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1民初985号
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131411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14682911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余款16425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78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玄武岩纤维筋《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8月分五次向被告运送玄武岩纤维筋23.10吨。后因被告合同代理人***口头告知因道路工程施工方案存在中途变更,无法再履行合同。2017年10月18日,原告发《催告函》至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发书面通知以减少原告损失,被告收到通知后杳无音信。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结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海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玄武岩纤维筋《销售合同》,同年8月双方已履行了大约50%的货物交接,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64250元的情况属实。第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7875元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在备注栏载明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且实际交货数量少于约定数量的根源在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违约事实成立,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过高,要求降低。被告合同代理人***已口头告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应就扩大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因承建的工程项目向原告订购玄武岩纤维筋,并对产品数量、货款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销售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20.2125吨,合计价款404250元。
3.中标公告1份。证明2017年开发区道路大中修工程项目五标段海河大道是由被告中标,被告为该项目的施工方。
4.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18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书面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的事实。
5.交易记录1份。证明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
6.照片1组。证明原告原料均已采购完毕,因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遗留库存成品8吨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技术标准及演算过程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玄武岩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虽约定了交易总量为40吨,但在备注栏中双方约定了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玄武岩纤维筋是用于海河大道的建设,根据工程量计算应需玄武岩纤维筋40吨,合同签订时考虑到工程量可能会产生细微变化,因此在备注栏中写明了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被告在收取50%的货物后,变更了设计方案,为此不再收取剩余的标的物,所以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原、被告一致认可,订购数量40吨系按被告承建的工程量计算而得,故实际成交量与订购量不应存在较大差异,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可于2017年10月20日收到催告函,但原告催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之前书面回复继续履行合同或停止生产,被告收件时已逾期限,因而未回复,故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被告已收悉未作回复部分予以认可。证据6,系原告的部分库存产品、原材料照片,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认定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辩称,未拿到该份施工技术标准,货物是根据原告工厂标准进行生产出厂的,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对被告提供的演算过程,由于较为专业性,无法对证据三性发表意见。被告辩称,已将该施工技术标准交付原告。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销售合同未对质量指标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也未能证明已向原告交付该施工技术标准,被告合同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7日在销货明细上签字确认,销货明细中已标明产品的具体规格,被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玄武岩纤维筋《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玄武岩纤维筋,规格12MM,每根长度250m,数量40吨,单价20000元/吨,总成交价8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总成交价的30%后开始生产,第一批先发材料总数量的50%,货到后一周内结清。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0000元,原告向被告运送玄武岩纤维筋20.2125吨,共计价款404250元。后被告合同代理人***口头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书面通知停止生产,被告未予回复。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玄武岩纤维筋后,尚欠货款1642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剩余部份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在庭审中也请求予以调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低违约金至合同未履行部分的20%。另被告合同经办人已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再采购剩余部份玄武岩纤维筋,且原告也已发催告函书面询问被告是否解除合同,被告未予回复。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应视为被告违约,该合同双方已实际予以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海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部份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4250元及违约金79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计3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5736元,由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1元、被告海盐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鸿
书记员金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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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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