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4民初1076号
原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县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970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建筑公司)、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84,880元;2、支付欠款利息709,784元;3、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在同年9月18日签订了路缘石安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工程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结账,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核实了2012-2017年前后两份协议书及后续所增加的工程量后,盖章确认了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235,509元。其中,原、被告互相充账610,629元,剩余1,684,880元分文未付。
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程量清单和总价款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除去已经相互抵充的610,629元外,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借支70,000元,砂石料2500方抵付工程款100,000元;我公司代缴税款142,849元;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代维修花费维修费74,380元;12月15日抵付砂石料款40,000元;2014年原告与沙湾润泽托里分公司签订了门面房订购协议,抵付工程款938,4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使用细砂抵付17,200元;2018年7月16日的原被告抵付材料款50,000元;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项路缘石安装、拆除等合同,原、被告双方工程总量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了清算,工程总款为2,235,509元。原、被告双方认可通过砂石料抵账和借支等方式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10,629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于2012年向被告借支7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使用细砂费用为17,200元,2012年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给原告供应砂石料2500方,合计已支付工程款697,829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2014年原告**与被告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签订的门面房订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提出顶账938,400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2、2018年7月16日的原、被告是否用商混抵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是否使用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水洗细砂抵付40,000元;2012年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给原告**供应的2500方砂石料单价有争议,是否抵款10万元;维修款74,380元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代缴税款142,849元是否应当由原告**负担。上述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因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原告**签字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定。如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利息是否给付?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在工程量确定后,应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但被告昊润建筑公司、昊润建筑托里分公司至今未给付,属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可确定为2,235,509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通过砂石料抵账和借支等方式给付工程款共计697,8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37,680元(2,235,509元-610,629元-70,000元-17,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路缘石安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双方确认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如违约甲方承担工程总价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利息应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原、被告双方亦于2018年5月31日对工程总量及总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2,235,50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7,829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537,680元,利息为148,001.7元(自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30个月,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37,680元,利息150,9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8.6元,原告**负担3,815.7元,被告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昊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县分公司负担9,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益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