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0992号
原告:夏国兴,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王齐丰,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磊,男。
原告夏国兴与被告王齐丰、被告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源机械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兴,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陈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齐丰、被告建隆源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82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齐丰代表建隆源机械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北京亚林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零星台班合同》。通过王齐丰介绍,夏国兴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在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包的北京亚林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共完成42.5个台班。按合同约定,每台班1000元,加上机械进场费400元,共计42900元。2016年3月16日,王齐丰为夏国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金额38250元。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王齐丰不接电话,中建二局三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夏国兴诉至法院。
被告王齐丰、被告建隆源机械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王齐丰代表建隆源机械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北京亚林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零星台班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中建二局三公司已通过王齐丰与建隆源机械公司进行了结算,共计9万多元,已结算4万余元,尚余五万元左右未结算。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建隆源机械公司系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系,故原告无权向中建二局三公司主张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4日,王齐丰代表建隆源机械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北京亚林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零星台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亚林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东北侧,建筑面积112743.27平方米。租赁机械设备如下(进出场费:无;台班均按8小时计算):挖掘机一台,台班租赁费750元,月租赁费17000元;铲车一台,台班租赁费1000元,月租赁费22000元;自卸车一台,台班租赁费1400元,月租赁费3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单价中,均包括机械的作业机械费、燃油费、司机工资、进出场费、日常维修维护费、折旧费、大修理费、养路费、保险费、租金、税金等,结算时不再增加及调整任何费用。
2016年3月16日,王齐丰为夏国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机械费:铲车40,38250元,叁万捌仟贰百伍拾元。”
庭审中,夏国兴向本院提供工程机械结算单一组,证明工作量及劳务费用。中建二局三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系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建隆源机械公司的结算凭证。中建二局三公司向本院提供王齐丰代表建隆源机械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的《分包完工计算审批单》、《分包结算汇总表》、《零星台班结算单明细》,证明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建隆源机械公司结算总金额为96500元,其中部分台班工作由夏国兴实际履行。中建二局三公司认可已向建隆源机械公司实际支付4万余元,尚余5万左右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2016年1月4日,建隆源机械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北京亚林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零星台班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王齐丰代表公司签字,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由建隆源机械公司承担。夏国兴通过建隆源机械公司王齐丰介绍,在中建二局三公司工程工地完成零星台班工作,夏国兴与建隆源机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夏国兴提交的工程机械结算单一组及王齐丰签署的欠条,证明夏国兴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用共计3825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劳务费尚未支付,夏国兴要求建隆源机械公司向其给付3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齐丰系职务行为,夏国兴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建二局三公司自认与建隆源机械公司尚余5万元左右未结算,夏国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国兴劳务费38250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国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国兴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项泉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