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乐享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享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营北路55号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齿轮总厂车桥分厂)5幢2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乐享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享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享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蓬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中蓬公司赔偿乐享厨公司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4月乐享厨公司与中蓬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给乐享厨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中蓬公司也承认外卖部分于2021年7月5日才开通,并且中蓬公司以未付款为由无故扣押燃气卡,导致乐享厨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此事实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明确。其次,乐享厨公司已经提供了电脑截屏以及新闻报道说明本案诉争施工系政府的免费小微工程,乐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乐享厨公司提交了小微工程的申请。既然中蓬公司辩解不是小微工程,那么应该由中蓬公司举证,且中蓬公司还在为乐享厨公司申请小微工程1.0版,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因此,乐享厨公司不应该支付中蓬公司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既然中蓬公司违约,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乐享厨公司不放弃继续追诉中蓬公司的权利。而且因为中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期,应该就此赔偿乐享厨公司的损失。 中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乐享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蓬公司并非无故扣留乐享厨公司的燃气卡,是因为乐享厨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燃气已经可以正常使用了,并未影响乐享厨公司使用,也没有给乐享厨公司造成损失。乐享厨公司提的新闻报道不能证明乐享厨公司的全部工程符合免费小微工程的条件,在实际的小微工程施工中发生拆改迁的不能适用小微工程。中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拆改迁审批表可以证明中蓬公司属于拆改迁工程,所以乐享厨公司应向中蓬公司支付工程款。乐享厨公司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中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乐享厨公司支付中蓬公司工程款18万元;2、要求乐享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1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中蓬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乐享厨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住邦2000燃气改造工程007(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住邦2000商务楼1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23万元;本合同工程经燃气公司相关部门审批流程转入设计院后拟定于2021年4月17日开工,于2021年5月6日竣工;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约定分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拨付工程款时间:合同签订,20%,46000元;施工进场中期,50%,115000元;竣工通气,25%,57500元;质保金5%,11500元。 一审庭审中,乐享厨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小微工程,在政府免费提供服务范畴,为此,提交现场踏勘服务单、《关于免除低压燃气和供排水“三零服务”项目行政审批的通知》、新闻稿予以证明。中蓬公司表示不认可,认为双方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燃气改造工程,也就是拆改迁工程,不符合小微工程政策适用范围,并提交燃气接入服务指南。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中蓬公司主张2021年5月21日管道接通并投入使用。乐享厨公司主张堂食部分于2021年5月8日管道接通并投入使用,外卖部分于2021年7月5日管道接通并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竣工日期及管道接通并投入使用日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双方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中蓬公司与乐享厨公司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签订合同后,中蓬公司为乐享厨公司实施燃气改造工程,现燃气管道已接通并投入使用,乐享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蓬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乐享厨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小微工程,中蓬公司不应收取工程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乐享厨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7月5日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6个月,中蓬公司要求全部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乐享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相应工程款,中蓬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于质保期完毕后支付。乐享厨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5日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于2022年2月5日结束,故乐享厨公司应自2022年2月6日起,向中蓬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乐享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二、北京乐享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乐享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蓬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蓬公司进行相应施工,乐享厨公司给付工程款。乐享厨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当给付工程款。乐享厨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施工系符合规定的免费工程,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涉案工程完工已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乐享厨公司给付利息并无不当。乐享厨公司要求中蓬公司赔偿延期施工给其造成损失等,但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乐享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北京乐享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郑皓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