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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16层B1601、B1602、B1603、B16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伟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389号天财大厦A座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正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14层办公B1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原中科正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所),原审第三人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吉林省伟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孚公司)、北京中科正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原北京大科友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息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软件所)原有14项软件著作权出资已经到位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案涉无形资产的实际交付不应仅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标准,而应以软件资产全套技术资料等文件的交付进行认定。软件所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却未实际将案涉无形资产所涉及的全部源代码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全套文件交付工程中心,工程中心无法利用案涉无形资产开展生产经营,更无法使用案涉无形资产为公司创造价值,故该无形资产出资自始未产生实际价值。“没有产生实际价值”的正确解读,是权属变更而没有实际交付的后果,而不是交付后进行使用但没有产生实际价值。一项完整的软件资产应由源代码、设计文档、测试文档、使用说明书、部署文档等相关技术资料构成,软件著作权及专利权的实际交付应以全套文件的交付为准。第二,工程中心自始至终未收到原有14项软件非专利技术所涉及的全部源代码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全套文件,信息所对此没有提交实际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定为出资不实。根据《非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的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10月23日工程中心将软件所出资的14项无形资产1000万元记入“无形资产”“实收资本”账目。而根据工程中心二审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14项软件非专利技术登记证书的落款日期在2009年8月。工程中心将14项无形资产记入账册时,软件所出资的14项无形资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转让至工程中心名下,更未实际向工程中心交付,14项无形资产自始存在出资不实。信息所提供的《开业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等证据仅是对原有14项无形资产评估作价的证据,工程中心将其记入公司账目,只是基于形式交付基础上的进一步认证,认证的基础材料与实际未交付的事实出现完全相反的现象,认证基础失实导致前述各个报告均不准确,故前述各个报告并不能证明软件所已经向工程中心实际交付14项软件非专利技术的源代码。信息所提供的《非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仅系对原有14项软件非专利技术价值的确认,均无法证明软件所已将14项软件非专利技术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向工程中心实际交付。基于中国科学院的地位,工程中心及其他股东不便采取激进措施,限制软件所的股东权利,仅能口头多次在股东会上要求软件所履行交付义务。截至目前,工程中心仍未收到该14项软件非专利技术所涉及的全套文件。案涉无形资产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信息所承担。第三,工程中心亦未接收到经置换后的17项无形资产的全套文件。一审中,法官曾要求信息所提供实际交付无形资产的证据,信息所表示时间久远,庭后核实,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案涉无形资产是否实际交付为本案核心争议点,应予以查明,且举证责任应由信息所承担,信息所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仅以办理工商登记、账目资产记录等形式证据,认定软件所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为两个独立法人的财产置换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案涉原有14项无形资产实质对应的是100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截止2006年10月23日工程中心将案涉14项无形资产记入公司账目时,案涉14项无形资产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向工程中心交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受工程中心董事会委托,针对2008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软件所无形资产出资既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也未进行实际交付,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因此,2009年2月12日,***事务所向工程中心出具的《无形资产审计意见》中,提出三项审计意见,其中包括“由原出资方软件所重新选择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且与工程中心业务相关联的,未来能够为公司带来收益的无形资产与原投入的14项PKI技术进行置换”。基于上述《无形资产审计意见》,工程中心与软件所协商一致,软件所重新选择17项无形资产用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以资产置换的形式完成。为完成该项工作,软件所于2009年8月11日和8月12日办理了案涉14项无形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以17项无形资产置换14项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权属变更日期与软件资产置换协议签约日期邻近,但距离软件所出资期限届满已逾数年,故更应视为软件所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数年之后通过更换无形资产来履行出资义务。由此也足以得出资产置换系对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绝非两个独立法人的财产置换。第二,在落实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之前,无形资产的置换议题经过软件所所务会的审议,并作出同意置换的决议,故无形资产的置换系经过决议程序后对股东出资方式作出的变更。第三,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中均记载了软件所内部决议的程序。第四,根据软件资产置换协议的约定,资产置换经过了软件所所务会决议和工程中心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并要求双方对协议约定的置换及协议的全面履行提交董事会、股东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及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续。由此可知,14项无形资产置换17项无形资产系经软件所所务会决议以及工程中心股东会决议同意后就出资方式变更所达成的一致结果。因此,软件资产置换协议的性质是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3.根据公平原则,信息所作为受让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软件所将其持有工程中心25%股权无偿划转信息所的同时,将软件所下设信息安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全部人财物也划转至信息所,信息所为交付案涉无形资产全套文件的适格主体。信息所自软件资产置换协议签订至今自始未向工程中心交付置出资产所涉及的全套文件,工程中心及其他股东在股东会上多次催告,工程中心后续也发函催告,信息所仍然未予交付。信息所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信息所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工程中心有权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信息所辩称,不同意工程中心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软件所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并已经实际交付。软件所将其14项软件著作权经评估备案作价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工程中心,并已在账目上记载于工程中心实收资本科目,软件所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包括14项PKI系统软件非专利技术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的交付。在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中明确表述,对双方各自拥有的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资产进行等价置换,且工程中心也需要将其拥有的软件全部源代码及其他相关文档向软件所提供。在工程中心二审中提供的《无形资产审计意见》中,表述的是软件所在公司注册成立时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在公司运营两年半的时间内,未能给公司带来任何收益。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4项PKI技术已经由工程中心拥有并且投入使用。在设立公司时,依据出资人协议书,各股东是同意软件所将无形资产作价入股,至于是否产生效益与出资并无关联。当年的股东会决议和《无形资产审计意见》均表述的是没有产生效益,而不是出资不实,且在法律上是否产生效益也不属于出资不实的情形。关于14项PKI技术在2009年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是工程中心自身的问题,当时技术已经由工程中心拥有并且使用,其何时办理变更手续由工程中心决定,软件所只负责协助,没有证据表明软件所阻碍工程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据此,软件所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并且实际交付,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2.关于工程中心提到的案涉无形资产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系法定举证责任,应由信息所承担的问题。工程中心已构成自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软件所已经交付,信息所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工程中心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二审中提供的《无形资产审计意见》均表明是由于其拥有的无形资产没有产生实际效益。在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中工程中心承认是用其拥有的资产来进行置换。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软件所已经交付14项PKI技术。3.软件资产置换协议系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财产置换,并非属于作为股东的软件所对无形资产出资范围的变更,软件资产置换协议的履行,与股东出资无关。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中明确提出是各自将其拥有的无形资产进行置换,也就是说工程中心承认14项PKI技术权属属于工程中心,况且并没有证据显示,资产置换是对出资范围或出资方式变更。因此,资产置换就是两个独立法人间将其各自拥有的财产进行置换,与信息所无关。综上,在无偿划转前,软件所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无出资瑕疵,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事实理由来支撑工程中心限制信息所作为股东的表决权,工程中心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信息所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正元公司、伟孚公司、正阳公司述称,同意工程中心的意见。 航天信息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信息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工程中心2021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第八项中关于限制信息所表决权的部分及第九项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软件所与正元公司、航天信息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签订出资人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由五方出资5000万元成立工程中心。软件所承诺出资的无形资产无瑕疵,无形资产一旦过户到工程中心,便不再从事与工程中心该等资产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今后如研制出与出资工程中心的无形资产相关联的技术及产品时,同意优先转让予工程中心。软件所以无形资产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其他四方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协议各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6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将出资资金足额缴纳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账户。 2006年3月16日,软件所就资产评估项目1000万元,报国有资产评估备案。 2006年8月9日,工程中心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软件所货币出资25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000万元,正元公司、航天信息公司各货币出资1100万元,亿阳集团货币出资1050万元,***货币出资500万元。 开业验资报告显示,各方货币出资4000万元全部到位。 2006年11月1日,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依据软件所提供的14项PKI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说明、使用说明、著作权申请材料、登记证书、3项专利申请等资料,采用成本法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认14项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06年11月14日,天华正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正信公司)受工程中心委托作出非专利技术所有权转移的审计报告,确认软件所已按公司财产转移协议的有关规定,均已转移其应出资财产至工程中心,工程中心进行了会计记录于2006年10月13日以第3号记账凭证将股东软件所出资注册的非专利技术——“14项PKI系统软件”技术1000万元记入无形资产、实收资本科目工程中心股东软件所投入的1000万元非专利技术——“14项PKI系统软件”技术已按协议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 2009年8月,工程中心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工程中心将本公司以经评估的无形资产(共计14项知识产权)与软件所经评估的无形资产(共计17项知识产权)进行等价值置换;授权董事会签署与无形资产置换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无形资产的评估和备案、无形资产置换协议、知识产权的变更等。 2009年9月7日,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无形资产置换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软件所的数据库加密中间件系统技术等16项软件著作权、1项发明专利,按收益法评估市场价值为755万元;工程中心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按收益法评估市场价值为772万元。 2009年9月16日,软件所与工程中心签订软件资产置换协议约定,软件所以其拥有的17项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资产与工程中心拥有的14项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技术进行等价置换。置出资产、置入资产的价值均以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软件所将置出资产的全部著作权利在全部地域范围内转让给工程中心,软件所应当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月内协助工程中心完成软件著作权转让登记。 2010年7月,工程中心进行变更登记,亿阳集团将其实缴出资1050万元转让给国投安信数字证书认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安信电子认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将其实缴出资500万元转让给张**。 2012年4月24日,信息所向工程中心董事会提交关于“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组建单位变更与“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股权划拨议案,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国科学院党组有关决定精神和院规划战略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信息工程研究所院内研究单元整合工作的通知》(规字【2011】7号)精神,信息安全国家重点实验室(包括相关编制、人员、项目、设备、资产等)应整建制划转至信息所。作为信息安全国家重点实验室资产的一部分,软件所在工程中心持有的股份权益(控股比例为:25%)划转至信息所,工程中心的运营方式、股份结构、人员编制等都不变动。与之相关,“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组建单位也由软件所更改为信息所。 2012年7月,工程中心进行变更登记,张**将其货币出资500万元转让给正阳公司。 2013年7月18日,财政部作出财教函[2013]115号批复函,同意软件所将所持工程中心25%股权无偿划转到信息所。 同年8月,工程中心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软件所将实缴货币出资250万元、实缴知识产权出资1000万元转让给信息所。 2016年12月,工程中心进行变更登记,安信公司将其持有工程中心1050万元股权转让给伟孚公司。 2021年4月19日,财政部作出财教函【2021】22号批复函,同意信息所将所持工程中心25%股权(账面原值为1250万元)无偿划转至中科信工创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工公司)。 2021年5月29日,工程中心作出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其中,第8项内容为:否决《关于股权转让的议案》《关于修改章程的议案》,不同意信息所将其持有的本公司人民币1250万元出资额,占本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的25%,无偿划拨给信工公司,理由为应予以补足出资后审议。(鉴于信息所持有的1250万元出资额中,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额未产生实际价值,应予以补足。在补足出资前,10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20%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代为持有,待补足出资后恢复。鉴于公司资产已发生实际增值,该20%表决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应按实际补足出资日所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第9项内容为:否决《关于补选监事的议案》,不同意补选***为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监事,理由为《关于股权转让的议案》未通过。 2023年3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工程中心起诉信息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软件所将其14项软件著作权经备案评估作价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工程中心,并已在账目上记载于工程中心实收资本科目,应当认定软件所已履行无形资产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上述出资情况的相关资料亦在注册登记时备案,工程中心及其股东对上述情形亦属明知。况且,没有证据表明,工程中心及其股东在此种情形下,对软件所的股东权利进行过任何限制。此后,软件所与工程中心签订的无形资产置换协议,并非属于作为股东的软件所对无形资产出资范围的变更,而应属于作为两个独立法人的财产置换。此时,置换协议的履行情况,已与股东的出资无关。软件所将其对工程中心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信息所,不仅经财政部批准,且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财政部再次批准信息所将所持工程中心25%股权(账面原值为1250万元)无偿划转至信工公司后,工程中心却以信息所持有的1250万元出资额中,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额未产生实际价值、应予以补足为由,决定“在补足出资前,10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20%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代为持有,待补足出资后恢复。鉴于公司资产已发生实际增值,该20%表决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应按实际补足出资日所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该内容剥夺了信息所作为工程中心股东的基本权利,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该股东会决议第9条内容,系不同意补选***为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监事,该决议内容属于工程中心股东会的权限范围,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信息所要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航天信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与工程中心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并无必然关联,工程中心、正元公司、伟孚公司、正阳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工程中心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信息所“10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20%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代为持有,待补足出资后恢复。鉴于公司资产已发生实际增值,该20%表决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应按实际补足出资日所对应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的内容无效;2.驳回信息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工程中心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09年2月12日,***事务所出具的《无形资产审计意见》,内容为“工程中心:受贵公司董事会委托,我们对2008年12月31日的公司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股东软件所在公司注册成立时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14项PKI技术),在公司运营2年半的时间内,未能给公司带来任何收益。针对该无形资产的现状我们提出如下审计意见,供公司任选其一:……三、由原出资方软件所重新选择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且与工程中心业务相关联的,未来能够为公司带来收益的无形资产与原投入的14项PKI技术进行置换,并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后,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工程中心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因软件所未将案涉14项无形资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亦未实际向工程中心交付,基于上述审计意见,工程中心与软件所协商一致,软件所重新选择17项无形资产用于履行出资义务,并以资产置换的形式完成。资产置换系对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而非财产置换;2.登记在工程中心名下的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案涉14项无形资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或2009年8月12日,是在工程中心将无形资产出资10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账目后,案涉14项无形资产自始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3.原***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证人证言,***系工程中心2008年度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其书面证言称软件所的无形资产出资既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也未进行相关技术资料的实际交付,事实上属于软件所的无形资产出资不实。针对此项无形资产出资不实的情况,***事务所另行出具《无形资产审计意见书》,该份意见书提出3种解决无形资产出资不实的办法。工程中心提交一份证人出庭申请,申请***出庭;4.工程中心2008年度审计报告(节选),证明***系***事务所出具工程中心2008年度审计报告的署名注册会计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工程中心提交的《无形资产审计意见》中,并没有对软件所的无形资产出资未实际交付的相关表述。***事务所在进行工程中心2008年度审计工作时,如果发现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应在审计结论中明确提出并记载,但并无证据显示工程中心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中记载了相关的内容。现工程中心申请参与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以个人身份作证,但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无形资产“亦未实际向工程中心交付”的内容,与***事务所“公司运营2年半的时间内,未能给公司带来任何收益”的审计结论并不相符,在相关意见未经***事务所确认前,对***以个人身份对工程中心股东出资情况作出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无论《无形资产审计意见》还是***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软件所进行软件资产置换是对其股东出资内容的变更。综上,对《无形资产审计意见》、工程中心2018年度审计报告(节选)及***的书面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故对工程中心的证人出庭申请,不再予以准许。工程中心提交的14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软件所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中约定,工程中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月内须向软件所提供置入资产(工程中心拥有的14项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软件全部源代码及其他相关文档,如有需要,工程中心应当提供相应软件的光盘;工程中心有义务向软件所提供置出资产软件的相关技术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信息所(软件所)对工程中心的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到位;二是软件资产置换协议能否视为信息所(软件所)对其出资内容的变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软件所以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价1000万元出资,工程中心对其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已经获得上述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所有权不持异议,仅对上述知识产权出资是否交付存在争议。 工程中心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所(软件所)并未将案涉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交付给工程中心,故信息所在实际交付前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信息所未提交上述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交付的直接证据,但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工程中心已经实际持有上述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经审查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信息所不能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交付的直接证据,但首先,2009年9月16日工程中心与软件所签订的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4项软件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系工程中心拥有,工程中心负有将软件全部源代码及其他相关文档交付软件所的合同义务。上述约定内容,恰能证明软件所已将知识产权出资交付工程中心。其次,使用权系所有权的附随性权利,从工程中心2006年成立至今,并无证据显示工程中心曾向软件所提出交付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要求或软件所曾阻碍工程中心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再次,在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中,**的是“1000万元的无形资产出资额未产生实际价值,应予以补足”,即决议中亦未提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未实际交付的问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证明软件所已实际向工程中心交付了1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工程中心以资产未交付为由主张信息所出资不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工程中心主张,基于2009年***事务所的《无形资产审计意见》,经软件所和工程中心内部决议,双方签订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上述资产置换的实质是软件所对其知识产权出资内容的变更,而软件所就置换后财产并未实际变更所有权和交付,可证明软件所出资不实。本院认为,无论是工程中心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还是软件资产置换协议,均未约定软件所将其对工程中心的出资内容进行调整和变更,资产置换的交易方式并不能等同于出资内容变更,故软件所是否实际履行软件资产置换协议,与信息所(软件所)的出资义务无关联性。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信息所已经履行了对工程中心的股东出资义务,工程中心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中有关限制信息所股东表决权的决议内容,损害了信息所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 综上所述,工程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