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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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1018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四方汇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F0LE437。
经营者:杨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4206528。
法定代表人:万震。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338元及违约金暂计25171.34元(以367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7日为2024.01元,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66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7日为23147.33元,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两项暂合计7550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防火门定作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防火门,该合同对定作防火门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总价、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端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门窗定做结算清单》,确定原告实发定作款总额为123670元,并约定尾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增加定作物,故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6月4日各签订《门窗定做结算清单》一份,分别增加21869元、24799元定作款,并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之前付款。故以上定作款总额为170338元,然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2019年6月17日支付50000元,余款50338元虽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遂起诉。
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中国核电海盐调试基地工程需要向乙方定做防火门,并约定了防火门的型号规定、数量、价格等,合同总价为114494元。甲方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根据现场实际数量与甲方施工中增加的产品数量结合发货单上甲方相关人员签收的产品数量为准进行结算。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则应均按违约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沈伟祥、王建良。该合同甲方由经办人李家生签字并由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由经办人任培华签字并由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盖章。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定做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合计总价款123670元,2018年12月3日付款50000元,尚欠73670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67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6670元。该合同甲方由王建良签字,乙方由任培华签字。
2019年4月17日,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定做结算清单》一份,约定合计总价款21869元,尚欠21869元,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前付款。该合同甲方由王建良签字,乙方由任培华签字。
2019年6月4日,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定做结算清单》一份,约定合计总价款24799元,尚欠24799元,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前付款。该合同甲方由李家生签字,乙方由任培华签字。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2019年6月17日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防火门定做合同》、《门窗定做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建良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李家生为原合同的经办人,该二人签署的结算清单应视为被告对收到货物、货物价款及付款时间的确认。现被告未提出已付款或者不付款的合理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0338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36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6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款项50338元及逾期利息(以36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6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保全费794元,合计1638元,由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方汇门业经营部负担586元,由被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顾侃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玮宁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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