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6民初3407号
原告:北京中兴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4层41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兴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中兴旺达公司诉称,我公司的原名为北京中兴旺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挂靠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以怀建公司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拆除合同)。双方约定由怀建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有关建设项目的一系列拆除工程。2013年,**房地产公司的内部领导进行了更换,**房地产公司提出怀建公司没有拆除的相关资质,要求我公司挂靠一家有拆建资质的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后,我公司挂靠于建隆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拆除合同。2013年4月10日,我公司与建隆源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怀建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所有拆除合同关系转为建隆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拆除合同关系,建隆源公司收取我公司1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本拆除工程的安全保证金。所有拆除工作我公司在2016年之前均完成,但**房地产公司仍有约2.8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我公司尚欠拆迁款项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中兴旺达公司的主张,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建筑物的拆除、现场场地平整等。该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