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纬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4民初705号

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清,男,该公司行政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路南润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龙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纬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强,男,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新疆纬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6月19日、11月7日、2021年1月15日、2月3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清、丁辞、被告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被告纬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劳务费)3153467.43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2017年6月29日到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950224.9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按本金2718863元,月利率1.009375%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昊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其中劳务费2912820元、合同外工程款6686108元、运费669585元,扣除税收548045元),被告纬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昊润公司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234985元;4.判令被告昊润公司支付2020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本金9720468元,月利率3.85‰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昊润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纬达公司的1-18#服装生产车间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劳务承包费8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昊润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劳务承包费700万元,余款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昊润公司口头委托原告法人代表朱国强代买原材料,并支付了材料款800万元。原告于20l6年9月25日组织施工,到20l6年12月底,1#、3#、4#、6#厂房的工程完工,2#、5#厂房基本完工,另外8栋进行了部分施工。20l7年4月底,原告组织工人继续施工,但被告昊润公司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并将原告清理出场,还占用原告购买的价值约30万元的施工材料。2017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2018年,经两次鉴定,合同价款合计约l100万元。2019年,昌吉州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被告对两份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0753467.43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发回重审案件即将超审限,法庭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是申请撤诉。被告昊润公司预付800万元工程款,昊润公司强行将原告清出施工场地时,应当两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2753467.43元。由于原告进行劳务承包,原材料运到天威加工厂的转卸费,加工完毕运到安装工地的装卸费以及安装过程中的机械费均应由昊润公司承担,该费用约40万元。由于被告昊润公司未付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3%的税票,可以按合同约定扣除税款。因被告昊润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国民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月利率1.009375%,被告昊润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结算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强行将原告清理出施工现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于2017年4月将未完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完成,故请求法院解除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昊润公司辩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1-18#服装生产车间除水、土建、电、暖、消防涂料、装饰装修及消防设施外的全部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22日至12月20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停止未完工的1-5#车间的施工,擅自离场。涉案的1-5#未完工车间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已支付的800万元工程款的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遭拒后,组织违法转包人打砸未完工的1-5#车间。被告报警后原告离场,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合同至今未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结合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法院受理案件后才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7日。据此,原告主张所谓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18日是错误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无所谓欠款纠纷,更无欠款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清理出施工现场不符合事实,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不是被告清理原告离场。第一次做的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忽视双方的合同价款,导致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做的第二次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书,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驳回的风险,原告申请撤诉。本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主要是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已同意对原告垫付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材料费进行鉴定。但在具体鉴定中,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将不是双方争议焦点的预算价工程材料费、耗材费、辅材费、运输费、企业利润做为争议焦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直接由法院在新疆高院入选鉴定机构名册外指定,此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自2020年4月30日法院向双方送达开庭传票,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已历时近8个月,远远超过30天的举证期限,原告的变更申请在本次诉讼中应不予受理,另案诉讼。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纬达公司辩称,根据昊润公司与纬达公司签订的涉案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付款证据,足以证实昊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纬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天威公司是涉案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的分包方。昊润公司与纬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昊润公司与天威公司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目前,纬达公司不欠昊润公司的工程款,纬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向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鉴于昊润公司与天威公司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根据合同相对性,还是天威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发包人纬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天威公司与昊润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人纬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确认,工程含税价格为80元/平方米,没有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施工面积计算,根据价款应当认定为按施工面积计算。

经质证,被告昊润公司、纬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实的内容不认可,提出根据双方的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系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80元/平方米(含税)是固定价格,工程价款按面积计算。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重大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一份、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玛建字[2016]54号文件一份、玛建字[2016]46号文件一份、玛建字[2016]56号文件一份、昌吉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州建安[2016]32号文件一份、昌吉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昌州安办字[2016]73号文件一份、昌吉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停止施工的通知一份,拟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冒着严寒在极其艰苦的条件下施工,11月份,由于政府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与政府协调好,原告被迫于2016年12月初停工。

经质证,被告昊润公司、纬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施工组织管理者是原告,由于原告在冬季施工安全手续不到位,行政部门要求停工与被告无关。

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政府部门文件和通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新建联鉴定2018(S-00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异议的回复一份,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加工安装费为3976411.98元。

经质证,被告昊润公司、纬达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提出该鉴定违反双方合同价款,经昌吉州中院及双方认定,该份鉴定不再采用,因此原告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因该鉴定未按合同价款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且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新华远景鉴字(2019)第01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昊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753467.43元。

经质证,被告昊润公司、纬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该鉴定是由被告交纳5万元鉴定费鉴定的,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其补充鉴定意见的结果相差200万元,造成鉴定结果相互矛盾,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不予采纳鉴定结论通知,鉴定机构退还了被告公司的5万元鉴定费。

因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与其补充鉴定意见差异较大,本院已经向鉴定机构发出不予采纳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2019)新2324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报告财产令一份,拟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向国民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原告按月利率10.09375‰向国民村镇银行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0.09375‰赔偿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经质证,被告昊润公司、纬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状及调解书时间均是2019年7月,而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产生纠纷,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实合同内已完工部分劳务费是5476256.32元,合同内未完工部分劳务费是1867311.89元,合同外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是14671421.03元,合同外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是1728456.02元,已完工工程运费是669585.5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万元。

经质证,被告昊润公司提出法院委托鉴定违反了鉴定机构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双方同意或损害国家利益的,方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规定,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在新疆高院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册中,本次鉴定机构由法院直接指定程序违法。另委托事项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且未经合议庭确认,本案争议的是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制作安装费和材料费,其中制作安装费为合同价80元/平方米,材料费为2010年9月市场价,其他辅材、耗材、机械费、运输费、企业利润没有经双方同意,也没有经合议庭确认,更不在原告的诉求中,此次鉴定将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的涉案工程完工部分辅材、耗材、机械费、运输费、企业利润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签署的承诺书中只有一名鉴定人员,且没有签署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承诺书应在法院委托鉴定前由全部鉴定人签署盖章。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按合同价80元/平方米的制作安装费和2016年9月市场价的主材费,另有法院未经双方同意违法委托的原告诉求未主张的辅材、耗材、机械费、运输费、企业利润,但在具体鉴定中,鉴定机构却没有按法院认定的合同价对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制作安装费进行鉴定,也没有按双方一致同意的2016年9月政府指导价对已完工部分材料费进行鉴定,超越法院委托,属程序违法。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费。被告纬达公司同意昊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本院就鉴定事项征询了被告的意见,并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摇号随机产生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且鉴定依据充分,经被告昊润公司申请,鉴定人亦出庭对鉴定情况予以说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7.被告昊润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内容是图纸范围内的主次钢制作、安装、C型钢、彩板、100厚16KG容中玻璃丝棉,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80元/平方米,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单价为含税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实的内容不认可,提出该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劳务组成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是承担加工和安装,属于劳务部分,对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施工面积计算,原告认为是按施工面积计算价款。被告纬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被告昊润公司提交2016年9月22日-12月20日打款凭证五张,拟证实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并没有像原告所称的仅仅支付材料款,原告的完工量未达到约定的工程量。

经质证,原告对付款的事实认可,提出双方约定材料款按240元/平方米支付,只有购买材料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安装工程,当时约定先支付800万元作为材料款。被告纬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昊润公司已向原告付款8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9.被告昊润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审核单二份,拟证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为7503435.48元,没有达到已付工程款800万元的工程量,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没有参与工程造价审核,对这件事情不清楚。被告纬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因该工程造价审核系被告昊润公司单方委托,原告未参与该工程造价实核,亦不认可该工程造价实核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被告昊润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工程在玛纳斯县,应当在玛纳斯县进行公证,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时没有通知原告,公证处公证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未向原告出示。对现场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照片中没有现场拍摄时间及地理位置。被告纬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公证书系公证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因现场照片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所拍摄,系公证文书的附件和组成部分,本院对现场照片予以采信。

11.被告昊润公司提交施工白图一组,拟证实双方所有的施工内容都在图纸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蓝图与白图核对后一致没有异议。被告纬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2.被告纬达公司提交发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纬达公司将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承包给昊润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纬达公司的法人和昊润公司的法人之间是翁婿关系,合同原件上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对工程总价款没有明确。被告昊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提出现在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除了钢构部分是原告施工的以外,其他已完工部分都是被告完成,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法人之间是亲戚关系。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3.被告纬达公司提交昊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纬达公司不欠昊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纬达公司和昊润公司的法人之间是翁婿关系,证明最起码要写明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是多少,但是证明上没有写明。被告昊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向纬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涉案工程包括原告施工部分至今未完成,施工单位和发包单位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确认。

14.被告纬达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五份,拟证实纬达公司已经将工程费用给昊润公司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金额为348146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一栋厂房的造价为1000万,18栋厂房的造价应为2600多万,这样算下来,被告还有200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昊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提出涉案厂房不是18栋,而是5栋,涉案厂房总金额按合同价也就是300万元左右,银行流水足以证明纬达公司在涉及昊润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不存在欠费问题。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为未完工工程,根据原告修改5次诉状以及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可见原告自己并不清楚其涉案价款。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看,并非材料款,均为工程款或者借款,这点由双方认可的银行凭证为证。鉴于本案确实存在按照合同价款如何计算制作安装费的纠纷,也存在原告垫付材料款的纠纷,故在双方涉案的安装费和垫付材料费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有效的合同向发包方主张无效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昊润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昊润公司与被告纬达公司签订发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纬达公司(发包方)将工程以全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昊润公司承建,被告昊润公司承包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并负责原材料的采购、运输、保管及安全等,工程结算时按图施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预付30%备料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待决算后付95%,剩余的5%为保修金。2016年9月22日,原告天威公司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润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纬达公司1-18#服装生产车间工程(不含土建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由被告昊润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内被告纬达公司1#至18#厂房钢结构主次钢制作、安装、C型钢、彩板、100厚16KG容重玻璃丝绵、门窗的制作安装,不含所有土建、水、电、暖、消防涂料、装饰装修及消防设施,具体工程内容和范围以双方确认设计的施工图纸内所含施工项目为准。建设工期自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到定金和图纸并确认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在2016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不含门窗、雨棚)。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昊润公司原因(包括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停水、停电等不具备施工条件或第三人行为及不可抗力等,含政府行为)而引起停工的,则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工程建筑面积按确认施工图㎡(图纸内包含收编件、雨棚),工程含税价格为80元/平方米,原告开具3%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被告昊润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700万元,余款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签订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加工制作钢结构所需要的材料。被告昊润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500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20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50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15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3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构款8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天威公司、被告纬达公司以及蓝天钢构公司、昌吉盛业监理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重大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2016年12月初,因天气原因,原告天威公司停止施工,之后再未施工。除2#厂房屋面顶板、屋顶玻璃丝棉板未制作,1#、2#、3#、4#、6#厂房墙面内板、墙面玻璃丝棉板、门窗包边、收编件、雨棚未制作外,1#、2#、3#、4#、6#厂房其余钢结构主体原告均已制作完成,同时制作了10#、12#、13#、14#、15#、16#、17#、18#共8栋厂房的地脚螺丝预埋件,其余钢结构未制作。2017年10月30日,被告昊润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申请对纬达公司服装生产车间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公证书一份。2017年11月,被告昊润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剩余钢结构制作交给第三方继续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制作安装劳务费、钢构原材料费(不含辅材、耗材)、辅材、耗材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以及除劳务费以外的企业合理利润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出具天丰基鉴字[2020]第1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合同内部分造价意见:1.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工程价款计算。本次鉴定厂房1#、2#、3#、4#、6#厂房面积均为8142㎡,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施工图内钢结构主次钢制作、安装、c型钢、彩板、100厚16KG容重玻璃丝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含税价80元/㎡,所以每栋厂房合同内造价为8142㎡×80元/㎡=651360元,5栋厂房合同价款为651360×5=3256800元。其中,1#厂房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未完工程造价为73725.4元;2#厂房未完工程造价为353342.81元;3#厂房未完工程造价为73077.27元;4#厂房未完工程造价为73725.4元;6#厂房未完工程造价为73725.4元;另8栋每栋厂房仅做预埋螺栓,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每栋未完造价意见为1219715.61元。2.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其中,1#厂房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2#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868316.99元;3#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8582.56元;4#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6#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另8栋每栋厂房仅做预埋螺栓,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造价意见为合计15553.51元。(二)对合同外已完工程造价意见如下:1.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钢构原材料(不含辅材、耗材)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7896535.36元;2.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所使用的辅材、耗材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2438953.8元;3.已完工程中使用的机械费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3140344.02元;4.已完成工程量中的材料运输费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669585.56元;5.已完工程量除劳务费以外的企业合理利润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1195587.9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7日,原告分别以承揽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昊润公司和纬达公司起诉至本院。2018年3月17日,原告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撤回起诉。对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新2324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昊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重新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又查明,2021年1月15日,被告昊润公司给被告纬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纬达公司已经将昊润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付清。202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天威公司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加工制作钢结构所需要的材料。2016年12月初,因天气原因原告停工,被告昊润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800万元。对昊润公司支付的800万元款项,原告认为全部是钢构材料款,被告昊润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中其中500万元是预付工程款,剩余300万元为钢构材料款,因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中300万元系钢构材料款,本院对被告昊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中300万元系钢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昊润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700万元制作安装费(不包括材料费),而被告昊润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钢结构所需要的材料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昊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昊润公司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因被告昊润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钢构原材料费(不含辅材、耗材)、辅材、耗材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以及除劳务费以外的企业合理利润进行评估,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合同内部分造价为:1#厂房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2#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868316.99元;3#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8582.56元;4#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6#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以上合计5栋厂房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460702.81元。另8栋每栋厂房仅做预埋螺栓,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造价合计为15553.51元,上述5栋厂房和8栋厂房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合计为5476256.32元。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钢结构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且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必然产生机械费,运输材料必然会产生运输费,原告作为一个钢构企业,为被告制作安装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应有合理利润,故被告昊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构原材料费、辅材、耗材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以及企业合理利润。经鉴定评估,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钢构原材料(不含辅材、耗材)造价为7896535.36元,辅材、耗材造价为2438953.8元,已完工程中使用的机械费造价为3140344.02元,材料运输费造价为669585.56元,已完工程量除劳务费以外的企业合理利润为1195587.98元,以上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钢构原材料(不含辅材、耗材)费、辅材、耗材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企业合理利润费用合计为15341006.72元。加上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5476256.32元,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0817263.04元。上述已完工工程总造价的增值税收费用为624517.89元(20817263.04元×3%),扣除被告昊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800万元工程款及税收624517.89元后,被告昊润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2192745.15元(20817263.04元-800万-624517.89元)。现原告仅主张9720468元工程款,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720468元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2349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对,应按2020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3.85%计算,以972046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12万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昊润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纬达公司对昊润公司所欠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纬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纬达公司不欠昊润公司的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是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纬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纬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纬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

三、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4月22日起以972046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2万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5元,由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96元,由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169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胥晓彦

审  判  员   郑光辉

人民 陪 审员   李爱英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徐宾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