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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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4593号



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4206528。




法定代表人:万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240025564325。




代表人:戴燕卫,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以(2021)浙0424民诉前调2288号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秦山街道文溪坞美丽乡村展示馆改造工程,工期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预计工程价款人民币998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承揽项目,经竣工验收后,工程总价经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定为125418元,但被告仅付款人民币99898元,余款25520元至今未付。现经重新鉴定,工程造价审计为117626元,故被告仍有17728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已变更):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合同款17728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施工事实,被告方认可。对于相关价款,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就海盐县秦山街道文溪坞美丽乡村展示馆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海盐县秦山街道文溪坞美丽乡村展示馆改造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所示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以中标人的投标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本工程合同价款为99873元。合同9.1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确定。合同“10.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合同价的8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约定的条件并经审价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条件指工程经质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施工单位办理交接验收且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2014年4月4日,经被告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杭建工JX【2014】07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25418元。




2021年7月15日,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海盐县秦山街道文溪坞美丽乡村展示馆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载明:“因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根据海盐县工程结算审核管理办法,应由县审计局委托该项目的结算审核,故委托人随即撤销了该项目委托,已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废”。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承揽(秦山街道文溪坞美丽乡村展示馆改造)已经竣工的工程项目价格为117626元。具体为:1、建筑工程80907元;2、联系单15128元;3、电气工程8448元;4、给排水工程10853元;5、安装联系单229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9898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早已于2013年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承揽合同款99898元,被告亦未提供其已另外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7728元承揽合同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因双方未能对前期鉴定意见达成一致,故在本案审理中由本院委托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形成的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款17728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共计227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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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亚平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屠林妍

书记员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