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兴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6民初3407号 原告:北京中兴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4层41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兴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北京建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中兴旺达公司诉称,我公司的原名为北京中兴旺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挂靠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以怀建公司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拆除合同)。双方约定由怀建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有关建设项目的一系列拆除工程。2013年,**房地产公司的内部领导进行了更换,**房地产公司提出怀建公司没有拆除的相关资质,要求我公司挂靠一家有拆建资质的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后,我公司挂靠于建隆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拆除合同。2013年4月10日,我公司与建隆源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怀建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所有拆除合同关系转为建隆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拆除合同关系,建隆源公司收取我公司1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本拆除工程的安全保证金。所有拆除工作我公司在2016年之前均完成,但**房地产公司仍有约2.8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我公司尚欠拆迁款项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中兴旺达公司的主张,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建筑物的拆除、现场场地平整等。该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