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2020242P(1/6)。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村。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805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南华野生菌小镇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10月2日原告受被告聘请,到南华野生菌小镇工地上任质量员。离职后,被告项目负责人***托***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于2021年10月至11月30日期间为其工作,未付工资18053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工资结算单原件和工作打卡记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欠其18053元的工资。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因工资结算单和工作打卡记录上均无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身份以及“***”确系受被告公司委托出具上述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和在卷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的自然情况与其身份证载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提交证据进行证实,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和工作打卡记录上均无被告公司印章,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身份以及“***”确系受被告公司委托出具上述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