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17086号
申请执行人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
被执行人北京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康召地。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邓泽林。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民初39211号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商业银行等财产登记管理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四杰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孙 毅
书记员 赫永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