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6484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负责人:陈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053.05元(以2,8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25年9月12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持续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被告作为卖方实际接收货物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22年12月1日对过往交易进行结算,共同签署《结算单》。结算单明确截至签署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5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单签订后1年内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未付,被告需赔偿原告为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辩称,1.给我们提供货物的公司没有问题。2.结算内容经分公司两任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核对无误后出具的。3.对产生的利息不认同。4.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总公司和分公司一起承担。原因是原告供货的货物是用于总公司中标的项目,如伽师县某医院建设项目、伽师县某医院发热门诊配套项目、伽师县某中心、麦盖提县公租房等其他项目。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单位,以上项目都是分公司实际经营,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问题,总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供货合同,分公司也未与其签订供货合同,总公司对这件事一概不知情。对结算,也是由分公司和原告共同签订,并盖分公司印章,自开庭前,总公司未收到双方的结算单、供货单、收货单以及双方货款的明细,总公司对这份结算单不认可。总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分公司独自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日,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单》,载明: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长期从新疆某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线、电缆等货物。经过双方共同结算,截至本单签字之时,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五万元整(小写:2,850,000元)。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承诺于签订本单后一年内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如果逾期未还,双方发生争议应向伽师县法院起诉,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应赔偿新疆某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70000元,并约定执行完毕支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意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的《结算单》以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能够证实,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尚欠原告2,850,00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支付该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根据《结算单》约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应于签订结算单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即2023年12月1日之前付清尚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打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视察过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以2,8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上述该两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算单》中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庭后经过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是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2,850,000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2.59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