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余绍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48号
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
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绍标。
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绍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18万元的两台进口德地氏热水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于2011年12月支付了4万元,余款14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余绍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锅炉设备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18万元,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德地氏锅炉运行调试单、紧急故障维修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3、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余绍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以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上海圣天港浴场为甲方签订《锅炉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进口德地氏热水炉(型号GT339)两台;结算方式及期间:合同签订预付5.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支付3.6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3年2月底前支付;供货期限: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0天完成供货。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需方由被告余绍标签字,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进行锅炉运行调试,但被告仅于2011年12月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余款14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锅炉设备合同》虽由被告余绍标以上海圣天港浴场名义签订,但考虑到合同上并无其印章,故该《购销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绍标。双方签订《锅炉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锅炉设备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支付9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绍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绍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二、被告余绍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余绍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被告余绍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颖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