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26民初786号
原告: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梁世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雷,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王楼镇工贸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董智慧,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宇纸业公司支付原告中信建设公司工程款213734元;要求自2013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中信建设公司与被告通宇纸业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了濮阳市通宇纸业污水及废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要求的内容,于2011年4月份建设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图纸发生变更致工程量增加,双方经协商,2013年11月份在被告指定的审计本门对工程作了审结,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根据审计结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3734.42元,被告承诺一次性将工程款付清,由于资金原因,截至2014年8月份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00元,下欠21373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通宇纸业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中信建设公司的基本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13734.42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通宇纸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中信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通宇纸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污水与废水处理工程。2011年4月份被告按照变更后合同要求建设完工。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请审计部门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予以认可。根据结算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3734.4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下欠21373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中信建设公司依合同约定及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建设完工,双方就工程价款请审计机关作出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工程价款1213734.42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只支付1000000元下欠213734.21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通宇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中信建设公司诉请被告通宇纸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3734.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734.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被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审 判 员  李传国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