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088号3301、3302、33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嘉陵国际大厦17楼1710房。 法定代表人:**次。 原审第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A16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大厦5、6、8、10、1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院)、原审被告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原审第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煤科院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煤科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公司与煤科院系借贷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没有向煤科院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煤科院系借贷关系的唯一依据即煤科院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该等支付行为不能作为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没有任何***公司与煤科院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相反,结合全案证据确可以认定***公司不是借款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交易结构看,***公司并非转贷方。本案中,***公司与煤科院、航天公司与***公司、航天公司与***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煤科院向***发公司出借资金的路径,***发公司与**公司、**公司与海航公司、海航公司与煤科院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发公司向煤科院返还资金的路径。可见,煤科院收回出借资金并不通过***公司,而是通过作为资金偿还中介的海航公司。***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传递煤科院出借款项给航天公司,***公司与煤科院之间,非“借”,无“还”,不构成借贷关系。第二,从各方获利情况看,***公司无任何获利,将***公司认定为转借方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具体而言,各方通过分别与上下游签订两组买卖合同,***公司与航天公司无任何获利,煤科院和海航公司均获利188355元,**公司获利76120元,煤科院、海航公司、**公司的获利之和即为***发公司的融资利息。因煤科院取得海航公司734584.5元预付款后向***公司支付7157490元,差额部分即为***发公司的融资本金,还款周期即为合同所明确约定的90日。第三,一审法院以***公司无证据证明煤科院与***发公司直接达成借贷合意为由否定煤科院与***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煤科院为出借人,***发公司为最终借款人。在另案票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9个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本案审理程序中,各方关于参与交易的目的存在诸多次不同陈述,但根据海航公司和***发公司最后的陈述内容可知,煤科院对案涉交易目的明知。即便法院认为该等证据并不充分,但基于煤科院未验货即出具《货物签收单》、未见《设备、材料发货单》即支付货款的基本事实以及煤科院在庭审中多次关于其参与交易过程的陈述,均可以推定,煤科院参与本案交易的真实意图并非获得买卖标的,而是垫资并取得因让渡资金使用时间所产生的收益。煤科院是否承认其与***发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并不影响法院对其参与交易真实目的应属明知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公司无证据证明煤科院参与循环买卖设计为由,否定其与***发公司的借款关系,而将***公司传递出借款项、辅助资金流通定性为借款并转贷与事实完全相悖。第四,煤科院系出借人,***发公司系借款人,***公司、航天公司、海航公司、**公司系***。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交易结构,***发公司实际取得了煤科院支付的款项,***公司、航天公司、海航公司、**公司系传递借款及还款的***。除一审法院作出的明确认定外,在票据纠纷的案件中,***发公司也对其借款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无论是根据客观的交易结构、法院的认定,还是***发公司的自认,***发公司应为借款人,***公司仅为***。第五,即便按照煤科院的主张,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其参与交易的目的,还款义务人也应为海航公司。煤科院坚持主张其与***发公司没有意思联络,但是无论在煤科院提起的票据合同纠纷中,还是在本案和另案中,海航公司和煤科院均认可煤科院是为海航公司垫付款项参与交易。海航公司在另案一审答辩中亦认可,其在煤科院无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出具《货物签收单》,是对其自身合同利益的放弃,或者对煤科院交货义务的豁免。从可获得的收益看,本案交易中,煤科院与海航公司可获得同等的18.8355万元收益。煤科院之前提起票据纠纷的判决只是因煤科院与海航公司不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而不取得票据权利,但并不意味着煤科院无法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海航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在买卖法律关系项下,基于海航公司通过出具《货物签收单》而对煤科院交货义务的免除,煤科院有权要求海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借款法律关系项下,基于煤科院和海航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垫资的合意,煤科院亦有权要求海航公司返还借款。二、***公司不是借款人,作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承担责任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在案涉交易中,***公司作为***,其作用仅为配合借贷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出具增值税发票及收货凭证,帮助借贷双方转付借款本金,其仅起到履行辅助人的作用。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没有任何收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纪要中的观点认为,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权责相一致、当事人责任与风险预期相符合的原则。从***与借款方的对比看,***不是实际用资人,不享有资金占用收益,所承担责任应与借款方相区分。从***与出借方的对比看,***提供通道服务,其收取的费用低于出借方收取的资金利润,并且***不提供任何资金,不负担借款方不能还款的预期,相反,出借方追求了较高的收益,对于借款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有相应预期。如果判决由***承担借款方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借款方仅享有以虚假交易而实际提供借款所产生的收益,却将借款损失转嫁给提供通道帮助的第三方,不仅不符合对等原则,也与当事人对风险的预期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作为***的***公司承担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明显不公。三、煤科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在庭审已查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煤科院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是,原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借贷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与一审原告煤科院的诉请不一致。司法实务中,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查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官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原告有权继续坚持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立案由,审理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至于查明的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法院只能将其作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均为检索范围,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020年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争议法律关系均为循环买卖,原告作为出借方均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返还货款/支付货款且未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基于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虚伪的意思表示,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并认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据此均以原告起诉无请求权基础为由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且在煤科院未变更诉讼请求,未主张***公司系借款人并应返还借款,未提交煤科院与***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公司返还借款,显属超出诉讼请求审理,且与类案的裁判规则不符。四、案涉六方主体签署的六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应由最终用款人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公平解决循环买卖争议的裁判规则。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煤科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如第一部分分析,***公司与煤科院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不能基于借款合同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6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当根据事后查明的整体循环买卖形式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如第二部分所述,煤科院对于交易实质的明知程度可以通过各方陈述、交易流程推定,6组合同共同构成煤科院与***发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仅将一个环节割裂处理。在6组合同无效情况下,由最终用款人承担返还义务,既符合交易实质、交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审判原则。1.本案6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此处的“金融法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其中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2013年之前,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完全持否定态度。直至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有条件地将企业间订立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本案合同订立于2012年,彼时,正是由于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各方才通过表面上签订循环买卖的方式,规避借贷无效的管理规定,煤科院与***发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公司、航天公司、**公司、海航公司在客观上以买卖形式为煤科院与***发公司之间的金融通提供帮助,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借贷当事人实施虚伪意思表示,规避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和企业风险防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故此,煤科院与***公司,及其分别与海航公司、航天公司之间就出借资金流转形成的以事务处理为内容的相应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六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由实际取得款项的***发公司承担返还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纪要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了循环贸易的裁判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4条确定了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即: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追加实际用资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参照其他金融机构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确定其他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切实改变司法实践中片面迁就当事人的不当诉讼,任由当事人分别起诉、多头起诉的不当做法,以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目的确定的审判原则,应当适用于循环买卖争议的审理。2018-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按照该审判原则对循环贸易案件进行了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458号】、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03号、(2020)最高法民申1707号】、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等借贷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594号】中均确定了封闭式循环买卖争议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确定各方责任的审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均判决首先由借款人作为第一顺位责任承担人和终局责任承担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再基于***帮助出借企业与借款企业开展借贷业务存在一定过错,衡量其与出借人依约可获取的收益比例,确定***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所确定的“一次性解决争议”的审判原则明显相悖。按照目前一审判决的审理思路,基于作为出借人的煤科院已收到10%预付款的基本事实,如果煤科院通过本案诉讼获得了作为******公司100%款项的回款,所产生的结果为:对于100%返还的款项,***公司再起诉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再起诉***发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对于已实际支付的10%预付款,***发公司再起诉**公司、**公司再起诉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再起诉煤科院,要求返还预付款。一个已经经历了9年的争议,还要至少再通过5组诉讼才能得以彻底解决。3.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裁判规则进行公平审理,以实现定纷止争,各方共担损失。结合前述第一、二部分的分析,若煤科院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实际用款人***发公司为被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4条关于“出资人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审判原则,在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发公司为实际用款人,本案法律关系系借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煤科院的诉讼请求。若煤科院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实际用款人***发公司为本案被告,即可判决***发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其他各***按照获利比例或者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的裁判规则,在本案中,应由海航公司和**公司在其获利比例内各自对***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1.6%、16.6%的补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原样抄袭(2020)京03民终10838号判决,有违司法的严肃性,一审判决第15页第二段第一行原文为“关于***公司公司上诉主张应当直接向实际借款人***发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一审中不存在“上诉”问题,该判决明显抄袭(2020)京03民终10838号的内容。本案与该案虽为关联案件,但事实存在一定差异(即本案合同项下***公司无任何获益),且司法应具有严肃性,法官裁判也应具有独立性,一审法院忽略差异事实,直接复制关联判决结论的行为也应予以纠正。 煤科院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天公司述称,其是案涉交易的当事人,不是合同主体,航天公司尊重法院针对事实认定作出的裁判,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不发表意见。 海航公司、***发公司、**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煤科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煤科院与***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2.判令***公司向煤科院返还本金7157490元;3.判令***公司支付煤科院违约金,以715749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判令***公司赔偿煤科院为实现债权承担的损失和费用781953元;5.判令海航公司对上述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公司(卖方)与航天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发公司向航天公司提供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16项货物,共计4300套,货款共计19791768元。 同日,航天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航天公司向***公司提供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设备等16项货物,共计4300套,货款共计19791768元。该订单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与***发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合同相同。 2012年7月20日,***公司(供方)与煤科院(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TJ201207007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煤科院提供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16项货物1427套,货款共计7157490元。合同第2.3条约定,如果供方不能将所定数量的货物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向第三方采购替代货物,供方同时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第11.2条约定,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交货的,则每迟延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延期货物总金额0.1%的违约金。2012年7月24日,***公司出具“设备、材料发货单”。煤科院将其收取的7***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单位、出票金额共计660万元)背书后交给***公司,并向***公司汇款557490元,共计付款7157490元。***公司为煤科院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煤科院(卖方)与海航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中控系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煤科院向海航公司提供CPU主板等16项货物1427套,金额共计7345845元。2012年7月27日,海航公司为煤科院出具《货物签收单》,其上记载海航公司收到煤科院提供的CPU主板等16项货物1427套且验收无误。 海航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两份《中控系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其一为海航公司向**公司提供CPU主板等16项货物714套,货款共计3777100元;其二为海航公司向**公司提供CPU主板等16项货物713套,货款共计3757100元。2012年7月25日,**公司为海航公司出具两份《货物签收单》,其上记载**公司收到海航公司提供的1427套货物且验收无误。 **公司(卖方)与***发公司(买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其一为**公司向***发公司提供工业控制测控系统20套(货物种类、型号同上述几份合同的一致),货款共计3815260元。其二为**公司向***发公司提供工业控制系统20套(货物种类、型号同上述几份合同的一致),货款共计3795060元。 另查,2012年7月17日,***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设备,货款总计7885950元。2012年7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CPU主板、CPU板以及不同型号的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开关量I/O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和不同型号的工控软件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748328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263427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一张金额是1263427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7月20日,**公司与***发公司签订四份《订货合同》,四份合同的所涉及的产品名称均相同,均为工业控制测控系统(含CPU主板、CPU板、模拟量输入A/D和输出D/A板、辅助功能及通讯板、网络产品以及工控软件等),但对各类产品未分别标注单价,仅以“套”作为单位。上述四份合同的总计金额为13433571元。 ***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开具票号为21006827,金额8415486.2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收款人为**公司,该汇票经**公司背书转让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煤科院,煤科院在承兑时被银行拒付。2014年10月21日,煤科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发公司向煤科院偿付2012年10月24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8415486.25元及利息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10日,在海淀法院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时,***表示***公司的供方一家是航天公司,一家是兴安方达公司,**公司卖给***发公司,***发公司卖给航天公司,没有实物交付,如此做的目的是为了融资进行公司经营,实际出资人是煤科院,金额共计18489270元,**公司、***公司、兴安方达公司是***找的,海航公司是其朋友**找的,煤科院是海航公司找的,除了***其他几家都不知道真实情况,参与的几家单位都有利润,上下家合同的差额就是利润,融资合同是***发公司设计的,开始是与海航公司谈的,没有与煤科院联系,到制作合同,出钱的时候才知道有煤科院出的钱。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煤科院未向海航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属无对价情形,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受法律保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煤科院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签订情况,涉案货物由***发公司卖予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卖予***公司,***公司卖予煤科院,煤科院卖予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卖予**公司,**公司再卖予***发公司,该买卖系典型的循环贸易,货物系由***发公司卖出并负责交付,再最终由***发公司买入,现***发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货物,故作为这一循环贸易其中一环的煤科院,虽主张其是委托***公司交付货物,但***公司又称系由航天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在***发公司承认没有货物的情况下,煤科院实际并无可交付的货物,且煤科院除了**公司出具的产品签收单之外,并无其他交付货物的证据。煤科院所称其所支付的对价,实为其向***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系票据基础关系中其所应履行的交货义务。故煤科院主张已经支付对价缺乏事实基础和客观依据,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煤科院基于***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开具的另一张票号为21006829,金额6611260.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样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结果与前述案件相同。 另查,2012年6月8日,海航公司向煤科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好,此长期合作模式内容如下:1.上游公司:海航公司;2.下游公司,***公司,(***公司介绍);3.主要销售的产品是航空航天工控计算机需要的组件产品。商务模式如附件中合同模板,附件中的合同内容请控制传播范围。附件为设备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工作站XV8500,华通光隔离器IPC6300,华通放大器CMB5400。 2012年6月11日,海航公司向煤科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王院,附件中的合同是标准的背靠背合同,另外,请确认一个煤总院的商务联系人。 2015年6月10日,***发公司出具《关于***发以循环贸易形势向煤科院融资情况的说明》,***发公司就***公司与煤科院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的情况说明如下:***发公司与煤科院就融资借款一事进行协商,在双方就借款金额和形式达成一致之后,设计了经由***发—**—海航—煤科院—***—兴安方达公司—***发的循环贸易路径。***发公司在设计了上述贸易链条后,与煤科院就此循环贸易的交易流程及合同文本进行了沟通,确认该循环贸易以融资借款为目的,以贸易为形式,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实际的货物流转,煤科院在确定并事先明知此循环贸易形势及并无实际货物流转的情况下,与相关方开展了有关交易。***发公司在此确认并承诺,***发公司作为实际的借款人,愿意对煤科院直接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赔偿责任,并不应就还款金额向***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煤科院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煤科院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煤科院、***公司、航天公司、***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两两之间签订的有关采购合同显示,有关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基本为同一时间,每一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基本相同,交易标的物自***发公司以19791768元价格出售给航天公司,再由航天公司以19791768元价格出售给***公司,之后***公司再将其中的1427套产品以7157490元价格出售给煤科院,将其中的剩余产品以12634278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公司,煤科院再以7345845元价格出售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再以7534200元价格出售给**公司,**公司再以7610320元价格出售给***发公司。标的物价格逐渐整体呈上升趋势,最终形成***发公司将同一批标的物以低价售出、高价回购的闭合性贸易循环买卖。在该循环买卖交易中,资金走向为煤科院先向***公司,***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给***发公司,后***发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公司再次背书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再次背书给煤科院,虽然商业承兑汇票后续因拒付产生纠纷,但上述几方主体的交易中形成了闭合性资金往返路径,并与货物交易呈逆向走势。故应当认定煤科院、***公司、航天公司、***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六方主体之间整体上形成了闭合性循环买卖。在这一循环买卖中,***发公司既是出卖人也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实际上是净亏损的状态。***发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却仍签订上述合同,这与***发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煤科院、***公司、航天公司、***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两两之间系以货物买卖的形式进行的融资借贷。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煤科院是最初的出借人,***发公司系最终的借款人,各方之间约定的买卖合同差价实为利息。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形式上的买卖关系掩盖实质上的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借贷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煤科院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煤科院与***公司之间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开展企业间资金拆借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出借企业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常性经营放贷业务的,因扰乱金融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其借贷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煤科院曾存在经常性经营放贷业务,故其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煤科院可以随时向***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煤科院要求海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与海航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煤科院要求***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航公司、***发公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煤科院应当直接向实际借款人***发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发公司系通过循环买卖的形式达到融资借款的目的,***发公司是最终的借款人,但结合煤科院与***公司及海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内容、参与过程,尤其是结合***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在此前诉讼中最初的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煤科院与***发公司之间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亦无证据能够证明煤科院与其他各方共同参与了通过循环买卖的形式向***发公司出借资金的合同设计,故本案不应当根据事后查明的整体循环买卖形式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煤科院与***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判令煤科院向***发公司主张还款。本案中,煤科院是与***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公司也是从煤科院处直接取得了借款,故煤科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煤科院与***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无效;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煤科院七百一十五万七千四百九十元并向煤科院支付以七百一十五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煤科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煤科院主张系2013年3月14日,其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发公司向煤科院偿付2012年10月24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8415486.25元及利息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煤科院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案涉《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煤科院要求***公司给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煤科院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没有向煤科院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非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煤科院、***公司、航天公司、***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两两之间签订的有关采购合同显示,有关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基本为同一时间,每一轮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基本相同,交易标的物自***发公司以19791768元价格出售给航天公司,再由航天公司以19791768元价格出售给***公司,之后***公司再将其中的1427套产品以7157490元价格出售给煤科院,将其中的剩余产品以12634278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公司,煤科院再以7345845元价格出售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再以7534200元价格出售给**公司,**公司再以7610320元价格出售给***发公司。标的物价格逐渐整体呈上升趋势,最终形成***发公司将同一批标的物以低价售出、高价回购的闭合性贸易循环买卖。在该循环买卖交易中,资金走向为煤科院先向***公司,***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给航天公司,航天公司收到款项后支付给***发公司,后***发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公司再次背书给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再次背书给煤科院,虽然商业承兑汇票后续因拒付产生纠纷,但上述几方主体的交易中形成了闭合性资金往返路径,并与货物交易呈逆向走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煤科院、***公司、航天公司、***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六方主体之间整体上形成闭合性循环买卖,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在这一循环买卖中,***发公司既是出卖人也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实际上是净亏损的状态。***发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却仍签订上述合同,这与***发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煤科院、***公司、航天公司、***发公司、**公司、海航公司两两之间系以货物买卖的形式进行的融资借贷。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煤科院是最初的出借人,***发公司系最终的借款人,各方之间约定的买卖合同差价实为利息。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形式上的买卖关系掩盖实质上的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其并无借款意思表示,并非借款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效力问题。***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六方主体签订的六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煤科院本案中诉讼请求系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迳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构成超裁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煤科院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公司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超裁情形,但煤科院与***公司二审期间均认可案涉合同应为无效,煤科院亦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对于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认定,且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故***公司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煤科院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向其给付相关款项。***公司上诉称,其作为***,不应当向煤科院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当由最终用款人承担返还义务,并由各***按照获利比例或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显示煤科院与***公司之间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煤科院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公司虽上诉主张应由最终用款人承还款责任,其作为***仅需在获利范围或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煤科院与***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煤科院参与了循环买卖融资借贷的相关设计,故本案不应当根据事后查明的整体循环买卖形式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煤科院与***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判令煤科院向***发公司主张还款。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认定***公司应当承担款项返还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公司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最终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各***承担相应责任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76元,由***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