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393号 原告(案外人):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8711719L。住所: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案外人):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98235238C。住所: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西(水电气讯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案外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1741547989。住所: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住邓州市。 被告(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邓州市。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8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男,汉族,生于1999年5月3日,住淅川县,系第三人***之子。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2日,住西峡县。 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豫1381民初83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豫13民终43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豫1381民初83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执1013-5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三原告的工程款1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将三原告承建的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第一、二、四标的工程款102万元予以冻结并强行从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账户将该工程款扣划。邓州市人民法院据以扣划该款的依据是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81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起因是被告***夫妇借被告**现金不能偿还,导致**起诉***夫妇要求归还钱款,该判决中,三原告均非被执行人,而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项目第一、二、四标分别由三原告通过竞标后取得,与发包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归三原告所有,其他人无权予以支配。三原告中标后,将该三个标段交给了***在工地负责施工,由***与我们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这是三原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工程并非***承包,与***更没有任何关系,***与***、**无权私自处分属于我公司的工程款,即便***与***就该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也是二人与***三人共同合伙,其二人也无权就工程款处分问题私自签订协议转让工程款,所以,邓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诉***、***民间借贷纠纷时,依据***与**、***所签订的协议而扣划属于我等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为此,三原告曾于2020年11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豫139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申请。 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三原告的中标通知、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三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法院查封、扣划的工程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三原告共同委托***为工地施工负责人的《内部协议》,证明案涉的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项目第一、二、四标段均由***负责施工;4、淅川县金河镇后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案涉的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项目第一、二、四标段在施工期间,均是由***在工地具体负责;5、2017年7月3日,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建设指挥部收据一张,证明涉案工地的青苗补偿费系***缴纳,证明工地具体施工人***;6、2017年1月15日***与***、**三人所签的协议,证明系三人合伙,而非***、***二人合伙。孟、***无权对工程款作出处分;7、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邓州法院对该案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8、邓州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已与**协商一致,承担的40万元担保责任外,不再对***接**款承担其他担保责任;9、林州东风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林州东风公司支付税金12137.08元。 被告**辩称:三原告属于不同的公司,在申请执行异议时不应该合并提出,法院应查明具体主体是谁,三原告并不是该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本案涉及标的款项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驳回三原告诉求。为此,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异议申请书;2、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4、***、***与**协议书;5、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建设指挥部电汇凭证与三个公司汇票均是***签名(法院查取);6、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证明;7、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建设一、二、四标段工程所在村的证明(淅川县金河镇后洼村委员会)。 被告***辩称:原告认可我等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借用三原告资质与金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三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不具备本执行异议案外人资格。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投资保证金;2、投资工程款收据;3、保证金退还审批表。 被告***辩称:该欠款是***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与***,***三人合伙属实,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与三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协议”,与原告管理服务费是工程造价的1%。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辩称:三人合伙属实自己也投资有资金,其仅向法庭提交调解书一份。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均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因为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第三人***、***二人到郑州通过案外人介绍借用三原告资质,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端***。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1、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管理服务费。2、充分利用甲方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业务。3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由***在施工现场管理合伙事务。被告***夫妇在2017年1月2日前共借被告**款200万元。偿还部分本息后,2017年被告**起诉后经本院(2017)豫1381民初3492号生效判决判令***、***偿还**本金17232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16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局依据被告***与其合伙人***和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所得分成中的102万元直接支付给**)。2019年4月28日,发包方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淅川县金河镇后洼村移土培肥项目第一期一、二、四标段中标单位是一标段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标段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由实际现场施工人***、***借用以上三公司的资质中标,***和***是实际现场施工人和实际中标人,三个标段工程款我镇已向施工方(***经手)支付百分之九十,下欠******工程款百分之十,未向***、***支付。”2019年5月27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执101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第三人***以三原告资质中标并施工的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项目第一、二、四标的工程款102万元。后三原告以自己系工程承包施工人,被告***和合伙人***无权决策支配该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本院执行局经查:2019年4月28日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淅川县金河镇移土培肥工程项目第一、二、四标段中标单位是三原告,由现场施工人***、***借用以上三个公司的资质中标,***是实际现场施工人和实际中标人。而且***、***共同承诺过用此款102万元还债。故驳回了三原告的异议。三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8年4月发包方指挥部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三笔,共计一百余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有权直接收款且有先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邓州市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因此可以说明合伙人用其收益清偿外债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份额清偿外债系法定权利。“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享有102万元分成,被告**又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实际接收过发包方直接支付的施工费,当事人自愿履行符合法律规定,邓州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论其他合伙人、案外人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二是执行异议人是否对该财产享有独立的排他财产所有权;发包方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系借用三原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已向施工方(***经手)支付百分之九十,下欠百分之十工程款未支付。三原告仅仅是出借资质人只享有1%的管理费且被告***已交过保证金,收取工程款具体情况也说明三原告不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三原告仅凭享有1%的权利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或当事人自愿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三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