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4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空港商务园东区九号楼1、2、3门2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原告北京金成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