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155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庆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5号4幢2层228室。

被告: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l1号北京创业大厦B座1101室。

被告兼被告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泽林,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邓泽林、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庆如、段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泽林、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泽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 500 000元;2.判令被告邓泽林支付利息(以3 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邓泽林承担律师费100 000元;4.判令被告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邓泽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因被告邓泽林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三名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泽林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邓泽林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泽林始终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泽林立即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有义务对被告邓泽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泽林、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补充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邓泽林(借款人)、****(出借人)、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质押人)、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质押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第一条
缔约背景 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四条 借款金额及期限 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实际发放金额应当等于或小于该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 2017年 11月9日起至2018 年2月8日止(以实际发放日起算;如借款分笔发放的,分别计算到期日)。第五条
利息及利息的支付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按30天计,日息为月利率除以30。借款不足1个月的,借款人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第十条 担保条款
保证人以其名下个人所有的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向邓泽林转账70笔共计3 500 000元。邓泽林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账3 500 000元。

2019年1月25日,邓泽林(甲方)、****(乙方)、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甲、乙、丙、丁各方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01的《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现因甲方还款出现还款逾期,经双方协商一致,须对借款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及补充,各方特签订本补充合同:合同第四条借款金额及期限修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RMB 3 500 000)(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实际发放金额应当等于或小于该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以实际发放日起算,如借款分笔发放的,分别计算到期日)。借款合同第五条利息及利息的支付中,利息支付方式修改为:各方同意选择第2项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2、利随本清,全部利息于最后还款日连同本金一次性还清。2、担保条件:(1)原保证条件不变,丙、丁双方继续为借款合同及本补充合同项下贷款提供全责连带信用担保。”

同日,邓泽林(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01的借款(担保)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01C1的补充合同,因甲方在上述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法定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就上述合同涉及的债权进行重整,为明确各方经济责任,特签订本合同如下。签订本合同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不再履行:l、借款总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伍佰万元整(RMB5 000 000 )。2、借款有效期限:本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借款利率:本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24%(年利率)。4、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债务人不得将本借款项下借款挪作他用。6、担保 为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应按下列第6.1种方式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方同意,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任何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决定单独处置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而无需先行对甲方或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索,各担保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乙方行使追索权。乙方有权选择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和机构而无须甲方或各担保人同意。6.1由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全责连带保证 9、违约事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取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违约处理措施:9.1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者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违约处理: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10.1削减、暂停或终止本借款,或缩短借款有效期限。10.2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0.3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全部所欠款项不论届期与否立刻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10.5有权行使担保权利。10.7因出现本合同违约事件致使乙方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载明:“第一条
保证方式 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任何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对债务人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溯,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乙方行使追索权。第二条保证范围
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币种金额大小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RMB 5 000 000)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期限延展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或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第八条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应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载明:“第一条
保证方式 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任何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对债务人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担保进行处置或追素,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乙方行使追索权。第二条保证范围
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币种金额大小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RMB 5 000 000)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期限延展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或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第八条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应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12月30日,****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 000元。

庭审中,****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来资金周转,双方于2017年签订第一次合同,本金系350万元,2019年重新签订协议,将本息合计为500万元,起诉是依据2019年的协议,但是本金系按照350万元主张的,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泽林、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邓泽林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邓泽林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被告邓泽林未还款,被告邓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反驳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泽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泽林支付利息一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泽林支付律师费一节,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泽林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 500 000元;

二、被告邓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 5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邓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 000元;

四、被告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 887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邓泽林、北京国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铂
书  记  员   祁 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