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356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卫东,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路南润泽大厦民生巷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卫东,被告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81315.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64367元(181315.54元×5‰月利率×71个月,即2015年9月至2021年8月)合计:245682.54元;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找原告为其开发的沙湾市润泽三期1-16号楼进行外墙保温(外贴瓷砖)、地下室及走道粉刷涂料、乳胶漆、油漆暖气管道等工程,劳务费总计222042元,期间已付部分,尚欠181315.54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昊润公司辩称,劳务费181315.54元被告认可,利息不认可,原告的工作没有达标,中间我们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没有去做(润泽三期乳胶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昊润公司承建的润泽三期和昊润公司办公楼和楼梯间粉刷涂料、乳胶漆、油漆暖气管道等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当时昊润公司该工程负责人王龙元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施工劳务费22204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40727.46元,尚欠181315.54元,对此被告昊润公司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9月份工程结算单、挂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完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对此欠款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昊润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181315.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标准应调整为当年年息基准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因该施工事实发生在2015年,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王龙元在该工程的结算单上签名的时候,并未书写具体的时间为2015年9月,根据年底算账的习俗,本院推定被告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底,故被告并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48086元(181315.54元×年利率4.75%÷12月×67个月=48086元,2016年1月至2021年8月,共计67个月)。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工作没有达标,被告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没有去做,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1315.5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8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7元,原告***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