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4民初200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俭梅(***妻子),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博爱路238号宏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睿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弯弯,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防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俭梅、李志国,被告宏瑞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弯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为原告按昌吉回族自治州平均缴费标准办理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社保缴纳及报销理赔相关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6000元(2018年4月-7月,4个月双倍工资:6500×4=2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500元(6500元×25个月=162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10元(377天×3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4031元(2018年8月7日-2019年12月12日,16.5个月;20.5×5582=114131元,武汉垫付特别护理费49600元,共计164031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6000元(24个月×6500元=156000元,2018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伤残津贴55250元(6500元×85%×10个月);8.请求判令自2019年12月16日以后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744.7元(5582元×85%);9.请求判令自2019年12月16日以后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674元(5582×30%=1674元),此后随昌吉州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直到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10.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及医药杂费3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七项诉讼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派遣原告及妻子尹俭梅到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被告为原告在河南省长垣县缴纳了7月份的社保。2018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玛纳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即将原告转至石河子二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3日办理出院。2018年12月14日被告将原告及护理人员尹俭梅送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至2019年8月18日出院,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休养。2018年9月10日,长垣县劳动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2018]0924号工伤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12月12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466号鉴定意见,***为工伤二级伤残。
被告将原告派遣到玛纳斯县心连心工程项目部工作,根据劳动部规定,应当在施工地交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工伤补偿标准,被派遣用工地昌吉州职工平均缴费标准高于长垣县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按昌吉州平均缴费标准计算各项工伤补偿费用。原、被告约定月工资6500元,被告应当按月65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低于月工资6500元在河南省长垣县为原告缴纳社保,对于低于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补足差额部分的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级。为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为原告按昌吉回族自治州平均缴费标准办理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社保缴纳及报销理赔相关手续。被告派遣原告***与妻子尹俭梅于2018年2月到心连心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500元。被告支付了***2、3、4、5、6五个月的工资1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6000元(2018年3月-6月,6500×4=26000)。被告应当按约定月工资6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期间,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377天,住院期间超过了通常的12个月,应当按延长计算,即延长12个月,共计24个月,如被告不认可,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延长停工期间进行鉴定,但在仲裁中,被告没有申请鉴定,应当按延长12个月计算:156000元(24×6500=156000)。被告应当按约定月工资6500元为原告在玛纳斯县缴纳社保,被告未按6500元缴纳,应当补足社保少核的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即被告按162500元(6500元×25个月=162500元)向原告支付。被告派原告的妻子尹俭梅护理原告,向原告支付定残前护理费:150250元(2018年8月7日-2019年12月12日期间为16.5个月;16.5×6100=100650元,武汉垫付“特别护理费”49600元),共计164031元;从2019年12月16日以后按月支付护理费1674.6元(5582元×30%,随昌吉州地区平均缴费工资调整而调整)。原告从2018年8月7日住院,2019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377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7×30=11310元。被告安排原告的妻子尹俭梅护理原告,尹俭梅家在玛纳斯县包家店镇,2018年8月7日到2018年12月13日护理的地点位于石河子二医院;2018年12月14日到2019年8月18日,护理地点武汉同济医院,被告应当按出差人员标准支付尹俭梅护理期间377天的出差补助费45240元(120×377=45240)。
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并没有派遣行为,被告与心连心工程项目部没有派遣协议,原告只是工作地与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不属于派遣。原告受伤后,认定工伤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注册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那么工伤待遇也应当以被告注册地为准。第二,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约定由被告妻子进行护理,也没有承诺特护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确定。第三,原告在工作单位从事的行业具有特殊性,在夏季时间原告在工地上提供劳动,工资相对其他月份工资较高,在冬季工地停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工资相对较低,实际上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是和被告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近,以此作为参考是符合事实的。第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很显然,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交决定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相关证据来支持原告24个月的停工留薪的主张。第五,原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经对账,原告收到除去医疗费和转诊生活费等借支款194540.81元。具体到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项诉讼请求,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均是对仲裁裁决中的请求予以增加或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法院应当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请求不予审理。原告第一项同意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支付。第三项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非本公司支付,第四项诉讼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社保核准的数额为准。第五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六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第八项伤残津贴,第九项生活护理费,第十项中的辅助器具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非本公司支付,第十项诉讼请求应以社保核定的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长垣县认定工伤决定书、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玛劳人仲案字(2020)60号仲裁裁决定书、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文书送达证明书、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休息诊断证明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八份、武汉华中同济医院病历十一份;拟证实: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2月13日原告住院127天并转院的事实。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8日在武汉华中同济医院住院共计246天的事实,原告总住院天数为373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期间认可,但是总天数不认可,住院总天数是377天。
经审查,原告住院的期间为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23日,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13日在石河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疗住院113天,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47天,共计住院360天,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认为360天。
2.原告提交的陪护人付秀琼、罗桂琴手机聊天记录两份,武汉医院的护理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向陪护人员付秀琼、罗桂琴支付原告在石河子第一附属医院护理费30630元及支付武汉医院护理费49600元护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在石河子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护理费30630元。对武汉产生的496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武汉的在护理费方面没有医嘱和诊断证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在石河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一人护理的护理费3063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产生的护理费49600元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支付护理费496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玛纳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平均工资为6163元及被告不认可原告在石河子医院产生的护理费3063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被告认可陪护天数为两人113天和一人14天。武汉的护理费49600元因为没有相关的疾病诊断证明,所以对于武汉产生的49600元护理费不认可。
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笔录中反映被告对护理费3063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163元被告并未认可,对原告拟证实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天眼查信息,拟证实:被告公司在经营中是建筑企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拟证实:2018年7月起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2018年7月被告只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一项,这是一份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参保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原告所在地按本地标准购买保险和执行,因为被告购买的保险的标准低于原告所在地购买的标准,而且被告购买的是按60%的比例给原告购买保险的。
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6.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三份;拟证实:原告在2018年8月7日发生工伤,2018年9月10日进行工伤认定,长垣市工伤保险中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340元和住院期间为377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期间377天认可,对于伙食费补助费7340元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7.被告提交的伤残待遇核定表;拟证实: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支付主体是长垣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其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定了以上三项的发放数额。另证实原告的个人工资为2241元及被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若被告按60%缴纳社保应经本人同意,若本人不同意被告应该足额向原告缴纳社保,且被告应该在原告所在地参保。
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8.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原银行业务凭证四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十七笔、借款协议一张、微信转账截图、被告给原告借支的清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支194540.81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194540.81元已收到。这笔费用包括武汉护理费49400元和石河子护理费3063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0000元,器具费18500元。这些费用已经全部用于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在原告以后的护理费中扣除。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借支194540.81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22日***被宏瑞防腐安装公司指派至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双方约定***日薪200元。2018年7月1日宏瑞防腐安装公司为***在河南省长垣县社会保险部门投保了工伤保险。2018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分别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0天。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脊柱骨折术后截瘫。现已治疗终结。2018年9月10日经河南省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定(2018)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12月12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46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伤残级别为贰级,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5月29日***向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玛劳人仲案字(2020)6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及妻子尹俭梅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3月19日在宏瑞防腐公司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双方约定***日薪200元,尹俭梅日薪160元。***自2018年3月2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8月7日工作4.5个月(2018年3月22日至3月31日工作9天,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作24.5天,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作24天,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作25天,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作28.5天,2018年8月1日至8月6日工作5.5天),宏瑞防腐公司向***支付工资23380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96元【(1800元+4900元+4800元+5000元+5700元+1180元)÷4.5个月】。尹俭梅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7日在宏瑞防腐公司工作4.5个月,宏瑞防腐公司向尹俭梅支付工资1960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4356元。尹俭梅自2018年8月7日起陪护***至今。
又查明,河南省长垣市工伤保险部门核定***本人工资22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25元(2241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340元,自2020年1月起向***发放伤残津贴1904.85元/月,生活护理费1603.8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25元长垣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已于2020年6月9日拨付至宏瑞防腐安装公司。
再查明,除去医疗费、转诊费等费用,宏瑞防腐安装公司向***预支194540.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请求?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在工作时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二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从请求项目看,并未超过仲裁请求,只是在计算方式及数额上发生变化,故对宏瑞防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关于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因工致二级伤残,其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于2018年3月22日起为宏瑞防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宏瑞防腐公司应向***支付两倍工资。***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工资合计23380元,平均月工资为5196元。***主张用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8年4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双倍工资,即本院支持自2018年4月22日至7月22日两倍工资。因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工资宏瑞防腐公司已正常向***支付,故宏瑞防腐公司再向***支付1倍的工资15588元(5196元×3个月=15588元)。关于宏瑞防腐公司提出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12日一直处于治疗、工伤认定、伤残评定中,其未能在一年中提出仲裁请求理由正当,该期间应认定为仲裁时效的中止,故***2020年5月29日提出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宏瑞防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级别二级,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其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1)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工伤医疗费用;(2)住院职工的伙食补助费;(3)转往外地治疗的交通、住宿费;(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康复性治疗费用;(6)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7)伤残津贴;(8)生活护理费。针对***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
(1)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因工伤于2018年8月7日起未上班,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在治疗结束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评定,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意见,2020年1月起***享受工伤待遇。在庭审中查明,***在停工留薪期12个月届满前未向宏瑞防腐公司提出延长申请,停工留薪期届满12月应即终止。但***因工伤不能工作,即使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在其享受工伤待遇前用人单位仍应发给不低于原工资待遇的生活费。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应按原工资待遇发放生活费。根据***工作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196元计算,宏瑞防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88332元(5196元×17个月=88332元)。
(2)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专人壹人陪护,住院期间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21日”“住院期间需要专人贰人陪护,住院时间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宏瑞防腐公司对以上期间、陪护人数及已支付护理费306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贰人陪护的问题,***在石河子住院期间,医嘱贰人陪护,结合***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来看,***在两地住院的身体状况XXX。***主张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49600元,有陪护用工协议书及收费凭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另,除雇佣护工护理外,***妻子尹俭梅自2018年8月7日至今护理***,宏瑞防腐公司也实际并未派人护理,且***之妻尹俭梅在事发前亦在宏瑞防腐公司工作,经核算,尹俭梅的月平均工资为4356元,故尹俭梅的护理费应以其月平均工资4356元来计算,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宏瑞防腐公司抗辩无医嘱,不认可贰人护理意见,与***受伤需护理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为:1.2018年8月7日至8月21日计14天,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2月12日113天,一人护理费30630元;2.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8日,一人护理费49600元;3.尹俭梅护理费计74197.2元(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497天,4356元÷30天×511天=72164.4元),以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合计152394.4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主张由宏瑞防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宏瑞防腐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要求宏瑞防腐公司及工伤保险基金按其实际工资为标准支付以上费用。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宏瑞防腐公司为***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列支,故***要求由宏瑞防腐公司支付以上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中查明,社保部门已将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25元拨付至宏瑞防腐公司账户,故该笔费用由宏瑞防腐公司直接发放给***。***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亦经社保部门核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340元及自2020年1月开始按月为***发放1904.85元/月的伤残津贴和1603.8元/月生活护理费,以上费用由宏瑞防腐安装公司按照国家和河南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提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报材料,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至享受待遇丧失条件即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平均月缴费工资。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缴纳的基数并不是简单以职工本人工资基数作为缴纳基数,而是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报社保部门进行审核后确定的,该审定缴纳基数及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属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宜直接认定。故***对缴费基数及依据何地标准缴费有异议,应向工伤保险缴纳地的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社保部门审核认定确需补缴,责令宏瑞防腐公司补缴的,***可依据该行政处理决定,对其遭受的损失另行诉讼,本案中不做处理。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主张按昌吉州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逐年适时调整。
(4)关于辅助器具费及医药杂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辅助器具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提交相应的票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医疗杂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医疗杂费花费,宏瑞防腐公司认可医疗杂费9000元,故本院对医疗杂费支持9000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用人单位宏瑞防腐安装公司支付部分267347.2元,扣除宏瑞防腐安装公司已预支的194540.81元,剩余部分72806.39元由宏瑞防腐安装公司向***支付。社保部门已拨付至宏瑞腐安装公司的工伤待遇由宏瑞防腐安装公司发放给***。需向社保部门申领的费用,由宏瑞防腐公司协助***申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
二、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5588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88332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52394.4元、医疗杂费9000元,合计:265314.4元,扣除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已付194540.81元,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773.59元。
三、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发放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25元。
四、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和河南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提交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报材料,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7340元、辅助器具费及自2020年1月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904.85元/月、生活护理费1603.8元/月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即止。(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原告***的待遇也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文军
审  判  员   胥晓彦
人民 陪 审员   张晓琪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