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2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袁付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小庄桥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小庄桥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政工程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市政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付明申请再审称:根据公安机关施救时的视频资料显示,鹤壁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是在查看窨井深度时,因刚下过雨,滑倒摔落到窨井内的。一审判决认定*付明“横过马路,跨越壕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以此为由判令***承担本案事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故袁付明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鹤壁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修缮道路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该事实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并据此判令鹤壁市政工程公司对***的损害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在上诉状中称:“我从工商局门口向东在长风路东侧查看那个口能过不能过时滑落到被告施工的窨井里”、“其实我是看看从那个地方能过去到我的诊所,在窨井处滑入了窨井”,现袁付明申请再审称其并非“横过马路,跨越壕沟”,该再审申请理由与其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事实并非本案的主要事实,*付明以生效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路段存在危险,不但不积极避开,反而在下雨路滑的情况下,进入施工地段查看窨井深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生效判决据此判令其承担本案事故4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明关于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付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