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03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煜东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泗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刘改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宇航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353号淇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煜东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宇航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煜东公司申请再审称,鹤壁市煜东气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依法取得特种经营企业证书,合法经营已有12年。自2009年租赁宇航公司的场地,每三年续签一次场地租赁合同,而且宇航公司每年都会不定期的安排人员来我公司针对安全方面进行检查,并没有对我公司提出安全方面的任何问题,也没有对我公司在租赁场地上增加的地面附属物提出任何异议,却突然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并要求我公司整个企业进行搬迁,使企业面临倒闭,几十名职工面临下岗,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宇航公司与我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诉人认为,该案纠纷系场地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虽然到期,但涉及到一个企业的生存,职工的下岗等问题,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明显不当,一审终审,剥夺了申诉人的上诉权利。故特此提出申请,请求撤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宇航公司称,煜东公司与宇航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租赁期满前,宇航公司于2019年9月9日、2020年10月9日两次书面通知煜东公司租赁到期立即搬迁,并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宇航公司,如未按期返还房屋和场地,将追究煜东公司的违约责任。宇航公司两次书面通知煜东公司到期后返还房屋及场地的行为已明确告知煜东公司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20年10月1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后煜东公司应当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宇航公司,故宇航公司要求煜东公司返还涉案租赁房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煜东公司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宇航公司并无不当。本案中,煜东公司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宇航公司期限届满之前、期限届满之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其送达返还房屋及场地的通知等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煜东公司仅以“租赁合同虽然到期,但涉及到一个企业的生存,职工的下岗等问题,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的再审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宇航公司与煜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相关场地出租给煜东公司经营使用,在租赁协议期满后有权要求煜东公司返还场地,原审判令煜东公司返还场地并无不当。煜东公司仅以其进行搬迁将遭受极大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煜东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春辉
审判员 马保军
审判员 楚新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