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路南润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龙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清,男,该公司行政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纬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睿,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新疆纬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被上诉人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清、丁辞,原审被告纬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润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22日至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超付实际施工的1-5号厂房的工程款800万元(其中含委托被上诉人2016年9月22日前按市场价代购涉案工程钢材款)。2016年12月30日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停止施工,涉案的1-5号未完工的生产车间已完成工程量未达到80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工程量,涉案工程至今未复工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固定单价80元/㎡(建筑面积,含3%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完工5栋厂房,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涉案工程以50/㎡转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施工,亦未向上诉人提供已收取工程款的税收发票,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和材料款合计为7,735,500.49元,被上诉人还应承担3%税收,据此,被上诉人存在已领取工程款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符、超领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鉴定结论错误。1.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同意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涉案5栋厂房已完工部分、8栋厂房预埋件工程材料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违法将不是双方争议焦点的预算价工程材料费、耗材费、辅材费、运输费、企业利润等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选择,径直由一审法院在新疆高院入选鉴定机构名册外指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6条、第7条规定,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最高院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工程,对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均价乘以总面积数计算得出约定的总价款,再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不存在制作安装费和垫付材料费以外的辅材、耗材费、机械费、运输费、企业利润等。3.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双方哪一方违约属于法院审判权,鉴定机构分别以发包方违约、承包方违约对涉案材料费、制作安装费进行鉴定,且在双方有合同单价约定的情况下以政府指导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于劳务部分的认定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劳务部分没有争议,是按照合同判决的。对于原材料、机械费用、企业利润,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业标准,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包工包料,一审根据定额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对于材料及机械费用、企业利润双方没有约定,对此,鉴定机构按照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的意见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天威公司并未擅自撤离现场,是上诉人强行要求撤离的,且上诉人于2017年10月将未完工部分交给第三人完工。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纬达公司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与纬达公司无关。
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劳务费)3,153,467.43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2017年6月29日到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950,224.9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按本金2,718,863元,月利率1.009375%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昊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其中劳务费2,912,820元、合同外工程款6,686,108元、运费669,585元,扣除税收548,045元),被告纬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昊润公司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234,985元;4.判令被告昊润公司支付2020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本金9,720,468元,月利率3.85‰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昊润公司与被告纬达公司签订发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纬达公司(发包方)将工程以全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昊润公司承建,被告昊润公司承包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并负责原材料的采购、运输、保管及安全等,工程结算时按图施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预付30%备料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待决算后付95%,剩余的5%为保修金。2016年9月22日,原告天威公司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润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纬达公司1-18#服装生产车间工程(不含土建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由被告昊润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内被告纬达公司1#至18#厂房钢结构主次钢制作、安装、C型钢、彩板、100厚16KG容重玻璃丝绵、门窗的制作安装,不含所有土建、水、电、暖、消防涂料、装饰装修及消防设施,具体工程内容和范围以双方确认设计的施工图纸内所含施工项目为准。建设工期自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到定金和图纸并确认具备全部开工条件,在2016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不含门窗、雨棚)。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昊润公司原因(包括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停水、停电等不具备施工条件或第三人行为及不可抗力等,含政府行为)而引起停工的,则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工程建筑面积按确认施工图㎡(图纸内包含收编件、雨棚),工程含税价格为80元/平方米,原告开具3%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被告昊润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700万元,余款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签订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加工制作钢结构所需要的材料。被告昊润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500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20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50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15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钢构款3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构款8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玛纳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天威公司、被告纬达公司以及蓝天钢构公司、昌吉盛业监理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重大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2016年12月初,因天气原因,原告天威公司停止施工,之后再未施工。除2#厂房屋面顶板、屋顶玻璃丝棉板未制作,1#、2#、3#、4#、6#厂房墙面内板、墙面玻璃丝棉板、门窗包边、收编件、雨棚未制作外,1#、2#、3#、4#、6#厂房其余钢结构主体原告均已制作完成,同时制作了10#、12#、13#、14#、15#、16#、17#、18#共8栋厂房的地脚螺丝预埋件,其余钢结构未制作。2017年10月30日,被告昊润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申请对纬达公司服装生产车间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公证书一份。2017年11月,被告昊润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剩余钢结构制作交给第三方继续施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制作安装劳务费、钢构原材料费(不含辅材、耗材)、辅材、耗材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以及除劳务费以外的企业合理利润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天丰基鉴字[2020]第1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合同内部分造价意见:1.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工程价款计算。本次鉴定厂房1#、2#、3#、4#、6#厂房面积均为8142㎡,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施工图内钢结构主次钢制作、安装、c型钢、彩板、100厚16KG容重玻璃丝棉,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含税价80元/㎡,所以每栋厂房合同内造价为8142㎡×80元/㎡=651,360元,5栋厂房合同价款为651360×5=3,256,800元。其中,1#厂房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未完工程造价为73,725.4元;2#厂房未完工程造价为353,342.81元;3#厂房未完工程造价为73,077.27元;4#厂房未完工程造价为73,725.4元;6#厂房未完工程造价为73,725.4元;另8栋每栋厂房仅做预埋螺栓,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每栋未完造价意见为1,219,715.61元。2.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其中,1#厂房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2#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868,316.99元;3#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8,582.56元;4#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6#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另8栋每栋厂房仅做预埋螺栓,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造价意见为合计15,553.51元。(二)对合同外已完工程造价意见如下:1.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钢构原材料(不含辅材、耗材)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7,896,535.36元;2.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所使用的辅材、耗材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2,438,953.8元;3.已完工程中使用的机械费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3,140,344.02元;4.已完成工程量中的材料运输费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669,585.56元;5.已完工程量除劳务费以外的企业合理利润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1,195,587.9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万元。另查明,2017年9月7日,原告分别以承揽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昊润公司和纬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3月17日,原告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撤回起诉。对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新2324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昊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重新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撤回起诉。又查明,2021年1月15日,被告昊润公司给被告纬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纬达公司已经将昊润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付清。202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威公司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加工制作钢结构所需要的材料。2016年12月初,因天气原因原告停工,被告昊润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800万元。对昊润公司支付的800万元款项,原告认为全部是钢构材料款,被告昊润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中其中500万元是预付工程款,剩余300万元为钢构材料款,因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中300万元系钢构材料款,一审法院对被告昊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中300万元系钢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昊润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700万元制作安装费(不包括材料费),而被告昊润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钢结构所需要的材料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昊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昊润公司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因被告昊润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钢构原材料费(不含辅材、耗材)、辅材、耗材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以及除劳务费以外的企业合理利润进行评估,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合同内部分造价为:1#厂房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2#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868,316.99元;3#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8,582.56元;4#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6#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1,147,934.42元;以上合计5栋厂房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460,702.81元。另8栋每栋厂房仅做预埋螺栓,按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造价合计为15,553.51元,上述5栋厂房和8栋厂房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合计为5,476,256.32元。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钢结构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且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必然产生机械费,运输材料必然会产生运输费,原告作为一个钢构企业,为被告制作安装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应有合理利润,故被告昊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构原材料费、辅材、耗材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以及企业合理利润。经鉴定评估,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钢构原材料(不含辅材、耗材)造价为7,896,535.36元,辅材、耗材造价为2,438,953.8元,已完工程中使用的机械费造价为3,140,344.02元,材料运输费造价为669,585.56元,已完工程量除劳务费以外的企业合理利润为1,195,587.98元,以上已完成的工程量中钢构原材料(不含辅材、耗材)费、辅材、耗材费、机械费、材料运输费、企业合理利润费用合计为15,341,006.72元。加上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5,476,256.32元,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0,817,263.04元。上述已完工工程总造价的增值税收费用为624,517.89元(20,817,263.04元×3%),扣除被告昊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800万元工程款及税收624,517.89元后,被告昊润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2,192,745.15元(20,817,263.04元-800万-624,517.89元)。现原告仅主张9,720,468元工程款,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9,720,468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234,9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对,应按2020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3.85%计算,以9,720,46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12万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昊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纬达公司对昊润公司所欠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纬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纬达公司不欠昊润公司的工程款,且原告与被告昊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是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纬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纬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昊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纬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三、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4月22日起以9,720,46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2万元;五、驳回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照80元/平方米计算,且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均同意对于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费,可以根据通过鉴定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即以合同约定的80元/平方米乘以总面积)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已完工工程造价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21年9月2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已完工部分制作安装费总计为2,911,477.59元,计算方式为每栋厂房建筑面积8142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单价80元/平方米乘以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
经质证,上诉人昊润公司对该回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方法错误,根据最高院案例,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均价乘以总面积数计算得出约定的总价款,再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工程价款。而回复函的鉴定方法是总面积乘以已完工部分比例乘以单价,属计算方法错误。天丰公司不在司法鉴定目录内,无补充鉴定资格,且该回复函无预算汇总表,缺乏计价依据。
被上诉人天威公司对该回复函无异议。
原审被告纬达公司对该回复函质证意见同昊润公司一致。
因该回复函系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鉴定方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涉案的材料费、辅材、耗材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系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后在鉴定过程中,2020年9月23日现场勘验记录表记载,将材料费改为按照2016年9月政府指导价进行鉴定,辅材、耗材费改为按定额价结合政府指导价进行鉴定。该记录表下方,一审承办法官、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清、昊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亮,以及鉴定人员签字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对于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费,可以根据通过鉴定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即以合同约定的80元/平方米乘以总面积)进行计算。后经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已完工部分制作安装费总计为2,911,477.59元,计算方式为每栋厂房建筑面积8142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单价80元/平方米乘以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昊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昊润公司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亦未就该项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判项予以维持。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若欠付,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制作安装费用,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照80元/平方米计算,且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均同意对于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费,可以根据通过鉴定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即以合同约定的80元/平方米乘以总面积)进行计算。后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已完工部分制作安装费总计为2,911,477.59元,计算方式为每栋厂房建筑面积8142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单价80元/平方米乘以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昊润公司认为该鉴定方法错误,应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均价乘以总面积数计算得出约定的总价款,再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回复函鉴定方法的计算公式为:总面积乘以已完工部分比例乘以单价,与昊润公司所述的计算方式并无二致,均是以合同约定单价乘以总面积再乘以已完工程量比例,故本院对昊润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第二,昊润公司认为天丰公司不在司法鉴定目录内,无补充鉴定资格,且该回复函无预算汇总表,缺乏计价依据。本案一审、二审委托鉴定事项均征询了昊润公司意见,二审委托补充鉴定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该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摇号随机产生,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此外,该回复函所列明的各项费用在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天丰基鉴字(2020)第117号工程总价鉴定意见书中均有费用汇总表,故本院对昊润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予以采信,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制作安装费为2,911,477.59元。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制作安装费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进行确认,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钢材费、辅材、耗材费,根据合同约定,由昊润公司提供材料,但后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天威公司提供材料。按照天丰基鉴字(2020)第117号工程总价鉴定意见书,钢构原材料按照定额计价办法计算造价为7,896,535.36元,辅材、耗材费为2,438,953.80元。对于上述费用,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系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但在鉴定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以及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签字确认,更改为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钢构原材料费为7,896,535.36元,辅材、耗材费为2,438,95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机械费、运输费、企业合理利润等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威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80元/平方米。天威公司作为具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资质的企业,对于在钢结构制作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机械费、运输费、企业合理利润等,在签订合同时应有一定的风险利润判断能力,但其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昊润公司承担,故天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润公司应向天威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费用应为制作安装费2,911,477.59元+钢构原材料费7,896,535.36元+辅材、耗材费2,438,953.80元=13,246,966.75元,减去天威公司应承担的税收费用397,409元(13,246,966.75元×3%),扣除昊润公司已付的8,000,000元,昊润公司还应向天威公司支付4,849,557.75元(13,246,966.75元-397,409元-8,000,000元)。
关于昊润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从天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4月22日起算,按照2020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3.85%计算,对于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二审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4,849,557.75元为基数,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鉴定评估费120,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内容,确认天威公司承担鉴定费43,644元,昊润公司承担鉴定费76,356元。
综上所述,昊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20,468元;三、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4月22日起以9,720,46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2万元;五、驳回原告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9,557.75元;
四、上诉人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4,849,55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3.85%,自2020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五、上诉人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76,356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65元,由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533元,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3元,由新疆天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0,252元,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青莲
审判员 刘维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颖
书记员 吕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