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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2957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某甲(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2055.68元;2.令被告***在欠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中标小白线(金沙路-亚太路)项目,中标价格967.818万元(其中污水部分68.3343万元)。根据中标通知书,被告一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杭州市萧山区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白线(金沙路-亚太路)项目污水工程》,合同价为683343元,该合同约定:(第三部分12.4.1项)承包方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2%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支付已完工程合同价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8.5%,其余1.5%作为质量保障金,保修期结束复验合格后按实无息结算;(第三部分15.4.1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另,陈某代表被告一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小白线(金沙路-亚太路)项目实际承包人,按照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及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案涉污水工程于2023年4月13日开工并于2024年11月4日竣工验收通过。2025年7月9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基于发包人也即被告二的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小白线(金沙路-亚太路)项目污水工程经审核后审定造价为668808元。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任何污水工程款。被告二亦未向被告一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项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二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对被告一的支付工程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周某乙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发包人)、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白线(金沙路-亚太路)项目污水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1)该工程可按照浙建【2020】7号;和《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浙建【2020】5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如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要求向发包人交2%的履约保证金;承包方施工人员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的2%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后发包人支付由监理工程师签证并经发包人认可的已完工程合同价的8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移交规定的施工资料并完成竣工备案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并无息退还余下的履约保证金,如有甩项,应作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区财政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8.5%,其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复验合格后按实无息清算(具体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相关规定)......15.3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3)其他方式:工程结算总价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15.4保修,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施工范围规定的工程项目保修期壹年(其中防水工程五年)”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陈某代理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甲方与杭州市萧山区某乙(简称“发包单位”)于2022年12月20日签署《小白线(金沙路-亚太路)项目施工合同》(简称“大合同”,相关的其它补充协议等文件构成“大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大合同的规定,由甲方承建本工程并依据大合同的规定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二、乙方已获得《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工程师证,具有与本工程类别相适应的施工承包资质等级;三、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的责任承包人......2、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1)、乙方按照大合同约定及补充签证约定的结算方式计取工程造价。(2)、乙方须按国家规定向甲方缴纳税金、附加。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在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工程量比例扣除。(说明:A、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公司规章及双方约定,本工程的税金及附加统一按结算价计,由甲方交纳。B、不含劳保统筹基金。C、其他规费即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工程保修金、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以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竣工图纸编制费由项目部承担)(3)、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实际收款情况办理。(4)、按本工程专款专用的原则,乙方应及时按约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所收工程款必须全额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内,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三日内通知乙方前来领取,乙方应提交开票金额的70%的材料发票及30%的人工工资单,经甲方审批后,方可结算,否则不予支付。在帐外乙方对外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甲方不予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制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送审造价:683343元,审定造价668808元。***未向某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某丙公司折价补偿。参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要求某丙公司按照某丁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668808元对其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4%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某丙公司需支付工程款为642055.68元(668808×96%)。关于***应承担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公司工程款668808元未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在欠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变更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2055.68元; 二、杭州市萧山区某甲在欠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668808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某甲负担。 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