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覃某2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3民初1207号
原告:***,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覃某2,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覃某3,女,1978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苗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或调解,提起反诉、上诉,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第四中学,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负责人:冷鹤丽,该校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利: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覃某2、覃某3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鹤壁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四中)、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2、覃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被告四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张金娥,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2、覃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3290.76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2、覃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4元,减半收取5502元,由原告***、覃某2、覃某负担1582元,由被告鹤壁市第四中学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