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玻璃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路136号000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CX70A2M。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202024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关于事实认定。(2022)浙041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和(2022)浙06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经营部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间陆续向运业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并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已确定、运业公司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也已认定该加工产品被运业公司完成开启扇内外扇框在建筑物外立墙的框内装配、安装,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关于质量问题,**经营部已在(2022)浙06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即质量责任未定。**经营部完全依照运业公司提供的下料单尺寸和开启扇玻璃尺寸下料,并严格按施工工艺完成开启扇内外扇框的制作加工,加工成果已交付并已通过了运业公司的外观验收和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备案,运业公司在此基础上,已与**经营部结算加工费、债权也已确定。(二)关于法律适用。退一步讲,若有开启扇内外扇框质量问题,运业公司已启动(2022)浙0603民初1064号案件,表明其选择另案主张**经营部承担修理责任或赔偿修理费用支出的民事责任,此案与本案处理无关。本案应按双方的结算支持**经营部的加工费。(三)运业公司在结算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已超过期限。
运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经营部交付的加工物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并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经营部未就(2022)浙06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二)**经营部与运业公司从未结算。案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应以合格产品的数量作为最终的结算数量。本案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不存在结算的基础及条件。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运业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264181.1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前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运业公司为承建绍兴镜湖金翔大厦(洋江西路1-1地块)工程需要,委托**经营部进行副框加工,双方签订《副框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加工内容为1.“副框玻璃打胶(二边、三边)”胶深8×13、15000米、单价13元/米、金额195000元;2.“开启扇玻璃打胶+封胶”胶深8×15、5000米、单价13元/米、金额65000元;3.“飘边刮黑胶(如有飘边涂黑按3元/米计,如没有就不计)”2000米、单价3元/米、金额6000元;4.“开启扇加工(内外框)”3000樘、单价38元/樘、金额114000元;5.“玻璃运费补贴”7元/m2、12000m2、金额84000元。合同价暂定464000元,本合同单价不变,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单价中均含税,开3%增值税加工发票。由运业公司开具玻璃提货委托单,由**经营部去***玻璃厂提玻璃到**经营部处,**经营部加工完玻璃送至工地现场交货,运费运业公司贴补**经营部7元/m2。结算数量以运业公司实际收到的合格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按玻璃的实际长和宽计算米数;付款方式为运业公司将加工好的合格产品送至现场,每月20日对账,次月10日前运业公司支付上月对账金额的80%款项,副框加工物大面积完成付至总加工量的95%款项,剩余总结算款的5%,副框加工结束两个月内全部结清,最晚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款项。货款总额超过合同金额时,运业公司仍需要**经营部供货的,**经营部需要与运业公司签署书面的补充协议,否则视为**经营部同意放弃向运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债权;如运业公司不同意签署的,**经营部可视为本合同已履行完成;双方还就质量标准、加工要求等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营部进行了生产加工,并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间陆续向运业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经营部统计总价款金额为930783.71元,**经营部已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金额计724181.19元,运业公司已支付**经营部价款金额为460000元,余款264181.19元运业公司未予支付,**经营部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11月11日,运业公司以**经营部所提供的加工物在运业公司安装施工完成后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需重新拆装并返工,给**经营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诉请**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经诉前调解未果,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审理。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运业公司申请,委托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本案**经营部加工的开启扇(含内外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7日出具浙轻质鉴字第2022-006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开启扇(内外框),加工过程中,特别是外框的加工,其45°接缝处的缝隙较大,随机抽取的13扇开启扇的外框中有12扇外框接缝处的缝隙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478-2008《铝合金门窗》5.3.2.1门窗及框扇装配尺寸偏差表7规定的装配间隙≦0.3mm的规定,开启扇内框的装配间隙过大,在使用过程中会造成漏水、漏气等现象,影响正常使用;2.案涉现场3楼以上的开启扇窗户的外框45°接缝处都已经进行过密封处理,现场无法进行勘验鉴定。因本案**经营部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相关问题确需鉴定机构明确,该法院将相关的问题整理后函告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该研究院于2022年10月10日回函答复:一、关于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副框加工合同,国家标准GB/T8478-2020《铝合金门窗》实施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故鉴定依据应采用合同签订时的有效国家标准GB/T8478-2008《铝合金门窗》;二、关于“案涉开启扇外框45°接缝处的缝隙过大,是否亦可能系因安装不当导致”问题,勘验过程中,是以标的物的现状进行勘验,同时在现场未发现标的物有明显的人为破坏痕迹,操作工人的安装不当,比如暴力安装会导致开启扇外框的缝隙发生变化,但现场未发现标的物有明显的人为破坏的痕迹;三、关于“就开启扇安装而言,外框注胶是否会导致装配难度增大”问题,外框注胶只是对外框装配过程中出现的缺陷的一种补救措施,和开启扇的安装没有关系。该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浙06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认为**经营部提供的加工产品[开启扇(含内外框)]存在质量问题,运业公司明确会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开启扇内外及四周进行注胶、抹胶的方式进行修复,但至该案第三次开庭时仍未就此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尚未确定,即运业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对其要求**经营部赔偿200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修复完成后向**经营部主张;该法院另指出运业公司将存在明显瑕疵的加工物予以安装,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与运业公司签订的《副框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部向运业公司交付了加工产品,运业公司也支付了**经营部部分价款。然运业公司对**经营部交付加工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经营部赔偿损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经营部交付的加工产品质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开启扇(内外框)外框45°接缝处的缝隙较大,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开启扇内框的装配间隙过大,在使用过程中会造成漏水、漏气等现象,影响正常使用。**经营部、运业公司在《副框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运业公司实际收到的合格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现**经营部交付的加工产品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最终结算数量尚不能确定,加工价款金额亦难以确定,**经营部要求运业公司支付加工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与运业公司明确合格加工产品数量后另行主张,或在承担违约责任中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351元,由**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浙060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经营部上诉称其已向运业公司交付加工物,并根据加工数量向运业公司发送对账单和发票,运业公司并无异议,故双方已经结算,债权已经确定,运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付款,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运业公司可另行主张,运业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对于**经营部发送的对账单,运业公司并未确认。本案中并不存在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或以其他形式确认的加工费,**经营部称双方已经结算,债权已经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副框加工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结算数量以运业公司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生效判决已认定**玻璃经营部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合格产品的数量不能确定,双方结算的条件不成就;最后,**经营部称运业公司未在结算时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故运业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已经超过期限,但双方并未结算,故不存在**经营部所述前提。且“结算行为”并非是履行行为,不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即便双方已经结算,运业公司亦可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起诉要求赔偿。另关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问题,此并不能证明**经营部交付的产品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故**经营部以此为由主张加工费,不能成立。
综上,**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玻璃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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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