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1754号
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建设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诸暨***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4月19日与***签订一份钢筋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结算,尚欠***工程款210万元。2018年4月,***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万元,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因***一期工程的开发商诸暨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导致***的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2023年9月6日,经原告和***协商,由原告代被告给付工程款45万元结案。其中20万元已于2023年9月10日给付给***。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本院(2020)浙0681民初9607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和解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互相印证,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原告通达公司名下,系实际施工人,原告通达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代为被告向任永项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故原告的支付行为可视为垫付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9月10日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