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力源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力源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汇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23民初244号   
 
原告:新疆力源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北大街胜利5巷42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礼,男,1961年4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新疆金汇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能源重化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小二楼左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于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系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力源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汇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礼、薛刚、被告托克逊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力源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4100元及违约金173784元,共计897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要为被告新架10KV供电线路工程、变压器电器设备安装工程,以及35KV简易变电所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总价共计2194100元。以上三项工程已于当年8月竣工,并经吐鲁番电业局托克逊县供电局验收合同并交付被告送电使用。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按照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方承诺的付款计划付款,只向原告一共付款1470000元,尚欠724100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拖欠工程款,拖欠部分按1%加收违约金,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共计24个月,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737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金汇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事实,但原告主张的7241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垫付的设计费80000元,被告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实际还欠原告工程款644100元,设计费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说他们支付了设计费,只要原告提供票据,被告公司愿意支付设计费8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73784元过高,被告公司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主要为被告新架10KV供电线路工程、变压器电器设备安装工程以及35KV简易变电所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合同总价共计21941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吐鲁番电业局托克逊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147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按时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垫付设计费的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费80000元,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470000元中包含设计费8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4700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94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7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724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拖欠工程款,拖欠部分以月息百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汇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力源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897884元(724100元+173784元)。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8.84元,减半收取6389.42元,由被告新疆金汇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霞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木合热皮叶·艾牙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