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燕山京鹏经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2319号
原告: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京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山京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869103的网签合同并办理撤销网签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经营受挫,有意将其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以550万元购买该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承担,房屋过户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全部房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随后提出房屋买卖手续由原告一手办理,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的员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时,**向原告承诺房屋过户前一定将房屋解押。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北京市好代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网签了合同编号为C86910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房屋交易价格为436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公司商务经理***借款70万元并指令其打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同日,***替被告交纳了该房屋应缴的各种税费407675.66元及原告应缴纳的各种税费141375.89元。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将房屋解押后办理过户。但是,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查询发现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4月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未果,现被告已失去联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召开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参会股东为**、郝强、**,经参会股东研究并一致同意:1.同意原告以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面积202.81平米)。同意由原告承担该房产交易出卖方及买受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2.同意2013年公司工作总结报告。
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该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事项,代理权限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接受询问,撤回登记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办理结果。被告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规定办理的有关登记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3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编号为C86910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网签成交价格为4360000元。
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暂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该借款指定汇给***(汇款信息:工商银行卡号:×××)。”当日,***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14830103421425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70万元。
同日,***代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交纳涉案房屋契税141375.89元,代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交纳营业税235626.48元、教育费附加7068.79元、印花税21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493.85元、土地增值税141594.01元、地方教育附加4712.53元,共计407675.66元。
另查一,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202.8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公寓,2014年3月17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任井龙,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900万元。2014年4月10日,涉案房屋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此外,涉案房屋另有多项司法查封。
另查二,2003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为***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均为151个月。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就涉案房屋仅签订了网签合同,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待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因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故购房款至今未支付,***与***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代原被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税款均来源于原告向***的借款,就此原告申请***与***出庭作证。***到庭表示:“我为原告公司员工,任商务经理之职,2014年4月2日,公司法人**向我提出公司要购房需交纳税费,公司想向我个人暂借7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个月,我就同意了,公司向我出具了借条。当日,**指令我将借款70万汇入我公司员工***工商银行卡内。后来听说购房没有成功,但公司欠我个人70万元至今也没有给我。”***到庭表示:“我是原告公司员工,公司在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因其公司离市区较远,特授权我本人为其公司房产交易受托人,并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好代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网签合同。2014年4月2日,原告指令***汇款70万元打入我个人工商银行卡内。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第六税务所核定的计税价格4712529.67元,我根据该税务所开据的缴税单,在我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替被告缴纳了房屋税款407675.66元并替原告缴纳税款141375.89元。此后涉案房屋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代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向税务机关交纳的各项税款均源于原告向***的借款。涉案房屋在网签后即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又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致使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被告协助办理网签备案撤销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京鹏经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C869103);
二、被告北京燕山京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签约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合同编号为C86910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网签登记撤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20840元,由被告北京燕山京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燕山京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洪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