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北部(热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田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小庄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邓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布洛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布洛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鹤壁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舒布洛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函,经双方明确对账货款仅相差1分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仅以没有收货收据认定舒布洛克公司没有发货,这违背常理,而且舒布洛克公司同时提交了发票和购货合同,与对账函相互印证。
鹤壁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舒布洛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舒布洛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鹤壁市政公司支付舒布洛克公司货款528156.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舒布洛克公司与鹤壁市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等。2017年8月15日,舒布洛克公司与鹤壁市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等,货物总金额为392695.66元。另,在一审庭审中,鹤壁市政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中对尚欠舒布洛克公司135461.04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6年9月20日,舒布洛克公司与鹤壁市政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鹤壁市政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中尚有135461.04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舒布洛克公司要求鹤壁市政公司给付135461.04元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舒布洛克公司要求鹤壁市政公司给付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392695.66元的诉讼请求,鹤壁市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收到了该合同所涉货物,并提出应以其公司向供货方出具的收货单记录为准。舒布洛克公司称增值税发票及询证函能证明尚欠货款,但询证函中,鹤壁市政公司并未认可该询证函上所列数额,增值税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鹤壁市政公司认可的135461.04元货款中舒布洛克公司亦提交了鹤壁市政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对其主张的其他392695.66元的增值税发票无收货收票予以印证,无法确定货物交付情况,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鹤壁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布洛克公司货款135461.04元;二、驳回舒布洛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舒布洛克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并无鹤壁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且部分单据上注明送货地址“市政府”与涉案合同送货地址“鹤壁市山城区”并不相符,而经过核算提货单所载货物价款也与舒布洛克公司主张的金额不符,本院对提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舒布洛克公司申请的证人孙某,其证言称在鹤壁市政公司对询证函数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孙某仍将原始回单交还给了鹤壁市政公司,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舒布洛克公司与鹤壁市政公司所签合同仅对双方供需的透水砖型号、尺寸、颜色、每平方单价及送货地址进行了约定,并未确定具体数量,双方发生交易的数量应以“甲方装车现场装车时或在乙方施工现场卸车时的数量验收为准,且乙方或乙方委托人需在回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舒布洛克公司在供货后应当持有“回单”。现在舒布洛克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回单交还给鹤壁市政公司,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期间舒布洛克公司持询证函主张相关债权,该询证函由舒布洛克公司制作后提交鹤壁市政公司核对,询证函上对结论区分为“1.信息证明无误”和“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两种情形,鹤壁市政公司在第2栏即“信息不符”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填写了数字“528156.70”及日期,此举应当理解为双方并未就询证内容达成一致。舒布洛克公司解释对方只是认为其中1分钱不符,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如果是1分钱不符,经办人应在栏目中具体注明有1分钱不符,而不是简单标注数字。况且,当询证未能达成一致,舒布洛克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取得鹤壁市政公司对于债权债务确认证据的情况下,反而将原始回单交还对方,之后也未索回,舒布洛克公司的上述主张超出了一般人对于经营风险的判断,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驳回舒布洛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舒布洛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鹤壁福田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