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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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2194号
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中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4206528。
法定代表人:万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徐红芬,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吴琛媛,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一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菊英、石雪凤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中标的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海盐调试基地建设项目,以***独立核算的形式承包给其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1月,因***在上述工程中拖欠民工工资不付,致使农民工向海盐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支付工资。***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如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徐红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民工工资名单,将借款直接支付到指定的账户内,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今后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徐红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内部承包产生的借贷,是基于原告的垫资义务转化而成,原告的企业具有高利转贷的情况;二、借款协议约定了工程款可优先偿还借款,在2020年8月、2021年3月分别有500000元、3790000元的工程款到原告账上,已经偿还掉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徐红芬基于以上两点抗辩理由,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工程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独立核算的形式承包了原告中标的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海盐调试基地建设项目工程;
2、《借款协议》、《本人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徐红芬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
3、代发民工工资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交付借款的事实;
4、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00的事实。
5、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收到中国核电工程退回的质保金3795025.59元,该款已于3月29日、4月初分别替被告***支付杭州洛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75968元以及民工工资2821500元。
6、《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月21日是因为工人到劳动局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允诺先支付一半工资,于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责任书中约定了公司具有垫资的义务;证据2、3是原告为逃避垫资义务而制造的借贷合同;对证据5,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工程款优先偿还借款,原告的支付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行为系原告履行垫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看到原件,且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确有民工闹到劳动局,但双方没有讲到要借款6000000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通知四份,证明2021年5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财务、出纳发送过工程款优先偿还借款的通知;
2、核电调试基地成本估算的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是为转嫁亏损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
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21年5月18日将该协议拿到原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万震称,要等老股东碰头后回复是否同意盖章办理,至今无果。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发生在2021年5月19日,被告***明知原告起诉,才发送了通知,没有办理抵扣的相关手续;对证据2的证据资格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证据6,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被告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对证据2、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一份,工程名称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海盐调试基地建设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实行单位工程独立核算,超支部分由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第2款约定,根据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署合同的资金到位率,项目部按工程形象进度凭有效票据及工资清单向公司报销材料款、设备款、人工工资及涉及该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等。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承诺》一份,载明:请海建公司财务按本人列支的民工工资清单逐一对应汇款,以财务汇款凭证作为本人向公司借到款项的依据。同年1月2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止。乙方如有工程款到账可优先偿还本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还约定了乙方若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红芬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本人承诺》中的约定,将工资打入民工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3月收到中国核电工程质保金3795025.5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到账的工程款是否已优先偿还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在《项目工程内部经济考核责任书》中,约定了被告***为独立核算的项目经理,超支部分由其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可凭工资清单向公司报销人工工资,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垫资义务。被告因支付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个人承诺》《借款协议》,原告亦根据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系履行垫资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乙方如有工程款到账可优先偿还本借款”的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本案中,协议中约定的“可优先偿还本借款”,并非为必然,应理解为双方对到账工程款是否优先偿还本借款具有选择性,该条款既然未明确工程款优先偿还本借款的具体实现形式,则在工程款到账后,双方应明示该款是否作优先偿还本借款的处理。而双方在2020年8月(原告到账500000元)、2021年1月21日(借款到期日)、2021年3月1日(原告到账3795025.59元)这三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均未明确借款的归还情况。被告仅在2021年5月18日,即本案立案后,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工程款优先抵扣借款的通知,原告对该通知亦未认可,且,原、被告之间对中国核电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不能视为双方就到账的工程款优先抵扣借款达成合意。
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红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对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浙江海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自2020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徐红芬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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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陆一卿
人民陪审员洪菊英
人民陪审员石雪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丽凌
书记员姜如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