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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与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7670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甲89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16层B1601、B1602、B1603、B16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吉林省伟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389号天财大厦A座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科正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14层办公B1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所)与被告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原中科正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及第三人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吉林省伟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孚公司)、北京中科正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原北京大科友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工程中心及第三人正元公司、伟孚公司、正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天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息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工程中心2021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第8项、第9项决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05年,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软件所)作为工程中心发起人之一,与其他发起人签署了《出资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软件所出资1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其中以无形资产出资1000万元,货币出资250万元。2006年8月9日,工程中心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软件所出资1250万元,持有25%股权。根据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出具的《开业验资报告》,软件所于2006年3月27日以货币方式出资250万元。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对中科院软件所14项PKI系统软件非专利技术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并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软件所按照规定完成国有资产评估备案。2006年11月14日,天华正信(北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正信公司)出具《非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的审计报告》,确认软件所14项PKI系统软件非专利技术的权属已转移至工程中心。2006年11月15日,华青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工程中心已收到软件所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至此,软件所已履行了全部1250万元的实缴出资义务。2013年7月18日,财政部出具《财政部关于批复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无偿划转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财教函[2013]115号),将软件所持有的工程中心25%的股权无偿划转至信息所。2021年4月19日,财政部出具《财政部关于同意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无偿划转股权的函》(财教函[2021]22号),将信息所持有的工程中心25%股权无偿划转至中科信工创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工公司)。为此,信息所提请工程中心股东会审议《关于股权转让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补选监事的议案》。2021年5月29日,工程中心召开2020年度股东会,以信息所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额未产生实际价值,应予补足为由,否决了信息所提请本次股东会审议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补选监事的议案》,并决议在补足出资之前,信息所100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20%的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代为持有,待补足出资之后恢复,并按照实际补足出资日所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信息所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决议第8项、第9项内容违反法律无效,理由如下:(一)股东会无权对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实缴的出资以未产生实际价值为由要求补足。信息所通过财政部划拨所得的1250万元出资中的100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软件所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资产评估并完成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且完成转移登记,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即已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现行法律及公司章程并未赋予股东会在股东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以出资未产生实际价值为由要求补足出资。《出资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经评估如发现作为出资资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出资额的,应当补足其差额。根据上述,100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资产评估并完成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且完成转移登记,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其实际价值并未低于出资额。本次股东会决议要求补足出资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股东会无权剥夺股东的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工程中心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均未赋予股东会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剥夺信息所作为股东的表决权。本次股东会决议第8项、第9项内容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法律及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中心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上述,信息所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25%的表决权。综上,本次股东会决议第8项、第9项以信息所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额未产生实际价值,应予补足为由,否决了信息所提请本次股东会审议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补选监事的议案》,决议在补足出资之前,信息所100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20%的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代为持有,待补足出资之后恢复,并按照实际补足出资日所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了信息所的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次股东会决议第8项、第9项内容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应属无效。 诉讼中,信息所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工程中心2021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第八项中关于限制信息所表决权的部分及第九项无效。 工程中心、正元公司、伟孚公司、正阳公司共同述辩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已经提交书面申请书,工程中心以信息所为被告,已提起了股东出资纠纷诉讼。其一,工程中心2020年度股东会程序合法,在召开2020年度股东会之前,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并发送相关议案至全体股东,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故工程中心2020年度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特别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工程中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工程中心2020年度股东会审议的第8项、第9项决议事项不属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别表决事项。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特别表决事项必须经工程中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根据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显示:到会股东或经授权的股东代表4人,所持本公司出资额人民币3750万元,占出资总额人民币5000万元的75%......会议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出席工程中心2020年度股东会会议所持75%表决权的股东对2020年度股东会第8项、第9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业已超过针对特别事项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可见,2020年度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其二,在信息所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工程中心有权对其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因此,工程中心的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一)软件所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工程中心自始至终未收到原有14项软件非专利技术的源代码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2006年8月8日,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软件所以货币方式出资的250万元出具《开业验资报告》;2006年11月1日,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14项PKI系统软件非专利技术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2006年11月15日,华青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对软件所1250万元出资进行验资。但是信息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软件所已经向工程中心实际交付14项软件非专利技术的源代码。2009年9月16日,根据软件所与工程中心签订的《软件资产置换协议》,双方同意以软件所拥有的17项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资产(即16项软件著作权和1项专利权)置换工程中心拥有的14项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资产。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软件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月内须向工程中心提供置出资产(即16项软件著作权和1项专利权)的全部源代码及其他相关文档......且经工程中心及除软件所以外的其他股东在股东会上多次催告,软件所仍未向工程中心实际交付17项无形资产涉及的全部源代码及其他相关文档。截至目前,亦未接收到经置换后的17项无形资产所涉及的全部源代码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二)信息所作为受让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工程中心响应国家号召将软件所持有的25%股权无偿划转至信息所。信息所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三)在信息所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工程中心有权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工程中心的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工程中心曾回函要求信息所提供已缴足出资并已进行资产实际移交的证明文件,但其未提供。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对信息所20%表决权进行限制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信息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航天信息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4月,软件所与正元公司、航天信息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签订出资人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由五方出资5000万元成立工程中心。软件所承诺出资的无形资产无瑕疵,无形资产一旦过户到工程中心,便不再从事与工程中心该等资产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今后如研制出与出资工程中心的无形资产相关联的技术及产品时,同意优先转让予工程中心。软件所以无形资产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其他四方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协议各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6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将出资资金足额缴纳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账户。 2006年3月16日,软件所就资产评估项目1000万元,报国有资产评估备案。 2006年8月9日,工程中心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软件所货币出资2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000万元,正元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各货币出资1100万元,亿阳集团货币出资1050万元,***货币出资500万元。 开业验资报告显示,各方货币出资4000万元全部到位。 2006年11月1日,连城公司依据软件所提供的14项PKI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说明、使用说明、著作权申请材料、登记证书、3项专利申请等资料,采用成本法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认14项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06年11月14日,天华正信公司受工程中心委托作出非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的审计报告,确认软件所已按公司财产转移协议的有关规定,均已转移其应出资财产至工程中心,工程中心进行了会计记录于2006年10月13日以第3号记账凭证将股东软件所出资注册的非专利技术——“14项PKI系统软件”技术1000万元记入无形资产、实收资本科目工程中心股东软件所投入的1000万元非专利技术——“14项PKI系统软件”技术已按协议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 2009年8月,工程中心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工程中心将本公司以经评估的无形资产(共计14项知识产权)与软件所经评估的无形资产(共计17项知识产权)进行等价值置换;授权董事会签署与无形资产置换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无形资产的评估和备案、无形资产置换协议、知识产权的变更等。 2009年9月7日,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无形资产置换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软件所的数据库加密中间件系统技术等16项软件著作权、1项发明专利,按收益法评估市场价值为755万元;工程中心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按收益法评估市场价值为772万元。 2009年9月16日,软件所与工程中心签订软件资产置换协议约定,软件所以其拥有的17项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资产与工程中心拥有的14项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技术进行等价置换。置出资产、置入资产的价值均以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软件所将置出资产的全部著作权利在全部地域范围内转让给工程中心,软件所应当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月内协助工程中心完成软件著作权转让登记。 2010年7月,工程中心进行变更登记,亿阳集团将其实缴出资1050万元转让给国投安信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安信电子认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将其实缴出资500万元转让给张**。 2012年4月24日,信息所向工程中心董事会提交关于“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组建单位变更与“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股权划拨议案,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国科学院党组有关决定精神和院规划战略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信息工程研究所院内研究单元整合工作的通知》(规字【2011】7号)精神,信息安全国家重点实验室(包括相关编制、人员、项目、设备、资产等)应整建制划转至信息所。作为信息安全国家重点实验室资产的一部分,软件所在工程中心持有的股份权益(控股比例为:25%)划转至信息所,工程中心的运营方式、股份结构、人员编制等都不变动。与之相关,“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组建单位也由软件所更改为信息所。 2012年7月,工程中心进行变更登记,张**将其货币出资500万元转让给正阳公司。 2013年7月18日,财政部作出财教函[2013]115号批复函,同意软件所将所持工程中心25%股权无偿划转到信息所。 同年8月,工程中心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软件所将实缴货币出资250万元、实缴知识产权出资1000万元转让给信息所。 2016年12月,工程中心进行变更登记,安信公司将其持有工程中心1050万元股权转让给伟孚公司。 2021年4月19日,财政部作出财教函[2021]22号批复函,同意信息所将所持工程中心25%股权(账面原值为1250万元)无偿划转至信工公司。 2021年5月29日,工程中心作出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其中,第8项内容为:否决《关于股权转让的议案》《关于修改章程的议案》,不同意信息所将其持有的本公司人民币1250万元出资额,占本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的25%,无偿划拨给信工公司,理由为应予以补足出资后审议。(鉴于信息所持有的1250万元出资额中,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额未产生实际价值,应予以补足。在补足出资前,10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20%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代为持有,待补足出资后恢复。鉴于公司资产已发生实际增值,该20%表决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应按实际补足出资日所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第9项内容为:否决《关于补选监事的议案》,不同意补选***为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监事,理由为《关于股权转让的议案》未通过。 2023年3月,本院立案受理工程中心起诉信息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软件所将其14项软件著作权经备案评估作价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工程中心,并已在账目上记载于工程中心实收资本科目,应当认定软件所已履行无形资产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上述出资情况的相关资料亦在注册登记时备案,工程中心及其股东对上述情形亦属明知。况且,没有证据表明,工程中心及其股东在此种情形下,对软件所的股东权利进行过任何限制。此后,软件所与工程中心签订的无形资产置换协议,并非属于作为股东的软件所对无形资产出资范围的变更,而应属于作为两个独立法人的财产置换。此时,置换协议的履行情况,已与股东的出资无关。软件所将其对工程中心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信息所,不仅经财政部批准,且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财政部再次批准信息所将所持工程中心25%股权(账面原值为1250万元)无偿划转至信工公司后,工程中心却以信息所持有的1250万元出资额中,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额未产生实际价值、应予以补足为由,决定“在补足出资前,10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20%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代为持有,待补足出资后恢复。鉴于公司资产已发生实际增值,该20%表决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应按实际补足出资日所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该内容剥夺了信息所作为工程中心股东的基本权利,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该股东会决议第9条内容,系不同意补选***为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监事,该决议内容属于工程中心股东会的权限范围,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信息所要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天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与工程中心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并无必然关联,工程中心、正元公司、伟孚公司、正阳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原告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10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20%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代为持有,待补足出资后恢复。鉴于公司资产已发生实际增值,该20%表决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应按实际补足出资日所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