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路136号0002幢101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营部申请再审:一、案涉开启扇外框与内扇的组装、安装、装配件,即建筑构建物的铝合金窗在内的整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双方未约定组装、安装、装配件和GB/T8478-2008《铝合金门窗》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规定小于等于0.3毫米专指框、扇杆件装配间隙偏差。而框、扇杆件装配间隙偏差,只有组装、装配中才会发生、存在。**经营部加工的开启扇外框只涉及对角线尺寸偏差,其加工内容不包含向运业公司交付之后对开启扇外框与内扇的组装、安装、装配。案涉鉴定结论不适用于开启扇外框的加工质量认定。二、案涉开启扇外框的制作质量标准,双方已有明确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超出合同约定的申请责任范围。综上,**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并驳回该判决中责令**经营部承担鉴定费及**经营部之加工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
被申请人运业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加工物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属于产品质量标准范畴。案涉加工物是铝合金门窗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采用铝合金门窗的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案涉进行司法鉴定的标的物是在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共同组织下,由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标的物的提取符合规定。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工程验收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案涉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鉴定意见书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说明,尤其是案涉外框缝隙不符合国家标准。四、原审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申请人**经营部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又提出再审申请,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具有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本案再审使当事人的诉请获得实质性解决。经查,本案一审运业公司起诉要求**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审理后,以修复费用尚未确定为由判决驳回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再审申请人**经营部对一审判决关于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及鉴定费负担,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一审虽认为**经营部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认定属于一审法院的判断,并非认定的基本事实,即使是基本事实,**经营部也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通过本案再审的必要性不足。
更何况,**经营部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明,且所涉内容与案涉开启扇外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直接关联性,难以推翻原审认定。案涉开启扇外框作为铝合金门窗的组成部分,其对角线缝隙应符合铝合金门窗的国家标准。案涉鉴定报告适用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确定鉴定费负担,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经营部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玻璃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