单,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睢阳区云水居公共租赁房3号楼、9号楼、13号楼;二、工程地点: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三、工程承包价1130元/㎡(不含水电消防和3号楼装修);四、工程包含内容: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五、工程面积:3号楼:10487.07㎡、4号楼336.6㎡、9号楼:4455.62㎡、13号楼:4455.62平方米,总面积19734.91平方米;六、工程总造价:19734.91×1130=223000448.3元;七、甲方已支付:4758575元(含钢筋商砼人工费及公摊费用);八、**号楼**号楼水电总承包价:846567.8元;九、**号楼**号楼弱电总承包价:35644.96元;十、3号楼消防和弱电总承包价:70万元;十一、3号楼水电人工费:19万元;十二、实验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4万元;十三、以上所有分项工程款总计24112661元。注:工程决算后,乙方不欠钢筋、商砼任何费用及乙方进场之前的所有人工费。甲方已付主体土建、水电、消防、弱电共计69万元;卖房子加上税不从此工程款中扣除,卖房子不加税从此工程款中扣除,3#遗留人工费问题以及9#、13#水电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公摊费用已付清。甲方下欠乙方剩余工程款总计18530000元。该清单已在该院审理的(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同时认定,由某某新区于2021年3月8日出具拨款说明,云水居工程合同价为78690092.52元,截至2021年3月8日已拨付51782251.76元(其中400万元未开票),剩余26907840.76元。
***自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通过微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2500元。2019年9月4日***下面工人***收到***支付劳务费70000元。
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更名为商丘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新区作为发包方将睢阳区产业集聚区云水居公共租赁项目施工及监理第1标段经过招投标发包给林州某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之后,***与***签订《消防工程(水)单项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弱电部分)单项承包合同》,因***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且转包的案涉工程为中标工程,故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予以补偿。《消防工程(水)单项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52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消防工程(弱电部分)单项承包合同》约定按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款约190000元,双方对该工程价存有争议,但是,***在与案外人***的诉讼案件与***签署的预算清单中,对***施工的3#楼、4#楼部分工程量的总额已经明确为700000元,该预算单并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此工程量予以认可,该院对***完成3#楼、4#楼的工程量价款确认为700000元。经***支付了52500元,应予扣减。经***向***下面班组***支付的70000元,也应当属于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下欠5775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其他施工人员虽已提起诉讼并已作出判决,认定***为林州某某公司代理人,但***与林州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林州某某公司也没有对案涉工程的人、财、物进行投资,应当属于林州某某公司向***出借资质实际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是由***本人与***签订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林州某某公司从中截留工程款,故***要求林州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新区在2021年3月8日出具拨款证明,能够证实截至2021年3月8日某某新区还欠付工程款26907840.76元,某某新区应当在欠付26907840.7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但在2021年3月8日以来已经由某某新区承担过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从中扣减。
关于利息,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提供出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完毕和竣工验收、实际交付使用的具体是时间的证据,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辩称要求扣减的材料费用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26,907,840.76元工程款范围内(此金额为2021年3月8日时欠付金额,自2021年3月8日以来已经支付或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对***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0.10元、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提交证据:1.***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和文字整理稿一份,该组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和***之间形成的意思表示,并未征得***的同意,对***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2023)豫1403民初21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23)豫1403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两份法律文书所涉案件与本案不属于类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某某新区提交证据:(2024)豫1403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某某新区就本案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但因某某新区并未提起上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577500元及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水)单项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弱电部分)单项承包合同》,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与***均认可案涉消防和弱电工程款为700000元,故一审在此基础上,扣减***通过微信向***支付的52500元、***向***下面班组***支付的70000元后,判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77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应由林州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与林州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州某某公司也未对案涉工程的人、财、物进行投资,且***二审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认可本案中***系挂靠林州某某公司资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请求的案涉工程款已在(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判决林州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13577303元工程款中包含案涉700000元工程款。但在***与林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不包括案涉消防和弱电工程,且(2021)豫1403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与案外人***二人之间签署的结算单,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将***的施工工程款结算进林州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因此***在本案中有权请求***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某某新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问题,某某新区虽然就此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