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渭南德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6088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德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X城县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一建”)、**、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宏瑞公司”)、渭南德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渭南德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被告河南宏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6567.21元、误工费104662元、护理费109500元、营养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交通费16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位于XX城县XX镇XX村XX园内的关中固体废物处置利用中心项目工地上工作。2020年9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正在项目工地内污水处理池上搭建的架子上干活,架子突然倒了,将正在上面干活的原告和***摔落、掉进污水处理池。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XX城县医院和渭南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足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据悉被告渭南德昌公司系该项目建设单位,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的情况,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一建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所在的项目名称为关中固体废物处置利用中心项目,发包人是德昌环保公司,德昌环保将不同的部分分包给不同公司施工,其负责土建主体工程,宏瑞公司负责防腐基层部分。在原告受伤前,2020年9月9日土建主体工程其已完工并移交给了河南宏瑞公司进行后续施工,移交时,被告**在宏瑞公司的盖章处盖章,根据其与德昌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显示原告受伤的施工范围并非其施工范围,因涉案项目并无总包,由德昌公司直接分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9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其未在现场,带班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发生了事故。其跟***没有直接劳务雇佣关系,是***带过来跟着其干活的,其是宏瑞公司在这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施工等,工人招聘是另外的人招聘,***承包了这个池子的施工,其把其中的一小部分分包给了***,发生事故的污水处理池是***承接的施工。德昌公司把工程的防腐部分分包给了宏瑞公司,其用的宏瑞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被告河南宏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时间较长;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伤原因系高空作业没有按照规定搭建脚手架,系安全带,按照规定脚手架移动时原告应该下来,但未下来,原告因为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重心不稳导致坠落。其公司已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500元,应该从原告此次主张中扣除,XX城医院和渭南医院医疗费由**、宏瑞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未主张,其方无异议)。被告**是其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公司与**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属实。陕一建陈述属实,原告进场干活时,陕一建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向其移交退场。其公司与德昌公司系分包关系。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的费用不予赔付,因为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和宏瑞公司的责任。 被告渭南德昌公司辩称,2020年6月29日,其公司修建关中固体废物处置利用中心项目,分为两部分,全场建筑物构筑及防腐工程;构筑工程发包给陕一建;防腐工程由宏瑞公司承接,属于加工承揽。2020年6月29日,其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安全由宏瑞公司负责,原告受伤其公司无过错,与其公司无关,属***公司聘用的人员在加工承揽过程中自己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关中固体废物处置利用中心项目全厂建筑物及构筑物防腐工程位于渭南市XX城县XX园。2020年6月19日,被告渭南德昌公司与被告陕一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渭南德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陕一建。2020年6月29日,被告渭南德昌公司与被告河南宏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渭南德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全厂构筑物及构筑物防腐工程承包给被告渭南宏瑞公司。被告陕一建于2020年9月9日将土建主体工程完工并移交给了被告宏瑞公司,由被告**作为河南宏瑞公司代表签字接收。被告河南宏瑞公司、**均认可**借用河南宏瑞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2020年9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关中固体废物处置利用中心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污水池搭建的架子倒塌,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受伤。XX城县XX路消防救援站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20年9月20日16时04分,接渭南市消防救援支队119指挥中心派警称XX城县龙阳镇蒲什村火车站附近德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雨水收集池两人掉入池底,受伤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城县XX路消防救援站出动1车7人赶赴现场处置救援,出警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先后被送往XX城县医院、渭南创伤手足外科医院治疗,2020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该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主张,被告亦无异议。出院后,原告自行于2021年1月8日至1月18日在沁阳市太行社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171.7元;2021年1月18日至3月3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8940.67元;2021年9月1日至10月1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1天,花费120309.37元;2022年2月28日至3月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天,花费5145.47元;上述共计住院133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6567.21元(含被告**给付原告51500元)。 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左下肢外支架固定术后,待支架取除后,若存在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可进行补充鉴定。2、***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分别为24个月。3、被鉴定人***后期还需接受左下肢外固定架取除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陆仟元人民币(仅供参考,或根据临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736元。 被告**、河南宏瑞公司主张根据***《赔偿协议》载明“***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不慎高空坠落死亡”,故事故发生原因是操作不当,原告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导致因脚手架带人移动发生倒塌,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的赔偿协议原告未参与,该协议系***家属与**签订,不能约束原告,原告作业时佩戴了安全绳和安全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架子倒塌摔落受伤,依据建筑法规,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被告河南宏瑞公司作为涉案项目防腐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宏瑞公司资质施工,均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因脚手架倒塌摔落的陈述,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检查脚手架牢固性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根据原告诉请并经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 原告支出医疗费176567.21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分别为24个月,故误工费以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2331元为标准计算为104662元,护理费以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1年度平均工资39139元为标准,计算为7827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1900元;原告住院1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系原告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91015.21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河南宏瑞公司承担80%即312812.2元。因上述损失包括被告**、河南宏瑞公司垫付51500元,抵扣后,被告**、河南宏瑞公司应赔付原告***261312.2元。被告德昌环保公司、陕一建公司对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德昌环保公司、陕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6131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3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534元,鉴定费2736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