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29号
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也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策,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88号3301、3302、33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嘉陵国际大厦17楼1710房。
法定代表人:盛孝次。
第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A1608室。
法定代表人:彭浩川。
第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康拓大厦5、6、8、10、11层。
法定代表人:王盛,经理。
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院)与被告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杰公司)、被告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第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第三人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博发公司)、第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煤科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也甜、罗策,中之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杨柳,航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超、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海航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煤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2、判令中之杰公司向煤科院返还本金7 157 490元;3、判令中之杰公司支付煤科院违约金,以7 157 49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判令中之杰公司赔偿煤科院为实现债权承担的损失和费用781 953元;5、判令海航公司对上述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在海航公司的指示和安排下,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签订了《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向中之杰公司采购设备。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中之杰公司应直接将货物发至海航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在实际履行中,中之杰公司出具《设备、材料发货单》,确认其已于2012年7月24日发货。在海航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确认其已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货物后,煤科院确信中之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进而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7 157 490元。但是,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104、09105号案件审理查明,中之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海航公司也称没有看到货物。煤科院作为《采购合同》的诚信履约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但中之杰公司在收取煤科院相应款项后,至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已给煤科院造成了巨额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果供方不能将所定数量的货物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11.2条约定了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煤科院有权要求中之杰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海航公司系涉案交易的安排与促成方,其制定具体的交易合同、控制交易流程。海航公司在明知没有货物交付的情况下,仍向煤科院出具货物签收单,恶意欺骗煤科院,致使煤科院相信中之杰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并支付货款,因此海航公司应就煤科院的损失与中之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之杰公司辩称:煤科院针对中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煤科院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交易结构看,本案交易不具有买卖合同的商业常理。煤科院、中之杰公司、航天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海航公司六方当事人互相签订了六组买卖合同,该六组合同除货款金额、付款条件外,标的、数量、质量标准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六组合同形成闭合的循环买卖关系,每一方都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安力博发公司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其在合同签订之时即知道合同履行不仅不能获益,反而会有损失,此与商事主体追逐经济利益的市场经营行为明显相悖。从合同履行看,本案交易项下约定的货物客观上并不存在,六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关心货物,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意图,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货物真实流转的仓储、物流凭证,也没有提货的凭证,因此可以证明,本案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本案实质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六方交易的实质是为实现煤科院向安力博发公司的资金拆借。煤科院作为出借人,安力博发公司作为借款人,中之杰公司、航天公司系传递出借款项的中间方,康拓公司、海航公司系传递返回款项的中间方,本案实质是煤科院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二、中之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本案项下款项的还款责任应由作为借款人的安力博发公司承担。三、即便煤科院坚持主张其与安力博发公司没有意思联络,煤科院与海航公司均认可煤科院参与本案交易的原因系为海航公司垫资,煤科院应向海航公司主张还款。四、中之杰公司作为通道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由通道方承担责任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海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航天公司述称,2012年7月20日,航天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安力博发公司向航天公司供应CPU主板等相关设备,货款金额共计19 791 768元。同日,航天公司与中之杰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航天公司向中之杰公司提供CPU主板等相关设备,货款金额共计19 791 768元。此后该批货物由安力博发公司直接发至中之杰公司并由中之杰公司完成验收。针对该批货物,中之杰公司通过向航天公司转账557 490元以及背书转让8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9 234 278元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航天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通过尽快转账及第一时间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安力博发公司。航天公司已经分别向安力博发公司和中之杰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且航天公司并未从中获取盈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安力博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康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安力博发公司(卖方)与航天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安力博发公司向航天公司提供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16项货物,共计4300套,货款共计19
791 768元。
同日,航天公司(卖方)与中之杰公司(买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航天公司向中之杰公司提供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设备等16项货物,共计4300套,货款共计19
791 768元。该订单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与安力博发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合同相同。
2012年7月20日,中之杰公司(供方)与煤科院(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TJ201207007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中之杰公司向煤科院提供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16项货物1427套,货款共计7 157
490元。合同第2.3条约定,如果供方不能将所定数量的货物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向第三方采购替代货物,供方同时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第11.2条约定,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交货的,则每迟延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延期货物总金额0.1%的违约金。2012年7月24日,中之杰公司出具“设备、材料发货单”。煤科院将其收取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单位、出票金额共计660万元)背书后交给中之杰公司,并向中之杰公司汇款557 490元,共计付款7 157 490元。中之杰公司为煤科院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煤科院(卖方)与海航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中控系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煤科院向海航公司提供CPU主板等16项货物1427套,金额共计7 345 845元。2012年7月27日,海航公司为煤科院出具《货物签收单》,其上记载海航公司收到煤科院提供的CPU主板等16项货物1427套且验收无误。
海航公司(卖方)与康拓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两份《中控系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其一为海航公司向康拓公司提供CPU主板等16项货物714套,货款共计3 777 100元;其二为海航公司向康拓公司提供CPU主板等16项货物713套,货款共计3 757
100元。2012年7月25日,康拓公司为海航公司出具两份《货物签收单》,其上记载康拓公司收到海航公司提供的1427套货物且验收无误。
康拓公司(卖方)与安力博发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其一为康拓公司向安力博发公司提供工业控制测控系统20套(货物种类、型号同上述几份合同的一致),货款共计3 815 260元。其二为康拓公司向安力博发公司提供工业控制系统20套(货物种类、型号同上述几份合同的一致),货款共计3 795 060元。
另查,2012年7月17日,中之杰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之杰公司向荣之联公司供应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设备,货款总计7 885 950元。2012年7月18日,中之杰公司与荣之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之杰公司向荣之联公司供应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 748 328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2 634 27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荣之联公司向中之杰公司支付了一张金额是12 634 27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7月20日,康拓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四份《订货合同》,四份合同的所涉及的产品名称均相同,均为工业控制测控系统(含CPU主板、CPU板、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以及工控软件等),但对各类产品未分别标注单价,仅以“套”作为单位。上述四份合同的总计金额为13 433
571元。
安力博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开具票号为21006827,金额8 415 486.2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收款人为康拓公司,该汇票经康拓公司背书转让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煤科院,煤科院在承兑时被银行拒付。2014年10月21日,煤科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海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安力博发公司向煤科院偿付2012年10月24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8 415 486.25元及利息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10日,在海淀法院对安力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浩川进行谈话时,彭浩川表示中之杰公司的供方一家是航天公司,一家是兴安方达公司,康拓公司卖给安力博发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卖给航天公司,没有实物交付,如此做的目的是为了融资进行公司经营,实际出资人是煤科院,金额共计18 489 270元,康拓公司、中之杰公司、兴安方达公司是彭浩川找的,海航公司是其朋友李菲找的,煤科院是海航公司找的,除了彭浩川其他几家都不知道真实情况,参与的几家单位都有利润,上下家合同的差额就是利润,融资合同是安力博发公司设计的,开始是与海航公司谈的,没有与煤科院联系,到制作合同,出钱的时候才知道有煤科院出的钱。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煤科院未向海航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属无对价情形,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受法律保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煤科院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签订情况,涉案货物由安力博发公司卖予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卖予中之杰公司,中之杰公司卖予煤科院,煤科院卖予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卖予康拓公司,康拓公司再卖予安力博发公司,该买卖系典型的循环贸易,货物系由安力博发公司卖出并负责交付,再最终由安力博发公司买入,现安力博发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货物,故作为这一循环贸易其中一环的煤科院,虽主张其是委托中之杰公司交付货物,但中之杰公司又称系由航天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在安力博发公司承认没有货物的情况下,煤科院实际并无可交付的货物,且煤科院除了康拓公司出具的产品签收单之外,并无其他交付货物的证据。煤科院所称其所支付的对价,实为其向中之杰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系票据基础关系中其所应履行的交货义务。故煤科院主张已经支付对价缺乏事实基础和客观依据,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煤科院基于安力博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开具的另一张票号为21006829,金额6 611260.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样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海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结果与前述案件相同。
另查,2012年6月8日,海航公司向煤科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刘院,好,此长期合作模式内容如下:1、上游公司:海航公司;2、下游公司,中之杰公司,(中之杰公司介绍);3、主要销售的产品是航空航天工控计算机需要的组件产品。商务模式如附件中合同模板,附件中的合同内容请控制传播范围。附件为设备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华硕工作站XV8500,华通光隔离器IPC6300,华通放大器CMB5400。
2012年6月11日,海航公司向煤科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王院,附件中的合同是标准的背靠背合同,另外,请确认一个煤总院的商务联系人。
2015年6月10日,安力博发公司出具《关于安力博发以循环贸易形势向煤科院融资情况的说明》,安力博发公司就中之杰公司与煤科院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的情况说明如下:安力博发与煤科院就融资借款一事进行协商,在双方就借款金额和形式达成一致之后,设计了经由安力博发—康拓—海航—煤科院—中之杰—兴安方达公司—安力博发的循环贸易路径。安力博发在设计了上述贸易链条后,与煤科院就此循环贸易的交易流程及合同文本进行了沟通,确认该循环贸易以融资借款为目的,以贸易为形式,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实际的货物流转,煤科院在确定并事先明知此循环贸易形势及并无实际货物流转的情况下,与相关方开展了有关交易。安力博发在此确认并承诺,安力博发公司作为实际的借款人,愿意对煤科院直接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赔偿责任,并不应就还款金额向中之杰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煤科院、中之杰公司、航天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海航公司两两之间签订的有关采购合同显示,有关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基本为同一时间,每一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基本相同,交易标的物自安力博发公司以19 791 768元价格出售给航天公司,再由航天公司以19 791 768元价格出售给中之杰公司,之后中之杰公司再将其中的1427套产品以7 157 490元价格出售给煤科院,将其中的剩余产品以12 634 278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荣之联公司,煤科院再以7 345 845元价格出售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再以7 534 200元价格出售给康拓公司,康拓公司再以7 610 320元价格出售给安力博发公司。标的物价格逐渐整体呈上升趋势,最终形成安力博发公司将同一批标的物以低价售出、高价回购的闭合性贸易循环买卖。在该循环买卖交易中,资金走向为煤科院先向中之杰公司,中之杰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给安力博发公司,后安力博发公司向康拓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康拓公司再次背书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再次背书给煤科院,虽然商业承兑汇票后续因拒付产生纠纷,但上述几方主体的交易中形成了闭合性资金往返路径,并与货物交易呈逆向走势。故应当认定煤科院、中之杰公司、航天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海航公司六方主体之间整体上形成了闭合性循环买卖。在这一循环买卖中,安力博发公司既是出卖人也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实际上是净亏损的状态。安力博发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却仍签订上述合同,这与安力博发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煤科院、中之杰公司、航天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海航公司两两之间系以货物买卖的形式进行的融资借贷。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煤科院是最初的出借人,安力博发公司系最终的借款人,各方之间约定的买卖合同差价实为利息。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形式上的买卖关系掩盖实质上的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借贷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之间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开展企业间资金拆借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出借企业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常性经营放贷业务的,因扰乱金融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其借贷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煤科院曾存在经常性经营放贷业务,故其与中之杰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煤科院可以随时向中之杰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中之杰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煤科院要求海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海航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煤科院要求中之杰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航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关于中之杰公司上诉主张煤科院应当直接向实际借款人安力博发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力博发公司系通过循环买卖的形式达到融资借款的目的,安力博发公司是最终的借款人,但结合煤科院与中之杰公司及海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内容、参与过程,尤其是结合安力博发公司、康拓公司、海航公司在此前诉讼中最初的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煤科院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亦无证据能够证明煤科院与其他各方共同参与了通过循环买卖的形式向安力博发公司出借资金的合同设计,故本案不应当根据事后查明的整体循环买卖形式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煤科院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判令煤科院向安力博发公司主张还款。本案中,煤科院是与中之杰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中之杰公司也是从煤科院处直接取得了借款,故煤科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中之杰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七百一十五万七千四百九十元并向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以七百一十五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
376元,由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帅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灏
书  记  员   王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