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4民初1057号
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4206528。
法定代表人:万月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息10‰计算,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给乙方505200元;借期壹年,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乙方必须按期归还,超过期限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限内,甲方按月息10‰向乙方收取利息(乙方按月将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505200元,如不按期归还,乙方除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在本院涉讼已多达20余件,多数案件至今未能有效清偿。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因被告自借款初始就未曾支付利息且至今大量涉讼,原告依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归还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52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偿付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