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宇航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鹤壁市宇航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11民初300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宇航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宇航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航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航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宇航路桥公司自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宇航路桥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生活费30720元。
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被分配到市公路局工作,2004年公路局将其安排到宇航路桥公司上班,公司以没有合适的岗位为由让我回家休息待业,有工作任务时就通知去干,没有工作任务就不通知,期间被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我去查下保险缴纳情况时才得知被告已经于2012年2月在未通知我,没有我本人签字,被告冒名顶替代我签名的情况下违法停保。我找到被告询问被告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给予相应的补偿。其提起仲裁后,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7)091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宇航路桥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从未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其与被告之间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被安排到宇航路桥公司工作,2005年起宇航路桥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月15日停保。此间宇航路桥公司并未为***安排工作,***于2009年-2014年3月出国学习,2014年3月回国,并于2014年7月2日向宇航路桥公司提出给予其工作合理安排,宇航公司未予答复,未为其安排工作,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宇航路桥公司办理停保手续时使用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宇航路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庭审中,宇航路桥公司认可2012年1月15日宇航路桥公司办理停保手续时使用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宇航路桥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但***自认其于此时已不再向宇航路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要求确认其与宇航路桥公司自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生活费3072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