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39211号





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库区集中辅助区318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锋,男。
被告:北京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康召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锋,男。
被告:孙玉静,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邓泽林,总经理。
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源大通公司)、北京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信沃德公司)、孙玉静、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铭信通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合信沃德公司、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47,980,842.37元(其中保理融资款本金39,875,000元,保理手续费2,4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5,242,042.37元及逾期违约金463,800元);2、判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回购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为: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为利率标准,以47,980,842.37元为限的实际欠付的回购价款金额为本金标准);3、判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8,000元;4、判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8,700元;5、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合信沃德公司出质给原告的裕源大通公司的4,217,955股股份行使质权,用于清偿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上述债务;6、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孙玉静出质给原告的裕源大通公司的1,782,045股股份行使质权,用于清偿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上述债务;7、判令被告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对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HRF16A0020)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可循环的保理融资最高额度为4,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期限自保理融资发放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清偿日止,具体的保理融资实际发放日与清偿日以保理预付款支用转账凭证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合同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及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提出反转让,要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应立即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原告已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本金-原告收回的应收账款本金+未结清的保理融资款利息+未结清的保理费。合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利息及保理费包括:保理融资利息、保理业务手续费、发票费、其他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等,其中其他费用指在业务办理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用等。合同第六章约定了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费及计收的具体内容。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原告在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管辖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同附件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及额度清单》中明确融资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多次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款业务,原告发放最后一笔保理融资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保理融资最高额度由可循环调整为不可循环,将保理融资款到期调整至2021年12月26日,并约定融资保理款、利息的还款计划。
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合信沃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RP16A0020-2),约定被告合信沃德公司将持有的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4,217,955股非限售流通股出质给原告,用于担保前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主债务,担保的范围见质押合同第3条。同日,原告办理质押权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7日,被告孙玉静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RP16A0020-1),约定被告孙玉静将持有的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1,782,045股限售流通股出质给原告,用于担保前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主债务,担保的范围见质押合同第3条。同日,原告办理质押权登记手续。由于裕源大通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停止挂牌,现已非上市股份公司,因此上述股票已转化为非上市公司股份。2016年12月27日,被告孙玉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HRG16A0020),同意为前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保证范围(见《担保书》第二条)、保证期间为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见《担保书》第四保证效力第2项)等。2017年12月5日,被告汉铭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编号:HRG16A0020-02)及《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前述《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保证范围(见《保证担保书》第二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履行期限最晚的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间《保证担保书》第五条)等。
2020年5月11日,因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出现严重违约,不仅未向原告按《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保理融资款,而且在一系列与案外人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履约能力已发生重大变化,已无能力继续履行涉案保理合同,依据涉案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第二十三、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发函要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47,980,842.37元;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被告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发送《索付通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涉案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在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立即按原告的要求回购转让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各被告也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各被告均未承担付款责任,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合信沃德公司、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2,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或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无关。被告合信沃德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5,其余诉讼请求与被告合信沃德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编号:HRF16A0020及其附件、《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HRF16A0020-01,证明原告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签订涉案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双方于2018年4月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
证据2、《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RP16A0020-2及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合信沃德公司为涉案的保理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见合同第1.2条标的股票,第3条质押担保范围。原告依法进行质押权登记;
证据3、《股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RP16A0020-1及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孙玉静为涉案的保理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见合同第1.2条标的股票,第3条质押担保范围。原告依法进行质押权登记;
证据4、终止挂牌公告,证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起终止挂牌,现已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5、《担保书》(编号HRG16A0020),证明被告孙玉静为涉案保理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承诺;
证据6、《保证担保书》(编号HRG16A0020-02)及《股东会决议》,证明汉铭信通公司为涉案保理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承诺;
证据7、《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编号HRF16A0020-01,02)及所涉的确认函、交易合同、发票等,证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转让应收账款;
证据8、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最后一笔保理融资款发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截止目前,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款本金为39,875,000元,未支付保理手续费、利息及逾期违约金;
证据9、执行裁定书(共四份),证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公司已无财产,已无能力继续履行涉案的保理合同;
证据10、《通知函》、《索付通知》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通知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证据1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保险费;
证据1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
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1、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发表意见,属于被告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单独签署文件;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认可。被告合信沃德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被告合信沃德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应收账款受让款,但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未能依约在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回购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支付尚欠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违约金,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金额未超出律师费用的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38,700元,无明确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合信沃德公司、孙玉静分别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相应股份亦已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可以分别与被告合信沃德公司、被告孙玉静协议,以上述质押股份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被告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保证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具有被告汉铭信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被告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均承诺对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在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追偿。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合信沃德公司、孙玉静、汉铭信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回购价款47,980,842.37元;
二、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回购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47,980,842.37元为限的实际欠付回购价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三、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88,000元;
四、如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北京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北京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4,217,955股的股份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北京合信沃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孙玉静协议,以被告孙玉静持有的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782,045股的股份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份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孙玉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孙玉静、被告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静、被告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宏润(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88,897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玉静、北京汉铭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楚 倩






人民陪审员


李晓烨






书 记 员


舒 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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